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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续债的会计处理及条款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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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4 17:37: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位大神:
      经查询市面上已发行的可续期债券(基本均为海通证券承销的),并对相关案例的会计处理统计可得:
     (1)发行方案中规定了递延支付利息条款的债券——其会计处理为按照权益工具分类处理
     (2)发行方案中未规定递延支付利息条款的债券——其会计处理为按照金融负债分类处理
       但是,以上两种设计方案均约定了破产时债券偿付顺序等同于一般债券。
       经查阅会计准则37号——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规定: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同时又规定了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符合特定特征的可回售工具,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该类可回售工具有一个特定的特征即:该工具所属的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
      根据现有国内已发行的可续期债券的条款设定,其要么不符合”无条件避免交付现金来履行义务“,要么不符合”类别次于其他所有工具类别“,但事实上其将递延支付利息条款的设置视同于对一种”无条件避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
      求问各位大神,递延支付利息条款的设定是如何满足权益工具分类标准的,同时,既然其按权益工具分类,为何可同时约定其可按一般债务在破产时得到清偿。
       另外,如上述条款设定相冲突且有误,则如果要将永续债计入权益工具,则其条款应如何设置?
       再次跪谢。
发表于 2017-5-3 09:30:2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道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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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3 10:38:58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否回售是发行人的权力,永续债或者可续期债核心条款是利息递延支付和利率跳升机制,说白了就是企业到期不支付本金和利息也不视为违约,只是利息成本更高一点而已,企业有权力在破产清算前,不支付永续债投资人一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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