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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xd085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约定剥夺股东权利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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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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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9-5 18:30:25 | 显示全部楼层
NLW 发表于 2016-9-5 18:28
就是做股东间协议,你法律责任的源头一般是侵权或违约。
直接原因还是当年最高法的那份对赌协议的判例, ...

好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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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21 08:57: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对赌第一案(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探析

  案例背景情况

  2007年11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波(也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协议中关于业绩对赌部分的内容为:

  1、海富公司增资2000万元人民币取得世恒公司3.85%的股权,其中114.7717万元列为注册资本, 1885.228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迪亚公司持股96.15%。(世恒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99.38万美元约2980万元人民币,海富为其估值约5.26亿人民币,溢价16.66倍)

  2、《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3、2010年10月20日前上市及相关股权回购约定。以世恒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是否达到10%确定回购价格。

  触发纠纷:

  因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

  诉讼过程及裁判要点

  一审

  一审法院将对赌条款的合法性列为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世恒公司2008年底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净利润要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违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海富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依法不能支持。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间关于如果世恒公司不能完成目标利润,则需与另一股东迪亚公司共同向海富公司以相应补偿的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成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海富公司投入的人民币2000万元中,除已计入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的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由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海富投资本金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海富公司歪打正着,基本达到了诉讼目的。二审判决下达后,世恒公司向最高院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

  1.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无效:《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公司法第2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合同法第52条五项,具体法条详见文尾。)

  2.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协议有效: 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对再审判决的解读:

  1、投资方对目标公司的投资为什么不构成“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出台于1990年。当时联营是我国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法律形式。但是,随着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出台,联营存在已经很少。

  2、在此我们对股权与债权(借贷)做一个比较:

  股权:(1)公司资本,溢价也成为公司资本;(2)成为股东;(3)回购行权有条件;(4)利润分配方式、比例有规定,盈利比例不封顶;(5)利益实现比债权劣后,且可能损失本金

  债权:(1)是债权人身份,不是股东;(2)到期收回本息,不论任何事件;(3)优先于股权受偿;(4)年利率不超过24%及年利率不超过36%的封顶规定;(5)理论上不损失本金

  本案中海富公司对世恒公司的投资是根据对世恒公司的估值计算所得的世恒公司股权的价格,并依据相应的价格认购了世恒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是一种典型的商业投资行为。而不是借入一定的本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

  3、为何最高法院再审认定PE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无效?(目标公司对投资方的货币补偿条款无效)

  根据中国公司法理论及相关规定,股东可从公司获得财产的途径:依法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除此之外股东无权直接从公司取得公司财产,否则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损害,有可能被认为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此外还涉及资本公积金专用性、变相抽逃出资等相关问题。

  4、最高法院再审判决为何认可股权投资者与股东之间对赌协议约定的合法性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纠正了一、二审法院完全否定对赌协议效力的态度,肯定了当事人就股东迪亚公司对投资者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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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29 10:19:39 | 显示全部楼层
说简单一点吧:
1、按照法律规定做好章程,尤其注意工商局会按模板审核章程,他们看不准的一般会要求删掉相应内容。
2、关于对赌的内容就另外签订一份股东间协议,通过违约行为的规定实现对赌意图,股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3、以上章程内容给工商备案,股东协议就自己留着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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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0 09:29:09 | 显示全部楼层
违背公司法的精神,属于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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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3 18:07:02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支持强售/随售权的案例,楼上提到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仅涉及业绩对赌而未涉及强售/随售。
股东之间关于不得转让股份的约定是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法52条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如果公司未进入资本市场,该份合同事实上也无法起到禁止技术方股东转让股权的的作用(工商局不审查是否存在禁售约定),当然,此处需要考虑技术方的股权比例,因为工商局在办理股权转让业务时需要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如果技术方持股(需要考虑一致行动人)未超过50%,则该股东会决议无法出具,亦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仍然需要考虑的是受让方通过司法途径使股权过户,因为技术方与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同样是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法52条的情形)。同时,在技术方违约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同样存疑(我国适用填平原则)。
虽然存在以上问题,但此类约定在法律上无疑是有效的,唯一的问题在于有效的约定同样能够被违背,技术方唯一需要考虑的是违约的成本。
当然,在已经签署不转让股权的协议后,技术方是否有勇气违约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另外提供一个思路,在技术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技术方将股权质押给资方(前提是需要有一份借款合同),以避免技术方转让股权,但同样需要考虑该方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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