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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关于可交换债券的标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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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4 17:21: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试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预备用于交换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该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二是用于交换的股票在提出发行申请时应当为无限售条件股份,且股东在约定的换股期间转让该部分股票不违反其对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三是用于交换的股票在本次可交换债发行前,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权利被限制的情形,也不存在权属争议或者依法不得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其他情形。 请问,这个第二条对于私募发行的可交债是否还适用?

最佳答案
2016-11-28 12:30:31
这个应该是08年那个试行规定,后面15年交易所都有非公开发行暂行管理办法出来,特别规定里面提到是只要交换时非限售就可以了。
发表于 2016-11-25 11:22:23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明确指出不适用的话,就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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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8 12:30:3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楼为最佳答案   
这个应该是08年那个试行规定,后面15年交易所都有非公开发行暂行管理办法出来,特别规定里面提到是只要交换时非限售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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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 14: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是不是私募可交换债只要在到达换股期限之后是非限售的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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