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是否适用重整与和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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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伙企业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企业破产法》共规定了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三个相互独立又可以相互转换的程序,合伙企业只适用其中的破产清算程序。
关于破产和解的性质,理论界有民事契约说、诉讼裁判说、权利说和特殊行为说等诸种学说,但实质上,破产和解是一种“诉讼契约”,它不同于民事契约,尽管它也是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但其直接目的不在于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在于通过它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改变诉讼程序的发展方向.而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本质上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破产和解制度表明现代破产法从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向债务人利益保护模式的转型。
在国外立法例下,并未限制合伙等形态的主体适用重整及和解程序。德国《破产法》第230条是关于重整计划应当提交的附件的规定,其中规定,“债务人为无法律人格的合伙或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的,应当在重整计划中附具个人责任的股东的相应计划.这表明,合伙企业有权接受重整,仅是在具体程序方面有某些特殊规定。《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法》第76条规定,“在调查阶段,债务人根据其发起人(合伙人)、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人授权的机构做出的决定,以及债务人的发起人(合伙人)、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人授权的机构、一个或数个第三人,有权提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入优化财务状况.由此表明,俄罗斯破产法下合伙企业也有权适用重整程序。
中国未规定合伙企业可以适用和解以及重整程序,从理论基础及外国立法例来看,规定合伙企业适用破产和解及重整程序并无不当,并且也可以“参照”适用。但是,合伙企业与法人企业的最大不同是合伙人承担补充的无限连带责任作为债务偿还的最后屏障,因此在合伙企业的重整及和解程序中必须对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做出安排,例如德国破产法要求在重整计划中必须提交个人责任的相应计划,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解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及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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