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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是否必须设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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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8 13:38: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设立,但是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设立。大家如何理解!
发表于 2009-2-9 10:5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判断恰恰和版主不一样,因为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作为下位法,它只是在上位法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范围内进行的立法,因此,这个部门规章里的应该只是对上位法的明确,属于证券公司应该遵守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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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9 12:16:17 | 显示全部楼层
监督管理条例第20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且上述委员会召集人应由独立董事兼任。
因此,考虑目前大多数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大多还是需要设独立董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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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3 09:24: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根据立法法精神,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赞同版主在二楼的第四点回复;
二、版主在五楼的回复中的第二点说到的疑问,我也有过,自己的分析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均不同程度的涉及公众利益或第三方利益,自营业务属于公司自己的资金运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故在此没有强制性的要求。
不知理解对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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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7 20:50:21 | 显示全部楼层
也就是说如果只有自营业务以及上述业务中的一种是不需要独立董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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