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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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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9 16:15: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COSCO 于 2010-9-12 22:56 编辑

公司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如果是募集设立,非发起人用资产认股,且资产不实,仍然要“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么?该出资并不是由发起人交付的啊
发表于 2008-10-9 17:28:47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时,非发起人股东一般以现金出资,而不起实物出资,因此不存在非发起人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因而也不就存在发起人股东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说明: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实物或现金出资,但在募集公司和发起设立后再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中,非发起人股东是不可能以实物进行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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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9 19: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楼上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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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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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0 11:28:31 | 显示全部楼层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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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0 13:42:5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认为,公司法并没有限制非发起人不能用实物出资,所以2楼的观点在逻辑上并不成立。从公司法角度,94条规定的出资不实的非货币资产的补足义务是针对“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的,并没有对非发起人规定补足不实出资的义务。由于是发起人的义务,所以依法各发起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非发起人的出资问题,无论其使用什么方式出资,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就应该是合法的。由于发起人负有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义务,所以他们有确保非发起人出资足额的责任,由于他们的过失导致公司资产不实,他们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了防范非发起人的出资风险,他们可以规定只收货币认缴出资,但法律并没有排除由非发起人以非货币方式交付出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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