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快速注册

扫描二维码登录本站

手机号码,快捷登录

投行业服务、产品的撮合及交易! “投行先锋客户端” - 投行求职
      “项目”撮合 - 投行招聘

投行先锋VIP会员的开通及说明。 无限下载,轻松学习,共建论坛. 购买VIP会员 - 下载数量和升级

“投行先锋论坛会员必知和报到帖” 帮助您学习网站的规则和使用方法。 删帖密码积分先锋币评分

楼主: 浮生一梦

股东配偶死亡,股东所持股权是否发生继承

  [复制链接]
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2-6-21 14:48:0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yusu 于 2012-6-21 14:53 编辑

说说我的理解:
1、继承开始的时间为2006年A的配偶死亡之时。
2、遗产的范围,在该时点的A的配偶的财产为遗产,包括A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一半即40%;(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3、自继承开始之时起至遗产分割前,遗产所产生之孳息及其他权益或利益,应当归入遗产的范围。因此,自继承开始之时起的由A持有的应归入遗产范围的公司40%股权,及该等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优先认购增资权等应属于遗产的范围。
4、A作为该40%股权遗产的管理人,其在遗产分割前对公司进行的增资,其中属于该遗产对应的优先认购增资权而新增的股权,应归入遗产的范围,A为此支付的增资款应作为债务处理,由继承人按份额承担。
5、因此,其他继承人可以要求分割遗产对应部分的新增股权,但其无权向公司提出主张,也不应被视为是隐名股东。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2-6-21 16:27:23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我根据大家的意见,整理的一篇论述,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基本情况
A与B为夫妻,1999年A与父亲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2003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其中A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2006年,B因意外去世。截止2011年1月10日,公司经过股权转让与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A持有公司股权比例变为67%。2011年4月,A将其持有的36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C、D、E、F(四人与A同为为B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各9万元。
二、问题
(一)增资前,A持有甲公司90%股权性质如何界定?是否股东资格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B去世时遗产范围如何确定?
(三)继承发生后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四)A将36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C、D、E及F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
三、法律意见及分析
(一)增资前,A持有甲公司90%股权性质如何界定?是否股东资格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股权既不属于债权,也不属于物权,而一种新型的综合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股权的财产权利如股息、红利分配权;非财产权利如股东身份权、公司内部的选举权和表决权等,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因此,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人身权利具有身份性,且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妻子不能因为丈夫是公司股东,自己也成为公司股东,更不能跑到公司行使股东的选举权和表决权。
其次,股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及股东权利的行使等法律关系受《公司法》规范,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能超越《公司法》直接对公司法规范的法律关系发生作用,否则,公司法的基本法理、原则将被推翻,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如果允许妻子因为丈夫是公司股东而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就直接违反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资合加人合的原则,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就象合伙企业合伙人配偶不能当然成为合伙人一样,若要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果妻子可以因为丈夫是股东,自己也有权成为股东,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超过50人的规定很受容易即被突破。丈夫增资时,妻子也有权利增资,更是直接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婚内无约定不分割的婚姻法原则。所以,股东配偶不能因夫妻关系取得股东地位,也不能因夫妻关系有权要求增资。而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权利也不能超越原权利范围,活着的配偶无权要求参与增资,死了的配偶的继承人更无权要求增资!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通过该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在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相当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夫妻双方不因对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并不能因为财产分割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而是必须在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二)B去世时遗产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继承的问题。在《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的界定中,第(七)项包括了“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条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在股权继承中,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作为股权的书面形式,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可继承性无可争议。但对被继承人持有的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基本认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但也仅限于对股权中财产权利的处理,对股权中人身权的部分,如股东资格的取得,则要按照《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来处理。
因此,B去世时的遗产范围的确定,要先对她与A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确定她个人的财产,而对共同财产中股权部分的析产,必须按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由于B已经死亡,则不存在协商一致转让股权问题,只能是财产权利部分的析产,即股权对应的价值进行分割。
所以,继承人只能就当时共同财产中股权对应价值中属于B的那部分主张权利,即只能分割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不能对股东资格等其他股东权益(包括增资权)主张权利。
(三)继承发生后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是否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B去世时,继承发生,除非继承人有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否则,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一直存在。但在继承人主张权利前,遗产未进行分割,遗产的保管人有义务随时应继承人要求向继承人交付应得的部分。因此,A仅负有应继承人要求向继承人交付股权对应的价值的义务,而不是股权。是否以股权形式支付对应遗产价值,主动权完全在A,他可以选择以现金方式,也可以选择其他同等价值的财物方式支付。
所以,在A决定以股权方式支付前,继承人并不能当然取得公司股权,也无从谈起取得股东资格和增资权。
(四)A将36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C、D、E及F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
鉴于B的其他继承人自B死亡后,从未向A主张过对股权部分对应遗产的分割要求,因此,直至2011年4月前,应属B的遗产(45%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没有进行分割。2011年4月,A在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后,按照各继承人应该继承的份额,以股权方式向其他继承人交付了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是一种主动履行遗产分割交付义务的行为,且以股权支付,能最大化的保证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使其他继承人取得了远远超过继承发生时应得遗产份额的利益,既维护了公平,也维护了亲情。
四、结论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前提是自然人股东死亡,而非自然人股东配偶死亡。所以,自然人股东配偶死亡,不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自然人股东配偶的继承人要求取得股东资格的要求于法无据,只能对股权对应的共同财产中财产性权利部分进行继承分割,在2011年4月前,其他继承人未成为公司股东,也当然不具有参加2011年4月前增资的资格。

评分

参与人数 2金币 +6 +2 +2 收起 理由
yusu + 3 + 2 + 2
marsha + 3

查看全部评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2-6-22 10:26:41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的综合分析很全面,但以下两点有待商榷:
1、"因此,A仅负有应继承人要求向继承人交付股权对应的价值的义务,而不是股权。是否以股权形式支付对应遗产价值,主动权完全在A,他可以选择以现金方式,也可以选择其他同等价值的财物方式支付。"
首先,股权从其权能上讲虽然可以分为财产权和身份权,但并非身份权自始肯定的不能继承,只是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这一条件而已,就像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一样,转让的成功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不能把对股东身份权完全排除在继承之外。
其次,对于遗产的处置,可以是变现后分配现金,也可以是分割实物(本案中是分割股权),这种处置方式需要继承人协商确定,并非由遗产的持有人或保管人单方决定。
第三,如果分割实物客观上无法实现(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应由继承人对该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则应当购买该股权,如果不购买的,则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另外,即使继承人之间不考虑分割实物,则需要继承人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后,有A给予补偿,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拍卖、变卖该股权,以拍卖、变卖所得进行分配。
第四,从A的角度来看,继承开始后,45%的股权即已属于遗产,其个人所有的仅仅是另外45%的股权,在此情况下,A当然不能将90%股权所对应的认购增资优先权完全归于自己。假定遗产处理在2006年即已完成,则A只能就其45%+9%的股权行使认购增资优先权,另外36%的股权对应的认购增资优先权属于其他继承人。也就是说,遗产在其处理之前获得的孳息和其他附属权利,应当归入遗产的范围,否则对其他继承人不公平。
2、增资权的性质。
增资权(认购增资优先权)是纯粹的人身权吗?我认为不是,增资权虽然是因为股东身份产生的,但其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因为增资直接涉及财产(包括出资及对应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在商业实践中,增资权也是有财产价值的。比如有的公司在增资时允许股东有偿转让增资权。

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在2011年4月前,其他继承人未成为公司股东,故不具有参加2011年4月前增资的资格,殊无问题。也即,继承人无权直接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认定其股东身份。但从继承法律关系来看,A作为遗产的保管人或持有人,其有义务妥善管理遗产、不得侵占遗产,也不得从遗产的保管中获得额外的利益(若有,则应归入遗产)。

再延伸一下,假定A是代持人即名义股东,如果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获得的股权或其权益归谁?我认为回答了这个问题,也就能回答这个遗产继承的问题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2-6-22 16:13:45 | 显示全部楼层
yusu 发表于 2012-6-22 10:26
楼主的综合分析很全面,但以下两点有待商榷:
1、"因此,A仅负有应继承人要求向继承人交付股权对应的价值的 ...

感谢yusu的分析,但我有不同意见。
在本案例中,A是股东,而配偶非股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股权的分割前提是持有股权一方与配偶协商一致,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获得股权。因此,持有股权一方同意分割股权是前提。无论是A与配偶离婚,还是配偶死亡,股权的分割都应以A同意为前提,如果A不同意,则配偶一方或继承人只能要求股权价值对应的财产权利。
至于增资权,是基于A的股东身份取得的,并不是基于配偶或继承人的权益取得的,所以也应该尊重A的意愿,而不应该强制分割。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2-6-22 21:30:31 | 显示全部楼层
浮生一梦 发表于 2012-6-22 16:13
感谢yusu的分析,但我有不同意见。
在本案例中,A是股东,而配偶非股东,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精神,股 ...

谢谢,接着讨论,我就问一个问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下,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如何分割股权的财产权利?如何作价?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2-6-22 23:33:1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楼上:
作价可以请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来进行评估。A的配偶享有的并不是A持有的股权,实际应该是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就好像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共同还贷,另一方享有的,也不过是房产共同还贷部分的财产,而非房屋所有权本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2-6-23 06:46:28 | 显示全部楼层
joey123 发表于 2012-6-22 23:33
回楼上:
作价可以请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来进行评估。A的配偶享有的并不是A持有的股权,实际应该是股权对应 ...

赞同楼上,股东不同意股权实物分割,配偶只能要求分割财产权利,股权价值可以由双方共同认可,也可以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法院可以委托评估审计机构进行评估。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2-6-24 00:24:01 | 显示全部楼层
看看司法解释吧,理论服从或屈从于实务。同意14楼。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2-6-25 19:25: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yusu 于 2012-6-25 19:36 编辑

一并回复:joey123 、浮生一梦 及sos1234 :
我先总结一下各位的观点:1、其他继承人只能要求分割股权的财产权利,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评估,并由股权持有人以等值的现金分配给其他股东;2、增资权不包括在股权的财产权利中,因此,其他继承人无权主张增资的利益。
作为少数派,我准备再强词夺理一番,请各位雅正:
1、股权的财产权利如何评估?如果这里所谓的财产权利不包括如投票权、增资权等股东权利。或者说,原股东持有的归其个人所有的45%的股权和作为遗产的45%股权的权能是不同的,前者包括了90%的投票权和增资权,后者没有任何投票权和增资权,两者的评估价格会一致吗?
2、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A持有的90%股权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分出一半即45%的股权作为遗产供继承。这45%的股权应当是完整的股权,即使继承人受公司法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可能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但并不妨碍其对该45%股权享有完整的处置权,包括以完整权能将该45%进行拍卖(并不妨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本案中能否适用似有疑问,因为本案不是离婚纠纷,而是继承纠纷,且夫妻一方已经死亡,也就谈不上协商一致的问题。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直接适用上述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使退一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本案中有适用之余地,该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形,而并未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该如何处理。
4、假定可以对该股权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出来后,其他继承人可以要求以该价格受让股权吗?A有权反对吗?为什么?
5、如果作为遗产的45%股权不包括投票权和增资权,那么,基于该45%股权产生的投票权和增资权应当归谁享有?如果是归A享有,有何法律依据呢?
6、我认为,在45%股权作出处理前,A作为该等股权的持有人,在继承开始后即应属于遗产的保管人,并基于该身份行使管理职责,但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归入遗产,由继承人共同享有和承担。因此,如果期间有分红,则分红归入遗产;如果期间有增资,从诚实信用的角度,A应当征求其他继承人的意见,是否进行增资或放弃优先认购增资权。如A未征求其他继承人意见,迳行行使优先认购增资权,则其他继承人在同意承担增资成本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将增资产生的股权归入遗产。
7、《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认为在遗产分割前,遗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

总结一下我的观点:
1、作为遗产的45%股权应当是完整的股权;
2、该股权在处理前,A作为该股权持有人,有权为全体继承人的利益、代表全体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因此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3、继承人之间就该股权进行处置时,应当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在继承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包括如何分割及价值),拍卖或者内部竞价是最公平的处理方式;
5、基于45%的股权产生的优先认购增资权及其产生的利益,应当归入遗产的范围,归全体继承人继承;
6、A不能从作为遗产的45%股权上获得属于个人的独占利益。

当然,法院可以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出发对该45%的股权进行处理,但有什么理由和依据要特别保护A的利益?为什么要赋予A单方面的决定权?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2-9-14 12:00:49 | 显示全部楼层
该问题被整复杂了,主要是两个法律关系(继承与股权处分)给混起来。
继承人享有的是对继承财产的期待权和请求权,在该等权利没有实现前,继承人不是系争股权的股东。A是系争股权记名股东,其有充分的权利处分该等股权,包括转让、赠与、放弃、设定质押等。因此,公司股改时,根本没继承人什么事,何来签字不签字的问题。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快速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在线客服

法律及免责声明|服务协议及隐私条款|手机版|投行先锋 ( 陕ICP备16011893号-1 )

GMT+8, 2024-5-16 12:16 , Processed in 0.264793 second(s), 37 queries , Gzip On.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3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