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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决]没有继承人的已去世隐名股东的股权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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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2 17: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教各位大神,拟上市公司存在大量股权代持的情况,其中,有一个隐名股东全家已经在2002因一场火灾死亡,至今仍没有联系到继承人。那么这个隐名股东的股权该如何处理呢?
最佳答案
2017-5-28 23:11:23
引言:在开始探讨这个问题前,笔者想引用某著名综艺节目的一句经典语录:“这是一道脑洞题,但所有的脑洞题本质上都是应用题。”
一、问题提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规定,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

因此无论是IPO还是挂牌新三板,股权代持一般都需要清理,常见的清理方式为股权还原,即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与实际出资人。但本文讨论的问题就在于如果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暂不考虑遗产清偿债务),此时该如何处理?

IPO或者挂牌的难题就出现了,由于找不到可以还原的对象,该如何还原呢?

如何才能保证拟IPO公司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

法律上恰当之解决方式为何?

在讨论此问题之前必须先梳理几个基本概念和法律关系,这样才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二、股权的性质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权利通常被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 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股权的特殊之处在于不仅有财产上的利益,还具有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前者有分配股利、剩余财产索取、优先购买等权利;后者有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查阅会议决议等权利。

因此,理论界通常认为股权为“社员权”。所谓社员权必然涉及成员和社团法人两者之关系,这种成员资格和权利互为表里,不得分离。股权上的财产收益权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管理权利不能分离,是一种典型的社员权。

三、股权代持涉及的几对法律关系

在股权代持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一是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权”),二是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三是公司。我们先讨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在讨论名义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最后讨论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并不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实践中通常被称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在不违法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自由创设各种合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名义股东和公司的关系

名义股东相对于公司具有股东资格,是公司的股东,可依法享有分配股利、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表决权等权利,这点应该毫无疑问。

(三)、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

值得强调的是,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但不得迳行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如果想恢复股东资格,可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股权转让,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依照《公司法》七十一条办理。

四、无人继承

实际出资人死亡后且无人继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是否属于实际出资人的遗产?如果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似乎可以得出,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属于实际出资人的遗产。

但笔者必须再次强调的是,股权属于名义股东所有,股权并不是实际出资人的遗产,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是基于股权代持合同对名义股东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这项债权可以说是实际出资人的遗产,但股权不是。由于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人继承,找不到可以进行股权还原的对象,拟IPO或者挂牌公司的棘手之处问题随之而来。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本条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属问题,但在理论上,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并不是继承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取得遗产不是基于继承权。

如果我们认为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此时的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那么具体要如何处理呢?

四、本问题的困难之处和解决方式探析

(一)、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处理的棘手之处

困难之一:由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实际出资人所留下的遗产实际上是对名义股东的债权,是一种请求名义股东归属投资收益,履行股东职责的权利。当然可能也有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可能还有其他义务。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与名义股东的关系该如何处理属于一项法律空白,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该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困难之二:将股权“还原”(注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还原”,下文将解释)给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是否可行?笔者的答案是不妥。如前文所述,股权的性质社员权,不仅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更带有股东身份这种资格或者属性。特别是在有限公司中,这种属性更加明显。《公司法》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文已经谈到,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并不是继承人,从法理上承受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于理不合。

困难之三:就算想要将股权“还原”之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实践当中也很少有这样的例子,实务操作比较难。

总而言之,在IPO或者挂牌的过程中要做到股权清晰,不存在潜在纠纷,又要解决上述问题,确实有为难之处。

(二)、解决方式探析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能的解决方式有三,以下逐一介绍。

(1)首先可以是公司回购名义股东的股权然后再减资,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箭双雕,公司回购名义股东的股权后股权代持将不存在,而且名义股权所得的股权回购款则属于实际出资人的遗产。此时实际出资人的遗产变成了货币,完全可以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此上交国家或者集体组织。

(2)如果公司不想减资可以考虑现有股东购买名义股东的股权,也可以解决股权代持的遗产归属问题,为了保证股权结构不发生重大改变,可以考虑多名股东共同受让名义股东的股权。

(3)如果名义股东为控股股东或者持股比例较大呢?如何保证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可以通过向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支付持股份额所对应的净资产金额来“购买”股权,也能解决实际出资人遗产上交的问题。但这个解决方式似乎风险较大,毕竟没有现实案例做支持。

后记:笔者无意间看到这个问题时觉得非常有趣,现实中很少有这样的例子,但某论坛上有人提出了这个问题,而且实践中似乎也发生了。对于本问题的解决方法纯属一家之言,很难说正确,但是这种问题的讨论对于研习法律的人来说无疑有重大意义,它考验着法律人的智慧,也考验着我们的法律思维。
发表于 2017-5-23 10:55:16 | 显示全部楼层
1. 看章程约定;
2. 如果没有特殊约定,按照遗产法进行继承。其他股东可以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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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5-24 14:12:39 | 显示全部楼层
fushengbin 发表于 2017-5-23 10:55
1. 看章程约定;
2. 如果没有特殊约定,按照遗产法进行继承。其他股东可以收购。

那我追问一下。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问题一:目前,无法找到继承人.正常情况下,是不是先向法院申请无主财产认定,待公告期满一年仍无人认领,则划归国有。此时,法院走个司法拍卖程序,然后公司参与拍卖,将这部分股权买回来?
问题二:由于死亡的股东为隐名股东,对其股权的证明,公司只有股金证票据一份,证明其有实际出资。没有股权证、股东名册等证据。这种情况该如何呢?如有可以走无主财产--司法拍卖的程序,具体如何操作?
请指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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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4 14:16:24 | 显示全部楼层
zhaodong123 发表于 2017-5-24 14:12
那我追问一下。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 ...

这个你得去问专门的律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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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1 
发表于 2017-5-24 23:37:5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兄弟可能理解错误,死者并不享有股权,股权属于代持人,股权不是死者的财产。如果死者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话,算代持人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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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5-25 17:28:58 | 显示全部楼层
Janus. 发表于 2017-5-24 23:37
兄弟可能理解错误,死者并不享有股权,股权属于代持人,股权不是死者的财产。如果死者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承受 ...

请问,股权不是一种财产吗??您的理解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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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1 
发表于 2017-5-26 19:48:3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我今晚写的文章,发表在梧桐树下,专门讨论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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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1 
发表于 2017-5-28 22:40:2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发了,看梧桐树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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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1 
发表于 2017-5-28 23:11:2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楼为最佳答案   
引言:在开始探讨这个问题前,笔者想引用某著名综艺节目的一句经典语录:“这是一道脑洞题,但所有的脑洞题本质上都是应用题。”
一、问题提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规定,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

因此无论是IPO还是挂牌新三板,股权代持一般都需要清理,常见的清理方式为股权还原,即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与实际出资人。但本文讨论的问题就在于如果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暂不考虑遗产清偿债务),此时该如何处理?

IPO或者挂牌的难题就出现了,由于找不到可以还原的对象,该如何还原呢?

如何才能保证拟IPO公司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

法律上恰当之解决方式为何?

在讨论此问题之前必须先梳理几个基本概念和法律关系,这样才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二、股权的性质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权利通常被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 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股权的特殊之处在于不仅有财产上的利益,还具有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前者有分配股利、剩余财产索取、优先购买等权利;后者有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查阅会议决议等权利。

因此,理论界通常认为股权为“社员权”。所谓社员权必然涉及成员和社团法人两者之关系,这种成员资格和权利互为表里,不得分离。股权上的财产收益权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管理权利不能分离,是一种典型的社员权。

三、股权代持涉及的几对法律关系

在股权代持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一是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权”),二是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三是公司。我们先讨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在讨论名义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最后讨论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并不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实践中通常被称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在不违法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自由创设各种合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名义股东和公司的关系

名义股东相对于公司具有股东资格,是公司的股东,可依法享有分配股利、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表决权等权利,这点应该毫无疑问。

(三)、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

值得强调的是,实际出资人和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但不得迳行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如果想恢复股东资格,可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股权转让,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依照《公司法》七十一条办理。

四、无人继承

实际出资人死亡后且无人继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是否属于实际出资人的遗产?如果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似乎可以得出,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属于实际出资人的遗产。

但笔者必须再次强调的是,股权属于名义股东所有,股权并不是实际出资人的遗产,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是基于股权代持合同对名义股东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这项债权可以说是实际出资人的遗产,但股权不是。由于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人继承,找不到可以进行股权还原的对象,拟IPO或者挂牌公司的棘手之处问题随之而来。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本条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属问题,但在理论上,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并不是继承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取得遗产不是基于继承权。

如果我们认为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此时的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那么具体要如何处理呢?

四、本问题的困难之处和解决方式探析

(一)、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处理的棘手之处

困难之一:由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实际出资人所留下的遗产实际上是对名义股东的债权,是一种请求名义股东归属投资收益,履行股东职责的权利。当然可能也有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可能还有其他义务。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实际出资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与名义股东的关系该如何处理属于一项法律空白,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该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困难之二:将股权“还原”(注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还原”,下文将解释)给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是否可行?笔者的答案是不妥。如前文所述,股权的性质社员权,不仅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更带有股东身份这种资格或者属性。特别是在有限公司中,这种属性更加明显。《公司法》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文已经谈到,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并不是继承人,从法理上承受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于理不合。

困难之三:就算想要将股权“还原”之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实践当中也很少有这样的例子,实务操作比较难。

总而言之,在IPO或者挂牌的过程中要做到股权清晰,不存在潜在纠纷,又要解决上述问题,确实有为难之处。

(二)、解决方式探析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能的解决方式有三,以下逐一介绍。

(1)首先可以是公司回购名义股东的股权然后再减资,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箭双雕,公司回购名义股东的股权后股权代持将不存在,而且名义股权所得的股权回购款则属于实际出资人的遗产。此时实际出资人的遗产变成了货币,完全可以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此上交国家或者集体组织。

(2)如果公司不想减资可以考虑现有股东购买名义股东的股权,也可以解决股权代持的遗产归属问题,为了保证股权结构不发生重大改变,可以考虑多名股东共同受让名义股东的股权。

(3)如果名义股东为控股股东或者持股比例较大呢?如何保证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可以通过向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支付持股份额所对应的净资产金额来“购买”股权,也能解决实际出资人遗产上交的问题。但这个解决方式似乎风险较大,毕竟没有现实案例做支持。

后记:笔者无意间看到这个问题时觉得非常有趣,现实中很少有这样的例子,但某论坛上有人提出了这个问题,而且实践中似乎也发生了。对于本问题的解决方法纯属一家之言,很难说正确,但是这种问题的讨论对于研习法律的人来说无疑有重大意义,它考验着法律人的智慧,也考验着我们的法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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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5-31 09:42:38 | 显示全部楼层
Janus. 发表于 2017-5-28 22:40
今天发了,看梧桐树下

谢谢楼主,分析的很到位,对实操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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