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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过渡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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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16:4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COSCO 于 2012-4-7 21:10 编辑

本版相关讨论较少!因国有公司转让股权中涉及审批导致时间拉长,常有过渡期问题。如最终交易合同中只约定了成交价,但对自评估基准日(合同订立前一年)到交割日(合同签订后2个月)的损益没有约定;现卖方要求除成交价款外,需另外要求支付该过渡期的收益。买方认为该成交价应是到交割日止卖方股权所有权益的体现,即涵盖所有过渡期收益(如有)。请问哪种理解更具合理性?
发表于 2012-3-31 21: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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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对于过渡期的损益,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归属于原股东。因为在交割完成前,买方还不能算作完全意义上的股东。本案中,如果双方对成交价发生争议,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先看双方能否达成补充协议,不能的话,根据合同关联条款以及交易惯例解释。仍不能确定的,归属于卖方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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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31 21:55:59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证监会的要求,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以收益法评估标的资产的,过渡期损益归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司的,LZ两种说法都有道理,有约定的看约定,没约定的谈妥以后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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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 00:04:33 | 显示全部楼层
双方协商时可结合对价支付时间考虑,从而更加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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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5 13:36:07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上各位所说的的确为现实规定,但是否合理呢?我以为该等规定源于评估方法一般用成本法,而非市场法或损益法。当用后二者法时,是否应认为评估价格中已含有对未来价值的预估,即未来成交价格包含了对过去所有时段的损益的一个总结呢?因此此时卖方再要求基准日后的审计损益归属是同一问题的2次主张,是不妥的。这是否才是事实的本来面目?望各位从基础概念出发给出合理的理论性探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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