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股份支付的相关规定,以股权支付为结算方式的的股份支付处理方式如下:在等待期时,根据计算的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借方确认成本费用,贷方确认为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在执行期时,根据行权情况,将等待期确认的资本公积在借方转回,同时将收到的股权认购款项计入借方,同时在贷方贷记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是可以转增为股本的,这表示,由上述股权支付形成的在等待期确认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是可以全部转为股本。
而从该资本公积的来源看,其实际上来源于被授予股权的公司员工为公司提供的服务;也就是公司员工通过为公司提供服务,获得公司支付的股份,而公司将员工提供的服务作为了其出资的方式。
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本人认为:公司为员工提供的服务是不能依法转让的,因此不能作为出资;在实务中好像也不存在以劳务出资的案例;
问题:向各位请教,我上述的推理与判断是否成立?如果成立的话,是不是意味着按会计准则规定进行的账务处理,不符合公司发有关出资的规定?如果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案例的话,验资报告又该如何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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