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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59号文”真的是股权转让避税神器么?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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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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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28 17:23: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问题很重要,但原链接讨论的人很少,故转至此。
附原链接,以示尊重https://bbs.esnai.com/forum.php?mod=viewthread&ordertype=1&tid=5337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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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实务中发行人股权结构调整是技术含量最高的工作之一,一次干净漂亮的股权结构调整,不但可以简单粗暴地解决同业竞争、关联交易,还能为企业老板提前搭建上市后再融资的有利通道,为员工股权激励提供优质的解决方案。随着我国税法和税收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目前股权结构调整中的税务筹划空间越来越小,在企业老板面临着巨大的股权转让所得税压力下,“59号文”便成了投行人士帮助企业节约税务成本的重要利器。
股权收购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主要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其中围绕着股权支付形式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按照《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即前面谈到的“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简称“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简称“48号公告”)三份文件的相关指引,可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方式。我们先熟悉一下特殊性税务处理作为“避税”神器到底“神”在哪里。
财税59号文共有十三项规定,开头两项是对企业重组中的主要核心概念作了专门解释和界定,第三条阐明了税务处理适用一般性和特殊性两种规定,第四条讲的是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重点关注。接下来第五条和第六条就是59号文的核心内容,第五条规定了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的若干前置条件如下: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其中第(四)点关于股权支付金额比例的规定便是全文核心中的核心,接下来59号文分别从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这五个常见的重组业务分别阐述了股权支付金额在满足何种交易比例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里我们仅以股权收购为例进行介绍,原文如下: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笔者注:2014年财税109号文将75%的收购企业购买股权比例调整为50%)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我们举个例子看一下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运用:A公司以本企业20%的股权(原计税基础300万元,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甲公司持有的B公司80%的股权(原计税基础400万元,评估价值1000万元),如果根据一般性税务处理,甲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400)*25%=150万元。如未来甲公司拟将持有的A公司20%股权对外转让,转让价格1200万元,则该笔股权转让甲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00-1000)*25%=50万元。两次股权转让所得税合计200万元。
而如果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由于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的比例大于75%,股权支付占交易总额比例100%,大于85%,假定同时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依据59号文规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400万元)确定,甲公司可暂不确认转让B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所得,因此在当前时点形成了所得税递延效果。但是,如未来甲公司拟将持有的A公司20%股权对外转让,转让价格1200万元,则该笔股权转让交易应以该转让标的最初的400万元作为原计税基础,而不是1000万元,本环节甲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00-400)*25%=200万元。
敲黑板记笔记:从上面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免税或者避税,站在被收购方法人股东甲公司的角度,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好处是将所得税递延缴纳,在将在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金在以后年度支付,如果假定被收购方将股权未来进行再次转让,且不考虑资金的时间成本,那么理论上两个交易环节企业承担的所得税总金额是没有变化的。但是59号文在资本市场中带来的现实意义是深远的,企业重组往往涉及较高的资金规模需求以及税务成本,59号文解决的问题就是通过股权支付形式进行重组享受税收递延,极大地减轻了交易中企业税项支出的现实负担,减少了企业的资金占用,同时鼓励企业采用股权支付的形式,进一步活跃和推动企业进行灵活的资本运作。
读到此处又到了泼冷水的时候,应用59号文时,有两个最大的制约因素:第一,被收购方如果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中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要过主管税务机关这个门槛。
先来看国税48号公告对于重组交易中涉及自然人股东的相关规定:
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击碎自然人股东们想灵活套用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幻想的,正是最后这句话“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还是上面的例子,如果被收购方B公司的股东不是法人股东甲,而是自然人股东甲,那么甲老板还是要老老实实地就股权转让所得(1000-400)*20%=120万元。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在实践中,投行人员拿着打印好的财税条例原文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去看,不被认可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实际工作中从未接触过59号文的税务人员,说不定就真的不予配合。因此,投行人士在有意愿引入59号文为企业节约股权结构调整税务成本时,切勿纸上谈兵,应对适用条件和实际沟通都应有恰当的解读和充分的准备。



发表于 2020-2-9 10: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关于这句话的理解,能否理解为个人股东情况,也存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个人股东的财产收入仍为原计税基础,因此财产收入不存在增加,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要指的是税率等方面适用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例如个人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算为:(股权收入-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20%,而其中的股权收入的计税基础仍可以适用账面价值,而非评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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