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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讨论] PE/VC如何看待、设计和把握对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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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6 18: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前段时间坛友在贴子(1)中提到PE与被投公司纠纷法律不支持对赌条款,半个月时间后媒体就写了(2),或许论坛潜水着的。
(1)对赌协议诉讼中被否定的案例?
http://www.touhangbbs.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6358
(2)PE与被投公司纠纷 法律不支持对赌条款
http://www.touhangbbs.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7679

   一旦“对赌无效”案例成铁案,它将对PE行业影响深远:有的融资者将会更随意承诺业绩(空头承诺),让PE/VC行业投资风险增加。有人会说:专业机构可以更专业的尽调,但短时间内不管再专业再牛B的机构也不可能全面掌握企业风险(如企业刻意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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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6 23: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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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说下我的看法:
1、法院用90年代的联营司法解释来套是对商法规则的不尊重,PE和企业都是有商事行为能力的机构,签订的合同应当受到尊重。
2、法院认定对赌条款无效,没有指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即依据哪部法律法规认定无效,合同法的条款应当引向该法律法规,本身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尽量促进交易原则,如果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宣布对赌无效,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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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6 23:58:40 | 显示全部楼层
pengpengpku2 发表于 2012-5-6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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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用90年代的联营司法解释来套是对商法规则的不尊重,PE和企业都是有商事行为能力 ...

在国外,法无禁止则允许;在国内,法无规定则禁止。这是两种根本不同的立法理念。现实生活中,往往无法可依,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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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7 10:55:22 | 显示全部楼层
肥猫多次鼓吹所谓对赌协议在现阶段的国内无疑是自行车上锁,心理安慰多于实际保护。即使,这次案例中法院支持对赌的效力,执行阶段呢?也许还没执行完公司都完了或者你的合伙期结束了,执行都还未完结!我国对很多新生事物在法律的保护上是落后,需要时间发展。但你不可能等一切都完善了再做生意吧?真到那时也没什么肉给你吃了。所以在所谓投资环境“高风险区”的国内从事“高风险”的投资行业,首先要清醒认识,光吃肉不挨打本身就不是一个正常规律,你一点风险都没有,凭什么翻番的赚?投资有风险不能光是喊口号,正因为如此这个行业才更要谨慎!扯远了,与其把希望都寄托在对赌,不如想想如何丰富退出渠道,比如自发或在政府组织下建立一个“粉单”市场,供PE、vc 交流项目。

以上皆为梦话,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点评

对,风险不可能没有,没风险哪来收益,做好尽调,可预料的范围内的风险降至最低,其他的交给运气,如果真正做好尽调了,不至于碰到那么多业绩泡泡的企业吧,别人敢玩,自己为什么不敢玩,尽力做好安全防护呗  发表于 2012-5-7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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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7 11:36:1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赌条款的设计不能导致所有人对抗债权人确实应该让我们保持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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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7 13: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暂且不论这类条款对企业是否有真正的约束力(考虑我国的法制环境和信用体系,这种约束力其实很弱),对风险投资来说保障性条款“有害健康”。的确,对投资收益做一些保障性约定,能够让我们至少在心理上减轻些压力,好像吃了一粒定心丸。但其危害在于,使我们的投资行为成为一种短期融资操作,使我们对项目本身的状况和潜质降低了标准,使我们不能真正地评估项目的风险和价值,更有可能使我们变得不敢承担风险。如果没有这类条款,我们是否还会投资这个项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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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7 21:38:19 | 显示全部楼层
pengpengpku2 发表于 2012-5-6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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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用90年代的联营司法解释来套是对商法规则的不尊重,PE和企业都是有商事行为能力 ...

公司毕竟是人合+资合,PE投资就如你情我愿,“短期婚姻”而已。抛绣球者(卖方)自是王婆卖瓜,买方也真的或假装相信了。
而对赌条款主要是基于企业不诚信而被引入的,这一商业规则应被视为行业惯例、习惯法。法院出此判决来干预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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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8 15:07:16 | 显示全部楼层
pengpengpku2 发表于 2012-5-6 23:20
简单说下我的看法:
1、法院用90年代的联营司法解释来套是对商法规则的不尊重,PE和企业都是有商事行为能力 ...

不是说引用的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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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8 20:01:1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分为两种,即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取缔性强制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
有些规定虽然是强制性的,但不是效力性强制的,而是取缔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应当被取缔,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判决中引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是取缔性强制规定,即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应被取缔,但行为并非一定无效。可以通过赔偿等方式加以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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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1 11:00:31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赌条款的设计不能导致所有人对抗债权人确实应该让我们保持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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