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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uanlei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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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 20:40:48 | 显示全部楼层
结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与非股东购买人的所提出的条件同等”,本案例,购买人的条件是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丙的股权100万股。对于丙来说,购买人的条件是:一定的价格+购买100万股的股份。显然本案例中,甲乙股东所提出的条件并未和购买人是同等的。因此,甲乙不能购买丙的五十万股股份。
  在讨论优先购买权的时候,要考虑价格  数量  付款时间等影响转让人利益的情形。不能单单从价格一个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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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 20:44:56 | 显示全部楼层
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股东处置股份权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矛盾的一种利益平衡。司法考试曾经考过这样的题目。所以yadaa的理解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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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 22:44:51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司法规定:如果甲乙均要求优先购买丙的全部100万股股权,要依各自股权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例如:假设甲乙原各持100万股,则甲乙可以各自优先认购50万股。
从这个角度推理,丙的股权是可以分割的。如果甲乙要求优先受让50万股,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剩余部分,由丙转让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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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3 11:03:1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的结论是错误的。错在引述的法条和结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楼主引述的法条是转让股份少于行使优先权股东认购股份的情形下各认购股东认购股份的分配,是如何行使优先权的问题。本案例讨论的是可不可以行使优先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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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3 11:08:3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讨论的是有没有优先权。楼主因引用的法条是架设了以股东具有优先权情形下的股权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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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3 14:48:15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佩服hezhongguoguo的热情与探索精神。鉴于对本话题的兴趣,忍不住也来抽凑热闹多说几句。在大陆成文法系,受制于语言的模糊性,使得对法律理解和情况存有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看法也是不足为怪的,同时即使被证明是错误的或不怎么准确的法律理解,也并不是错的就是毫无价值的吧。
回到本论坛,首先应当承认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学界众说纷纭,没有形成共识。而且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也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当然具有优先购买权。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同等条件”。依本论题来看,丙与丁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此时该转让协议并不当然生效,本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转让方应当将该协议确定的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愿意购买,则原股东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即丙与第三人丁之间的协议全部或者部分失效。因此,由甲乙购买丙持有100万股权中的50万股正是在同等条件下(即丙与丁所签协议中确立的条件)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体现。余下的50万股当可以转让给丁。在此法律构建中,丙以相同的条件将其所持有的100万股分别转让给甲乙50万股,转让给丁50万股,丙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甲乙也行使了法律赋予其优先购买权,至于丁获得50万股与其原先协议确定了100万股相差了50万股,其期待没有得到满足,是否损害了丁的利益?法律是否需要保护丁的这种期待呢?根据公司法理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的法律特征,法律对原股东股权转让中赋予其优先购买权是题中应有之义,如果赋予丁全部购买全部100万股,则是对此法理的一种背离,公司法中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也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法律倾向于保护原股东的利益,对第三人获得公司的股权在特定情况下做出一些限制,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意。
同时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实践中可能出现丙将其中50万股转让给甲乙后,丁决定不购买剩下的50万股。在此种情况下,丙将面临50万股无法转让出去的风险,这也与股权的流动性相悖。针对这种情况,可能的解决方法是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给予丙以适当时间寻找另外的50万股的买家,如果在此适当的期间,仍未找到合适的买家,则强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甲乙购买剩余的50万股。这样的制度安排,没有使任何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当是可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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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3 16:21: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与ydlda商榷

首先,“同等条件”的理解是与丙和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确定的转让条件比较而言的。如果失去了<股权转让合同>所确定的转让条件这个参照物,我们谈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丙和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确定的转让条件是确定甲乙是否达到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依据。在丙和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少包括转让标的数量  转让价款  付款期限等基本条款。本案例中,乙丙行使购买权所购买的股份明显与《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的数量不同,对原《股权转让合同》实质性变更。
其次,关于原股东的保护问题。该理论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和性质是要大于人合性质的。同时法律也对原股东进行了必要的保护,第一、法律赋予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第二、法律赋予了股东在章程中特别约定该事项的权利。
再次,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在未取得原股东同意情形下的效力问题。我个人认为是有效合同或者可撤销的合同(该问题理论上有争论)。但个人认为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
其次,关于立法原意的问题。对同一个法律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在论述的时候,大家都喜欢用"符合立法原意"来作为自己的论据。其实,什么是立法原意,谁也说不清楚,是起草者的愿意,还是人大的愿意。如果是立法者的原意,那他们的意思是什么,公司法是人大通过的,他们的意思如果和人大的意思不一致,以谁的意思为准。如果是人大的意思,人大的意思是什么也不知道,因为是表决多数通过的,我们根本无法知道那些赞成的人大代表在表决的时候是什么意思。乙丙达到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依据。在甲和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包括转让标的数量  转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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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3 16:32:32 | 显示全部楼层

与ydlda商榷

如果仅仅把“同等条件”理解成“相同价格”的话。公司法就没有必要使用“同等条件”这个内涵和外延相对模糊的表述方式。可以直接用“相同价格”这种精确的表述方式。我想那些立法专家不会这么笨。公司法正是考虑到了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合同》是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的,条件可能太复杂,无法穷尽,才使用一个概括性的表述方式。所以个人认为把“同等条件"理解成"同等价格"是片面的。我想,是否是“同等条件”,一个简单的方法就是和《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比照。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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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3 16:43:39 | 显示全部楼层

与ydlda商榷

如果原股东提出的条件与第三人的有实质性不同,对转让股份的股东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就不能说“条件同等”。本案例中,原股东只愿意买50万股的股份。剩余的50万股很可能无法转让出去,或者无法以原来的价格转让出去。对转让股东的利益来说,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我仍然会坚持我的意见。
如果本人的表述给哪位兄弟造成了哪怕一点的伤害或者不舒服,在这里先道个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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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你的观点  发表于 2012-2-7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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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4 22: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想本论题的关键似乎有如下几点:
1、法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够部分行使?这里也涉及到价值判断的问题。
2、由原股东购买100万股中的50万股,其余的50万股由丁购得,这样的制度安排,就个人视界所限范围内似乎没有违法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不禁止便自由。
3、hezhongguoguo坛友认为“同等条件”包括交易价格、数量、时点等众多因素,这是对的。但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这些众多因素是否全部需要满足?能否全部满足?在丰富多彩的现实世界里,要满足完全相同的条件似乎比较难,而且有时成本太高。价格不是唯一因素,但绝对是最重要的因素吧。
4、我同意hezhongguoguo认为的为避免类似的麻烦或者困境,最好在公司章程加以明确,这是最好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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