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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匿名

企业间资金拆借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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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15: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哎   这个问题很不好讲,感谢楼上的各位大侠分享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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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16: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借热帖请教另一问题: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借了很多自然人的钱,这个钱去干嘛了不清楚,平台要发企业债,是不是有问题,是不是纠正后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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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9 19: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理论上讲,违法违规业务发生的费用财务上也应该入账,极端的例子:黑社会性质的企业,雇凶打砸他人财物,花费20万元,这20万元就应该进费用,否则长期挂往来, 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只是这20万元通常无法取得发票,进费用后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但实际上,一般企业会通过小金库来处理类似费用,或找发票冲账。因此资金拆借利息即使违规也应该进费用,只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利息支出不能够税前扣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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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2 13:5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涨姿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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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4 23:40:54 | 显示全部楼层
suns2928 发表于 2013-11-6 09:18
楼上的大侠,《贷款通则》中是明令禁止企业间借款的,请看《贷款通则》73条。你的理解是不是有误?这个问题 ...

《贷款通则》又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什么叫法律渊源知道否?
凭什么可以否定企业拆借无效?合同法之规定了对法律和行政法规效率性禁止性规范违反而无效的理由,
《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将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一律无效作出规定,说白人法院完全可以不鸟人民银行面子,直接无视。

其实这个事情法律结论很明确:

不以拆借为盈利手段,并以此为常业,拆借效力是有的,否则的化非法经营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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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4 23:44:03 | 显示全部楼层
lifenew 发表于 2013-11-6 00:07
我觉得,国内没有法律禁止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这个前提首先要弄清楚。
见过以前有的IPO法律意见引述《贷款通 ...

你确定是搞法律出身?

合同行为的效力否定,如果触犯禁止性规定的一般看:1、是否是行政法规,是否是法律,2、其二看是管理型规定,还是效力性规范。

不是看这些破规章的字面意思。你要搞清楚法院审查合同的效力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还是司法解释,还是地方性立法的一个基础的不能再基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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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4 23:48:18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拆借资金是无效吗?

作者:刘旺星  发布时间:2013-08-16 11:52:51



本案的原告是XX矿业公司。原告XX公司称:XX生物科技公司占用原告100万元竞买保证金,又于2006年4月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该生物科技公司已偿还部分欠款,但未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便向法庭起诉要求该公司给付尚欠人民币100万元及累计利息。

被告XX生物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正处改制阶段,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公司欠其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真实性属实。但原、被告均属非金融单位,故原告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法庭查实,该县粮油总公司,XX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均是县粮食局所属企业,后又成立了该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公司均属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人兼任。2006年4月17日XX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因出让土地,收取实际出资人本案原告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土地出让他人后,XX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未将本案原告交付的100万元竞买保证金退还。2006年4月25日,本案原告与XX生物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生物科技公司开始建设,项目贷款手续正在办理中,目前缺少资金向本案原告公司拆借资金800万元,期限暂定二个月,利率为月息1%,有原告公司、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公司将借款800万元交付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8月2日,县粮油总公司代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还款400万元。2008年4月7日,XX国有资产运营公司退还原告公司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并代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2008年4月15日,XX粮油总公司代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9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公司还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索要尚欠本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利息核定为1973001·00元及自2008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公司要求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称原、被告均属非金融单位,原告公司主张给付利息不应支持,虽然借贷关系的主体违反了《贷款通则》第61条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按照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贷款通则》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评析

正确辨析企业资金拆借法律关系,依法确认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法律效力,应重点把握以下要点:

一是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均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因此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自然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做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由此,既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如何确定企业资金拆借合同理应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是最高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若干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这些司法解释是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相关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说。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均是在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之前颁布实施的,其基本思路和考量依然是配合国家加强金融管制,强化市场经济秩序,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尤其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对金融市场的控制更是重中之重。也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最高法院出台了否定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效力的司法解释。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银行的规章等立论基础是“资金拆借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已经超越了上述立论基础。

三是《公司法》明确确认了企业资金拆借合同的法律效力。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其基本理念已经从加强管制向放松管制、强调意思自治、促进投资和就业的方向转变。也正是在此种背景下,《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利于承认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对外借贷的权利,并自负其责。实际上,此种规定也只是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企业资金借贷行为的一种承认。

四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明确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合同法》中也规定为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把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界定为民间借贷而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五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繁衍了企业拆借资金行为的实际存在。市场经济由于资本逐利的本性使然,在实践中有些企业有大量闲置资金,而有些企业流转和经营资金严重短缺,通过金融机构融资手续比较繁杂、审批时间长,而市场机会瞬息万变,尤其是一些高新企业、中小民营企业等,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在此种巨大市场需要下,企业之间往往会采取各种变通的手段直接借贷资金,而且也获得了实际的履行;尤其在一个集团或关联企业内部,相互借贷资金更是公开的秘密。企业尤其在我国民间大量存在私人借贷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更是如此。企业拆入资金从事经营,从而发展壮大,增加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就业,丰富了人民的物质生活,增加国家税收,而资金拆出方也提高了闲置资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也依法交纳了营业税。但是,合同法实施前,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处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但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居中调解,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结案。而实际上,大量的资金拆借合同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并没有纠纷发生。真正通过法院或仲裁委解决资金拆借纠纷的事例毕竟只是少数,在整个资金拆借案例中占的比例并不会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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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9 17: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2009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随后,最高法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对强制性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述,《指导意见》第15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因此,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还要区分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来进一步判定。” 因此,也并非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必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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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6 15:45:47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 好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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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6 16:01:40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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