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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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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31 11:15: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教各位,数个自然人控制了一家境外公司(甲),该公司控制二家BVI公司(乙、丙),甲公司与乙、丙公司又分别控制三家境内公司(A、B、C,都是外商独资公司),现在乙、丙公司想用所持的B公司、C公司全部股权向A公司增资方式,将B\C公司变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问题一,上述增资是否要纳税,是否可以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最终实际控制人是甲公司),以达到减少税收的目的?
问题二,上述增资所用于出资的股权是否一定要评估,增资的时候是否一定要按增资的金额比例同时增加30%的现金给A公司,如果原来A公司成立时货币资金不足30%的要求,是否需要使货币资金占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比例也要达到30%。
问题三,上述增资是否需要经发改部门审批

请各位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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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被以下淘专辑推荐:

发表于 2012-8-31 12:25: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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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特殊所得税条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可以免重组所得税。
2.按经济法应该要满足货币资金30%的比例,具体咨询一下当地工商局。
3.外商投资企业是需要逐级向商务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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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3 11:42:5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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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1、这不是企业合并,所有的法人实体都存续。2、以股权出资应该要评估,而且做价还要得到股东会的认可。3、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需要经主管外经贸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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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4 18:27: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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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按税法规定可以免所得税,但须征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2、按规定用于出资的股权需进行评估,如果以高于股权账面价值出资,B、C公司需交纳企业所得税,但会计处理只能以账面价值计量,具体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及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因是增资行为不是设立出资,应无须30%货币资金的限制。3、上述行为应报主管商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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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4 22:14:3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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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严格说起来是无法操作的,因为商务部的那个征求意见稿还未出台。目前据我电话咨询,上海、深圳无法操作。我们这个省,我今天刚去咨询了商务厅,也说无法可依,没法操作。不过福建有个案例,那是在当地政府的大力推进下促成的。
Good Lu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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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7 16:30:5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2 先锋币

同意4楼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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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3 17:04:38 | 显示全部楼层
俺是来学习的,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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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4 14:09:09 | 显示全部楼层
答: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增资完成后,B、C公司仍受甲公司控制,因此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企业重组(含股权收购)如符合该通知规定的条件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如下: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此外,根据该通知第七条,“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乙、丙公司分别以B、C公司的全部股权对A公司增资,A公司收购的股权比例及股权支付的金额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的条件,但不符合第七条(1)-(3)列举的情形。因此,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因为甲公司通过乙、丙公司控制B、C公司,如果从实质上判断,可以视同甲公司向A公司转让B、C公司的股权,则符合上述第七条第(2)项所述的情形,存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能。
如果无法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则乙、丙公司可以先分别向甲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C公司的股权,然后由甲公司向A公司其持有的转让B、C公司的股权,则符合上述第七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但需要注意,根据该通知第十条,“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因此,如按照该方案操作,乙、丙公司向甲公司转让B、C公司股权的时间与甲公司向A公司转让股权的时间间隔应超过12个月。
综上,如乙、丙公司以B、C公司的股权对A公司出资,取得A公司股权的价值高于其原持有B、C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则应确认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来源:中证网·我要上市  作者: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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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9-24 15: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要上市 发表于 2012-9-24 14:09
答: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 ...

很细致的解答,多谢大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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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7 10:23:07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讲得很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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