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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uanlei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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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4 17:28: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能分割论。买卖的标的是作为统一整体的。这点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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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5 00:53:01 | 显示全部楼层
同等的条件应当是同等的股权转让合同条件。对同等条件既不能仅限于同等的价格,也不能对其作扩大解释,如包括向公司注资、业务关系等等。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同等条件是于合同法中的要约,其他股东同意购买属于合同法中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2条和30条的规定,要约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因此,同等条件应当是指:同等的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这样,既能有利于转让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有利于转让股东及时得到股权转让款,使受让方受到不仅仅是股权转让价款的约束,而是同时受到股权转让数量、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限制,及时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 (该文章转载自无忧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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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5 00:56:09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始认为是同等价格即可,然后剩余50转让给丁,但是仔细一想,这样对于丙是不公平的,换个角度,转让其他股东50之后,剩余是否能够转让出去,这个不一定,没准人家嫌少就不要了,所以“同等条件”,需要各方都均等,然后在考虑股东有优先,这样才能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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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5 10:16:13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司法》第第七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应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1、意定优于法定;
    2、适用法定时,分两个步骤,一是表决是否同意转让,甲乙同意部分购买,属于视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丙可以转让股权。第二步才是优先购买权,甲乙这时仍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3、由于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股权并不像股份那样可以分割,因此不能主张部分优先购买。
最后总结:交易标的的真正理解。股份可以分割,但作为整体交易标的不能分割。支持整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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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2 14:21:50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法律没有禁止,理论界对此也有争议。

  根据对《公司法》有关条款的理解,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对要约承诺理论和“同等条件”的违反,对保护公司人合性也毫无裨益,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归根结底是一个合同行为,转让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是要约,其他股东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并购买股权则是承诺。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股权数量的变更,已经构成了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是反要约。如果转让股东不同意部分转让,则该反要约没有得到承诺,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转让股东承诺该反要约,则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

第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对同等条件的违背。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具体指哪些条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理解,同等条件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实质性条件,应当包括股权数量。对于数量的变更,也是对同等条件的违背,从而使优先购买权丧失了行使的前提。

第三,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转让股东而言有失公平,尤其是当股东转让控制股股权时。具有控制权的股权价值显然要高于不具有控制权的股权价值,如果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经分割后的股权显然会削弱甚至丧失控制权。分割的股权价值总和将远远低于股权整体转让的价值,这对于转让股东尤其是转让控制股股东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并可能导致转让失败。转让股东因为无法转让股权而被迫留在公司,也不利于公司的人合性,并有可能形成公司僵局,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发展。此外,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可能是第三人仍会加入公司,这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持没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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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2 15:32:42 | 显示全部楼层
价格固然是同等条件下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是同等条件应视具体交易而定,除了价格,数量、支付方式及时间以及合同中的特殊约定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我个人赞同不能分割的观点,当然丙丁一致同意除外。看看大家的留言,很是受益。希望以后对每个问题,大家都能各抒己见,不但帮助了提问者,还能启发大家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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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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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3 13: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认为,“同等条件”不仅包括价格还应包含数量,在此理解的基础上,甲乙要么受让丙100万股股权,要么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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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8 10:56:1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chwx_014 于 2011-12-28 11:03 编辑

个人认为:既然法没有规定,那么意思自治,即给予丙处分股份的充分权利,可以将50万股转给甲乙,也可以将50万股转让给丁(前提是丁愿意受让);若丁不愿意受让,则甲乙没有优先权。再则,设想一下:若丙将100万股分别转让给,丁、戊各50万股,而甲乙主张优先购买50万股,如何处置?同样由丙决定50万股转让给甲乙、还是戊丁,还是甲乙50万股、丁戊50万股,还是丁50万股、戊50万股?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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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8 13:49:59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现行公司法法律规定,如此作法不可行,但丁方认可且丙方 同意即可。换言之,可以由丁先向现股东转让,然后再向丁转让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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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9 11: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实务当中,甲乙不能取得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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