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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资产折股,超出股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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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1 10:28: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如题。资本公积的构成相关文件有明确规定。股改时净资产超出股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事实上大家都是这么做的,计入资本公积的条文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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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1 23:42:32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条文依据,实务中大家都是这么干的。
网上有很多文章认为,从会计理论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不正确。可以搜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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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2 00: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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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8 21:29:0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legman 的帖子

同意你的观点。大家都笼统地说依据会计准则,但具体依据第几条,找不出来。
股改时净资产超出股本是否必须计入资本公积?也不不计入资本公积,而是将未分配利润还计入未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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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9 11:18:14 | 显示全部楼层
会计上来说,投入的资本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计入资本公积

股东以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中自己的经济利益作为投入,然后折股,剩余部分全部进资本公积也是这个理啊

不过有个问题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转增后留存的盈余公积的数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但是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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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9 14:10:36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股东(发起人)向股份公司所认缴的出资,实质上是什么出资——是以原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出资,还是以其所持原有限公司的权益出资,或者根本无所谓重新出资,《公司法》没有回答,会计准则也没有明说,由此也导致实务操作与法律制度之间出现一些不协调之处。
我个人认为,现在经常使用的表述“有限公司净资产**元,折股**股,超过部分**元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金”,其逻辑是这样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以其所持的原有限公司净资产向股份公司出资。按照《公司法》第168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故有限公司净资产中,超过折股的部分,相当于是股份公司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应当计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我认为,这种逻辑看上去是合理的,但实际上是有问题的——而且是该逻辑所依据的前提有问题,即: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过程,不应该视为股东再次出资的过程。理由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并不是一个法人主体(有限公司)的消亡和另一个法人主体(股份公司)的诞生,而是同一法人实体的延续,只是其组织形式发生了变更。正是由于有限公司这个法人主体并未消失,故其对自身资产的法人财产权和对自身债务的义务仍然是存在的(即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仍归属于该法人实体自有,不会变更为由股东享有),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将有限公司的净资产用作向股份公司出资。如果解释成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权益份额向股份公司出资,也不通。其理由是:“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持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权益份额”并非《公司法》所允许的出资方式,而且,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权益份额到底指向何物,法律上无法界定——如果界定为净资产,则与前述症结一样;如果解释成股权,则变成了股东以其所持A公司股权(有限公司)向A公司(股份公司)出资,这就更荒谬了。
    我认为,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股东并不存在向股份公司缴纳额外出资的情况。股份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相同,则有限公司的账务将直接为股份公司所延续,无需做什么调整。股份公司的实收资本如果大于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则将有限公司原有的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中的全部或部分转增股份公司的股本即可(但转增后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未被转增的部分,仍然相应的留存于各自的科目——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虽然如此,十数年来,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超过部分进资本公积金”的表述几乎是一种铁律了,且证监会从未过问其合法性,保荐人、律师也从不会大费周章的去解释其合法性,都是含糊其辞就过了。我相信肯定也有人怀疑过其合法性,但由于大家都这么做,就像皇帝的新衣一样,没有人愿意当那个说真话的小孩。
    从制度本有之意看,超过部分进资本公积金”的表述是有问题的;但由于大家都这么做,也就只能姑妄从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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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资本公积其实已经失去连续计算业绩的意义了  发表于 2011-10-19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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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9 16:36: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并不是一个法人主体(有限公司)的消亡和另一个法人主体(股份公司)的诞生,而是同一法人实体的延续,只是其组织形式发生了变更。"

这个法律依据何在?貌似《公司法》没有说这样的话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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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9 22:00:1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ccbs2010 的帖子

赞。分析得很透彻。
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部分是否需要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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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15:33:5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tonyfull 的帖子

       《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个过程中,有限公司是变更为股份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并不是注销原有公司而后重新设立一个公司的过程,换言之,原有的公司法人实体,并不会在这个过程中消亡,而是被延续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内容为: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更是进一步证明了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仅仅是公司类型变更,不是法人资格的消亡和新生——否则,就要进行老公司的注销登记和新公司的设立登记,而非第三十四条所述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了。
    在公司登记实务中,同样是这样处理的:(1)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过程中,填写的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或者股份公司过程,并不会更改该公司原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除非伴随有特殊情况,如注册号升位、行政区划调整等),也不会变更其成立日期等。
    综上,我认为,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是同一公司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而非一个法人(有限公司)的消亡和另一个公司法人(股份公司)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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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17:13:1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不知我的理解对不对,但是我一直觉得,尽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属于公司性质变更,法人主体其实并未消失,而是一种延续。但是,就我个人理解,整体变更,是属于原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以有限公司全部净资产进行出资,成立了一家股份公司,从人合+资合,变成了资合公司。虽然债券债务关系不变,虽然法人主体不变,但是我还是觉得这属于一种设立行为。从营业执照上看,变更后股份公司领取的营业执照,写的很明白,股份公司成立日期,其实是换领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新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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