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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关董事会决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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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1:36: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的疑问:
1、《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2、《公司法》第112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假如,某公司的董事有13人,依据公司法,7人出席即可举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作出决议至少要7人全部通过(过半数);然而依据、《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5人通过即可(三分之二以上)。
按常理讲,一般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过半数通过即可,对于重大事项,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才会予以特别规定(提高比例),《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的目的应该是对上市公司担保事项提出了更高的审批程序要求,但其规定可能无法体现其目的,若规定为“必须经全体同事的三分之二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是否更为妥当?
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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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08:40:3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powill 于 2011-11-9 08:41 编辑

实际上,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在股东大会权限中设定了一般决议案和特别决议案。但在董事会权限下,基本要求是1/2以上董事出席,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参加是一个基本条件。其立法旨在要求董事出席会议,行使董事权利。同时,相关制度中也规定了如果董事连续两次不出席会议,董事会应该罢免的责任条款。担保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规规则虽然对个别事项做出了特别要求,但同样需要遵循该项基本要求。即担保等事项不仅需要出席会议的2/3以上董事通过,还需要达到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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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9 09: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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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个问题您好像还没解释清楚,就像我举的例子一样,公司13名董事,出席7人即可举行,依据公司法要7人投赞同票,依据该规则,5人投赞同票即可,但同时也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即过半数,仍需要7人赞同,但试问:在此种情况下,该规则的意义何在?诚然,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是必须要遵循的,但证监会单独就董事会对某特别事项的表决发文,应该意味着证监会拟对此提出更高的要求,但其“出席会议的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在我所举例子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目的,因此我个人认为,他混淆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对股份公司,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出席”,董事会是“全体”,因此我觉得这条规定是存在瑕疵的。
您讲“同时,相关制度中也规定了如果董事连续两次不出席会议,董事会应该罢免的责任条款。”我完全认同,但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中完全可能出现并非所有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情况,而且如果在合法的情况下,你无法罢免,不能想当然认为,每一次董事会都是全体董事出席的,我觉得这样周全的考虑才应该是有权部门出具相关文件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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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09:15:1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可能没有解释清楚,就您讲的案例而言,某公司的董事有13人,依据公司法,7人以上出席,7人以上通过方有效。这是最基本的原则,证监会要求出席会议的2/3以上出席,并不代表着只是5人通过即可,它同样需要遵循7人以上通过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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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09:17:39 | 显示全部楼层
所以,这是一项从严原则,即既要符合公司法的1/2,也要遵循2/3,虽然1/2和2/3基数不一定相同,但如果都要符合,实际上是从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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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9 09:21:0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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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仔细看我的回复,我写的是“依据该规则,5人投赞同票即可,但同时也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即过半数,仍需要7人赞同,”
这点我们没有疑问,但我想问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证监会的这条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最终还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全体董事过半数”。
证监会为什么单独发文对该问题做出规定?表明该问题的重要性,他应该提出相比公司法更高的要求,但他这条规定在某种情况下无法实现该目的,变的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存在瑕疵,这是我的理解,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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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9 09:22:4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某种情况下,他没有体现从严,比如13名董事,出席人数为7-10人之间时,无法体现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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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09:27:25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你要知道,董事是需要对自己的审议意见承担责任的,同时对董事连续不出席会议规定了制裁条款。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董事会按时出席会议(哪怕是委托出席)。那道理就很清楚了,在大多数董事出席会议的情况下(也是实践中基本常态),证监会的2/3的要求实际上比公司法全体董事的半数以上的基本要求更为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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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9 09:33:30 | 显示全部楼层
那我们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就你的案例而言,只要参会董事超过10人,那2/3的要求就会更为严苛。只有在三个以上董事不参会的情况下,你才感觉证监会规定的2/3没有意义。那这么多的董事不参会的情况多吗?在实际中你会经常看到这种情况吗?毕竟董事不参会是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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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9 09:54: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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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实践中还真没遇见过,我只是觉得,立法者及相关规则的制定者在制定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时候,在考虑“基本”、“通常”、“常态”的前提下,更应考虑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例外”、“非常态”,只有经过这样缜密的思考,做出来的东西才更加严谨更有普适性。在这方面,我觉得有关部门还是有进步的空间。
即使,诚如你所说,实践中董事全部出席是“常态”,无需考虑其他情况,那么该条规定直接写成“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通过”岂不是没有区别?!因为董事全部出席是常态,出席董事与全体董事的基数一致了,这我真的难以接受。
本人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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