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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关于股份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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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7 17:58: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向前辈们请教:
原自然人股东持有5%的股份,并引进新的2名自然人合并购买原有股东转让的4%股份(购买的股份已经得到其他股东同意并完成工商登记更改,变为9%)。 但目前新进的2个自然人股份目前还在原股东上名下暂时并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原有股东承诺在第一轮融资之前将协助办理股份的确认和工商登记,目前需要写一份有约束力的股份代持协议,或者有最好有成文的格式,(虽然知道股份代持协议约束力并不强,但暂时也没有更好的办法),需要前辈们帮助尽量减少风险,万分感谢!
发表于 2012-1-10 16:07:1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起草委托持股协议时,注意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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