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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出题] 投行知识讨论 文章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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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1 21:34: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注问题:合伙企业是否适用于《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考辨


作者:赣县人民法院 辛 虹  发布时间:2008-08-08 15: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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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救济,是世界各国破产立法的重要议题。我国破产立法应作如何界定,也倍受学术界关注。2006年《企业破产法》在激烈争论声中谨慎成就,该法在总则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同时在附则进行了两个方面的补充,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135条规定:“其它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以上规定表明,在我国,适用破产的基本主体是企业法人,但并不局限于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也存在适用的情况。这种规定,已经突破了我国长期奉行的法人破产主义原则,是破产立法上的一大跨越。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优胜劣汰是竞争性市场的普遍现象和永恒规律。承担着保护债权,优化市场竞争机制,培育市场运行环境等功能的破产法,其适用范围的设定,直接影响到对债权债务关系调整的深度和广度,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根据我国现实情况,结合其它国家的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范围的设定过窄,可操作性不强,未能充分体现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考辨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充分发挥破产法的基本功能,保障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现实需要。
    一、个人破产的缺位,破坏了破产法的完整性
    个人破产是破产制度存在的基础,是世界各国破产法的重要内容。从健全市场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市场运行环境、实现法制国际化趋势等方面的需要,我国应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否则就不是完整的破产法。
    (一)个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缘起
    “破产”是纯粹的外来词汇,它源于古代欧洲,发盟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形成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汉谟拉比法典》第117条规定:“若自由民负有债务,则将其妻子、儿女出卖,或者交出充作债奴,它们在其买卖或者债权者家中服役期限为3年,到第4年便应恢复自由。”《十二铜表法》第三表规定:债务人若资不抵债后在一定宽限期内,既不能偿还债务,又找不到担保人,债权人则有权将债务人变为债权,以终生劳役抵债,或者将它卖到国外,甚至在债权人数众多时,可以将它杀死后切块分割。由此可见,个人破产是所有破产法的起源,而企业的破产,只不过是个人破产基础上的延伸。
    (二)个人破产是国际通行做法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都涉及个人。1999年实施的新《德国破产法》第11条规定 ,德国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财产;无法律人格的合伙或公司的财产以及遗产、延续共同财产关系中的共同财产和共同财产关系中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的共同财产;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2条规定: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生产者以及所有私法法人;美国破产法第101条规定,在美国居住或在美国有住所地、营业场所或财产的个人、公司和合伙等债务人皆可成为破产主体。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破产法也都规定破产的适用范围为公司(企业)和个人,典型的例子是香港艺人钟镇涛破产案。个人适用破产是国际通行做法。
    (三)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其现实必要性
    首先,建立个人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法治经济,应贯彻主体平等的原则,对于市场中的主体,都应该接受统一的法律调整。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如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就要求各市场经济主体无论大小、强弱、性质如何,都要受到同等的待遇,在市场面前人人平等。针对目前我国的一些高消费群体,他们一般是利用银行贷款来购买住房、汽车和通讯设备等高档消费品,但往往几年后由于收入不稳定或其他的原因,最终导致银行开始处置他们的房子和汽车,其实走到这一步就意味着个人破产了。平等的经济主体要得到平等的保护,不仅平等的债权要受到保护,当平等的债务主体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律也应给其创设平等的淘汰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各利益主体和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制定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者和社会损失最小化的一种制度安排。
    其次,建立个人破产,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有效保障。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一个紧密而复杂的大网络,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错乱,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是复杂。如果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解决好,那么其他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彻底理清。这样环环相扣,相互牵制,最后必然会形成难以解开的“债务连锁”,这一现象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企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就会使这种“债务连锁”现象消失在萌芽状态,以防其蔓延和恶化。另一方面,现在一些民事经济案件,常常遇到执行困难的情况,被执行者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遇到这种现象,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可以利用现行的破产法来解决;那么对于自然人来说,实质上就成为个人破产问题,当债务人处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这样就使“执行难”案件有章可循,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否则,容易滋生权利享有者由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例如恐吓威胁,诈骗抢劫,绑架人质等,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正常生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公力救济的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
    第三,建立个人破产,是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顺应法制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必然要求。从各国破产法的情况来看,个人破产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为国际经济,在与对外交流中中国所给予的法律保障要与外国法律相互贯通。但就破产法方面而言,就要在适用范围上制定相关个人破产制度。如果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现实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将会出现一些很难处理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如果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我国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如果宣告其破产,则无法律依据;如不宣告其破产,则这部分外国自然人与以企业法人形态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商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得不到相同的保护。同理,如果我国公民以自然人形态在外国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如果其严重亏损且陷于无力清偿境界,那么,外国法院能否依据其本国法律宣告其破产?这一破产宣告能否被我国法院得以承认并执行?诸如此类矛盾和冲突,只有待到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才能予以明确合理的解决。
    二、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设计的或缺,抑制了破产法的操作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它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结合《合伙企业法》第92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合伙企业同企业法人具有相同的破产能力,也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由于合伙企业在法律地位上不同于法人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没有自己的财产。因此,在适用破产清算时,也应具有不同于企业法人的制度设计。而《企业破产法》却或缺了,导致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适用实践操作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得以启动破产程序所必须的法定事由。鉴于合伙企业与法人具有相同的破产能力,其破产原因也得共同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欠缺清偿能力。但是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套用以上的破产原因,就会产生以下两个模糊问题:“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针对合伙企业而言还是包括各合伙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是仅指合伙企业的财产还是包括各合伙人个人财产?这两个问题归结起来,其实质就是在判断合伙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时要否考虑各合伙人的偿债能力。对此,《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作出不同于企业法人的规定,在实践中自然就会影响到债权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问题,也给法院的审查带来很大的困难。
    就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立法上存在两种体例:一种是以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债务为标准。“台湾法院”的一个判例曾这样裁定:“合伙如欲请求破产,必须于各合伙人皆不能履行债务时,始能为此请求,盖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各合伙人犹有家产可以充偿者,自属不能允许。”另一种是不以合伙人皆不能清偿合伙债务为准,只要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就应当认定合伙企业破产,原因是合伙企业具有独立于合伙人的财产,能够而且应当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上无须涉及合伙人。笔者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与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在承担责任的形式方面不同,在破产原因上也不应完全相同,应在企业法人破产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是否涉及合伙人,以解决合伙企业适用破产清算的程序要求。
    (二)关于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同时3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追回一部分破产财产。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判断及范围问题,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人同意属于合伙并为合伙目的而被使用的财产。”我国《合伙企业法》也在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它财产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由于合伙企业不像企业法人的“资合”,它更多地强调“人合”,所以法律对其经营管理方面的规定也多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如在出资方面,《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可以以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又如,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面,《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同时,由于合伙协议只是内部权利制约的依据,为了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合伙企业法》第37条又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规定适用于破产清算时,就会产生以下问题:合伙人既然可以以劳务出资,而劳务只是一种创造价值的过程,它能作为破产财产的范围吗?内部权利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破产管理人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吗?这些都是实践中的难题,如若不对合伙企业的破产设定相应程序,又如何“参照适用”。
    三、金融机构破产的前置程序,削弱了破产法的衡平性
    《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须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意味着为金融机构的破产设置了须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么一个前置程序,可谓用词谨慎。这恐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个考虑是金融业在我国长期被看成是一个特殊行业,它们不仅进行高负债经营,而且其业务也涉及到人数众多的客户的隐私和商业秘密,被认为是不能进行信息披露和公司化动作的一个行业,一旦破产,容易引发挤兑等金融风潮和动荡现象,影响社会稳定。第二个考虑是我国已成为一个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要求有一套完善的市场机制,包括市场准入机制、市场监督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金融机构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这一特殊规定,存在着市场主体的不平权性,有悖市场竞争规律。
    第一,在大的法律框架中,破产法应该适用于一切企业法人,当然也应当包括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作为企业定性的必然要求。其实,市场经济环境下,优胜劣汰是必然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第五次亚洲论坛上发表演讲时指出:“市场经济中,金融企业应当有生有死,存在着优胜劣汰,如果没有优胜劣汰,就不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各主体进入市场时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公平的竞争条件和平等的法律保障,并拥有均等的淘汰机会。因此,市场经济同时又作为一种法制经济要求法律能体现它这一内在要求,彰显主体的平等性,
    第二,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法则,只有遵循这个法则,才能搞活市场经济和推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要尽快建立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加快高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进程,从根本上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环境。”按现在金融发展趋势看,随着我国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行金融对外开放,为多种经济成分服务的金融业也出现了多种性质和形式的改变,一方面国有独资、股份制、民营、外资等金融机构纷纷建立,另一方面也说明建立金融机构的门槛比以前低了。在金融市场竞争主体日趋增多、难免出现良莠不齐的情况下,制定适应金融业良性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运作规则,对闯红灯该罚下场的就要罚,做到“有生有死”成为市场的必然选择。这样做实际上也是对遵纪守法、运作良好的金融机构一种激励和保护。
    第三,从国际背景看,新巴塞尔协议草案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将商业银行视为一个公众公司,对商业银行资本、资产匹配、信息披露、内部风险防范、外部监控体系都要严格要求。这表明,国际上已经不再将商业银行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将要与国际金融市场全面接轨,用新巴塞尔协议草案的原则来要求中国的金融机构,用市场化运作和法律约束机制促进中国金融业的良性发展成为必然。
    事实上,在许多国家都已经解除了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保护,自1997年金融风暴之后,韩国、泰国以及印度尼西亚等国都先后颁布了新的《银行破产法》,使银行不再是国家保护伞下的无风险者,对于每一个经营不善的银行来说,破产问题都是一种切实的威胁。那些坏账重重、严重缺乏生机与活力的银行,国家将视其为不可救药,任其破产。笔者认为,在我国,影响着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不仅仅是金融机构,交通行业如何?能源行业又如何?他们都要限制适用吗?倘若如此,破产法还有适用的价值吗?既然金融机构也是企业,就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就不应破坏市场退出机制。关键是要学会化解破产风险,如建立完备的存款保险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破产责任制度等,有效维护金融业的整体信用,并且为金融业的合理竞争的效率提高提供稳定的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1]柴邦发:《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
    [2]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1页
    [3]李敏华、蓝承烈:《制约合伙企业破产目的实现各要素的界定》,《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4]田俊荣:《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指出:尽快建立银行业市场退出机制》,载《人民日报》2004年11月29日第六版。
    [5] 刘沫茹:《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江汉论坛》200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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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11 21:35:35 | 显示全部楼层
合伙企业是否适用重整与和解程序
(资料来源:百度)

  依据《合伙企业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企业破产法》共规定了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三个相互独立又可以相互转换的程序,合伙企业只适用其中的破产清算程序。

  关于破产和解的性质,理论界有民事契约说、诉讼裁判说、权利说和特殊行为说等诸种学说,但实质上,破产和解是一种“诉讼契约”,它不同于民事契约,尽管它也是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但其直接目的不在于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在于通过它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改变诉讼程序的发展方向.而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本质上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破产和解制度表明现代破产法从债权人利益保护模式向债务人利益保护模式的转型。

  在国外立法例下,并未限制合伙等形态的主体适用重整及和解程序。德国《破产法》第230条是关于重整计划应当提交的附件的规定,其中规定,“债务人为无法律人格的合伙或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的,应当在重整计划中附具个人责任的股东的相应计划.这表明,合伙企业有权接受重整,仅是在具体程序方面有某些特殊规定。《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法》第76条规定,“在调查阶段,债务人根据其发起人(合伙人)、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人授权的机构做出的决定,以及债务人的发起人(合伙人)、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人授权的机构、一个或数个第三人,有权提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入优化财务状况.由此表明,俄罗斯破产法下合伙企业也有权适用重整程序。

  中国未规定合伙企业可以适用和解以及重整程序,从理论基础及外国立法例来看,规定合伙企业适用破产和解及重整程序并无不当,并且也可以“参照”适用。但是,合伙企业与法人企业的最大不同是合伙人承担补充的无限连带责任作为债务偿还的最后屏障,因此在合伙企业的重整及和解程序中必须对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做出安排,例如德国破产法要求在重整计划中必须提交个人责任的相应计划,只有这样才能彻底解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及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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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25 23:28:33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一、所得税问题
(一)整体变更
1、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份: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3)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法人股东的部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1)资本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与企业其他收入、成本及费用等科目一起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然就会存在重复交税;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是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份。
3、用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也有点不合理,但对税法而言存在即合理存在即合法(通常情况下)。【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川地税函[2003]第205号)】
(二)改制设立评估增值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按以下情况处理:1)以整体资产出资时,收到的对价是被投资方的股权(即整体资产评估增值部份属于股权支付对价)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评估增值部份的所得或损失。2)以其它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应当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额部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2、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19号】
(三)企业改制时将产权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32号)的税收要求,个人无偿获得的股份时应当按以下方法缴纳:1)企业在公司制改造时将有关资产无偿以股份方式量化到个人时,包括企业将历年积存的劳动分红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时,都必须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2)公司给员工免费赠送股票(股权),无偿给职工配股时,其实质上是公司将一部分股份无偿转让给雇员。对个人取得的这部分股份属于因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应按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市价),依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45号)的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奖励个人时,执行以下个人所得税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增值税和营业税
改制设立时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会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企业主要资产形态可以分为有形动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有形动产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一)增值税
1、当企业以整体经营性资产出资并发起设立公司时,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2002]420号)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2、当企业以货物出资时,应当视同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上述所指货物包括企业流动资产中的存货、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它办公物品等动产。
3、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二)营业税
1、当企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出资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以及《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的规定,自 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于企业改制重组时所涉及的契税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4、对于企业合并和分立,企业承受原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6、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
7、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土地租赁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2号)】
四、税收优惠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未经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作为公司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发行监管部门一般关注发行企业以下税收问题:
1、发行企业发行前三年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国家法规政策是否存在不符,如果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着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符或者越权审批的情况,发行企业应当提供省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发行企业同时在招股文件中提示可能被追缴税款的重大风险提示;
2、发行企业应当充分披露发行前三年有无税收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3、对于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或者违反国家税法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存在被追缴 (包括滞纳金)风险,一般要求由发行前原股东承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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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25 23:29:03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研发费用资本化的小思考

一、研发费用谨慎资本化
1、研发费用资本化是新会计准则一个重要的修正,其目的自然很明确,就是为了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鼓励自主创新。
2、但是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条件是很苛刻的,并且不允许会计师任意发挥,粗略翻阅招股说明书,研发费用资本化率达到20%的很少,或许这也与中国很多上市企业并不是真正技术含量高的企业有关吧。
3、对于创业板来说,资本化的问题更是需要慎重。虽然创业板的财务指标有所降低,但是同时也更加关注企业成长性,通过财务调整拼凑增长率的做法一来会很敏感,二来得到认可的可能性也比较小。
4、对于靠资本化的问题来调整利润指标需要考虑以下几个事情:1)资本化问题是不能追溯调整的,如果以前没有进行资本化以后也就不能再资本化,这是会计准则的要求也是证监会的态度。2)就算你的企业真的很高端,资本化政策也不能太激进,适当资本化是可以的但是要准备好充足的理由;3)不要尝试用资本化来调整利润,如果没有特殊原因资本化政策应该保持一致性。
二、一个问题的提出
上面讲到,资本化问题是不能追溯调整的,由此小兵在实际工作中还由此带来一个新会计准则首个执行日的问题。
1、会计准则的首个执行日是企业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来确定的。2009年或以前报材料的企业申报期间为2006年至2008年的三年一期,这样的话中介机构一般在2007年甚至更早的时间就已经进场工作了,从而会计师也会指导企业以2007年作为首次执行日,这样的话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2、但是如果2009年以后甚至更晚申报的企业如果涉及资本化的问题,或许就会遇到一个小问题:假设企业2009年前一直采用旧会计准则而研发费用没有资本化,如果按照财政部规则只能2009年通过决议确定 2009年1月1日为首个执行日且研发费用问题不能追溯调整,只能适用未来适用法;而证监会曾在2007年发文要确定新准则首个执行日为2007年1月1日,则企业研发费用没有资本化的问题就是属于会计差错可以调整。
3、这样的冲突该怎样理解呢?对此还专门咨询了财政部法规司,得知他们是不认可证监会的规定的,从而会计师也就不敢按照证监会的思路来做调整了,毕竟人家的顶头上司是财政部。话又说回来,证监会那个规定初衷只是为了知道上市公司早日执行新的会计准则,也没有想到还会有更深远的影响,因此小兵认为应当按照会计准则来执行,如果非要牵强的去挂靠证监会的意思,会里不一定会认账,另外会计政策也不够稳健。
4、现在证监会对资本化的审核情况理念据说就是:如果你以前资本化了,人家会把你资本化给还原看看是否还满足条件;如果以前没有资本化而现在资本化了,人家也会给你还原看看是不是还符合成长指标。从中可以看出一个信息,会里对创业板企业的成长性指标是极为关注,企业本身的资质才是最关键的,不管是有怎样的合法理由也不管用怎样的手段,拼凑出来的成长指标都是经不起推敲的。
5、根据有关媒体报道,佳创视讯和同济同捷均可能因为资本化问题处理不当而被否决。
6、重要提示:小兵非财务出身,财务问题只是略懂皮毛,以上讨论只是粗浅认识,如果哪位高手有更加深入和成熟的研究,小兵愿意虚心求教。】
【参考规则:1、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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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9 11:49:21 | 显示全部楼层
比那个v哪个部门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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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0 21:44:5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分享认真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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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1 17:39:09 | 显示全部楼层
很难过湖广会馆v不合格出不出法国恢复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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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06:17:40 | 显示全部楼层
bvgbfbvfgvg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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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 22:29: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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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5-27 14:47:04 | 显示全部楼层
盈余公积补亏会计处理

1.一般先是用以后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如果连续5年仍没有弥补完,则按规定5年后只能用税后利润弥补。
2.如果以后年度仍然亏损,或者即使盈利但仍不能将亏损弥补完,则可以考虑动用盈余公积补亏;盈余公积是以前的净利润中提取的积累,企业积累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将来的困难和危机,因此盈余公积主要用来弥补亏损、分配股利及转增资本,当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盈余公积会减少,未弥补的亏损减少。
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会计分录:
(1)企业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
借:盈余公积
    贷: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补亏
(2)年末结转盈余公积补亏时:
借: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补亏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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