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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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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0 20:47: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注:原创不易,更多精彩内容,欢迎关注微信公众号:固收说法

一、适用范围

1、标的品种

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资产管理产品(各类资管计划、公募基金)、企业资产证券化(ABS)、信贷资产证券化(ABN)、REITs等标的品种纠纷案件不适用。

按照前期对新证券法的解读,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进行自律管理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DFI)的上位法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其并不适用于《证券法》;那么,《证券法》规定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及其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原本并不适用。本次《纪要》第一条也侧面印证了上述观点,但考虑到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维护依法公正原则的需要,《纪要》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

2、纠纷类型

因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根据目前的案例表现看,主要集中在债券违约案件,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

二、总体原则

1、防范系统性风险外溢

一是对金融机构连带责任的追究,整体保持在“不偏不倚”的适度水平;防范债券市场发行人信用风险外溢引发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

二是将债券违约纠纷、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纠纷、发行人破产纠纷的管辖相对集中在发行人所在地或发行人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维稳属地责任,提高执行效率。

三是对债券发行人的预期违约采取比较审慎的裁判态度,避免对发行人挤兑,避免引发不必要的金融风险。

2、尊重行政机关功能监管

一是未打破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九龙治水”监管格局,而是选择在尊重功能监管基础上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类型化统一适用法律。

二是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依法行使司法最终裁判权;原则上对金融机构按监管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合规开展债券发行业务的,不再增添额外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是尊重行政机关“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监管理念,要求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承担“守门人”、“受托人”责任,发行人承担偿付第一责任,投资者自担市场风险。

3、诉讼经济原则

总体坚持一只债券,以受托管理人或者持有人代表为原告,相对集中在一家人民法院,通过一趟诉讼流程一次性解决纠纷。

三、债券违约纠纷案件

1、主体

(1)受托管理人。在《纪要》发布前,已有债券募集文件或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人的,可直接根据受托协议或募集文件约定获得起诉资格;银行间交易商协会DFI存量品种无受托管理人的,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获得起诉资格。

(2)债券持有人。如前述受托管理人未获持有人会议100%诉讼授权,那么余下未授权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自行起诉;受托人获得诉讼授权后,迨于行使诉讼职责的,债券持有人可以决议单独或者共同另行发起诉讼活动。

(3)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资管产品投资债券的,产品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或资管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

(4)特别规定。债券持有人将债券质押、借贷、收益权转让融资的,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

2、管辖

(1)原则。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的债券违约(偿付本息、履行增信义务)纠纷案件,原则上都在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2)例外情形: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两者约定不一致时: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纪要发布前,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未开庭审理的,移送发行人住所地管辖;判决已生效未执行的,移交发行人住所地执行;已执行但未终结的,移送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继续执行。

3、配套措施

(1)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降低诉讼成本。

(2)允许受托管理人代为行使担保物权行使。如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的,法院应在判决中列明所占比例或份额。

(3)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代表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共益费用可以优先在偿还款项中扣除。

(4)受托管理人可以代领款项,并在受领后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债券持有人。

4、违约及其责任

(1)违约认定:发行人未支付债券当期利息或到期本息。

(2)责任范围: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3)提前偿付本息:如募集说明文件约定的评级下调、资产负债率突破限制、实际控制人变更等情形发生时,债券持有人要求提前偿付本息的,法院应结合预期违约或交叉违约的具体约定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综合判断发行人相关情形的发生是否会致使其丧失偿还能力。【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提前解除合同:发行人发行的其他期债券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债券持有人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法院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5、防范逃废债

(1)代位请求权。

(2)恶意担保与损害债权行为的撤销权。

(3)公司独立人格否认。

四、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纠纷案件

1、诉讼程序安排

(1)诉讼主体

原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已经卖出标的债券)。

被告:债券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

(2)管辖

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取消诉讼前置程序

根据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相关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法院不支持。

(4)实施集中审理

结合《民事诉讼法》、《证券法》的规定,要求受诉法院尽量通过代表人诉讼和示范判决、委托调解两种方式集中审理此类案件。

2、损失计算

(1)时点

欺诈发行:从发行时起、上市交易后买入,揭露日后卖出;

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行为日或以后买入,揭露日后卖出;

(2)损失计算

一审判决前卖出:卖出加权平均价与买入加权平均价之间的差额,并加计实际损失确定日至实际清偿日之间的利息。

一审判决前持有:可以按照债券发行人应还本付息的最大值计算;并可加计虚假陈述内容揭露日后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对应的发行利率或估值,确定利率赔偿标准。

(3)揭露日

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来看,在全国范围的媒体对虚假陈述有比较具体和明确的披露或报道,债券价格产生较大波动,虚假陈述或欺诈发行行为被立案调查。

3、责任认定

(1)虚假陈述、欺诈发行行为的重大性

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八十一条: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损失与证券交易相关

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相关损失是由债券持有人或投资者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格的,可以调整交易损失范围;或者相关损失是由市场无风险市场利率(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政策风险等导致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酌情扣除。

(3)交易有因果关系

采用默认有关。即使投资者或者持有人未查看相关虚假披露的信息文件,也默认投资者已经看过投资文件;相关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关。

但是,被告可以举证反驳。如,投资者买入债券前,已经更正虚假的信息披露;投资者的交易决定主要考虑案外因素,而不是交易价格;投资者已经明知有虚假陈述行为。

(4)归责原则

发行人或者相关责任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虚假陈述。

过错推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推定其有过错,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缓释:对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法院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5)债券承销机构责任认定

赔偿事由:(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免责抗辩事由:(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债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印证和讨论等方法,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原先的合理怀疑;(4)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6)债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

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应认定存在过错。

相关责任的界定,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五、债券发行人破产管理案件

1、主体

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代表。

2、管辖

发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要求

(1)信息披露: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并承担虚假陈述、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的损害赔偿责任。

(2)债权确认:受托管理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

4、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代表人可以代表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可以担任债委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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