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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换股的方式并购,所得税怎么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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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1 14:1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然人P控股A(注册资本2000万,评估4000万)和B(注册资本1000万),现在P想由B控股A,对价是B对A增发股票。
请问,换股的所得税是换股时交,还是对外转让时交?有法条吗?
发表于 2013-11-21 18:19:37 | 显示全部楼层
若然:

(1)      P持有A公司的股权超过75%;
(2)      B公司的评估值也在1000万左右;
(3)      合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4)      合并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5)      合并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则按照以下步骤操作可以在转让时再缴纳所得税:

(1)      B公司增发3000万股;
(2)      A公司以1500万股自身股权认购。


如此:
(1)      B公司持有A公司75%股权,达到控制目的;
(2)      满足59号文股权支付比例85%与股权收购比例(75%)要求;
(3)      假设条件中又满足59号文另外三项要求。


综上满足假设并换股操作后,完全满足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可以免税合并,暂时不缴纳所得税,反之,对股权评估增值部分需要缴税,也可以与地方税务部门提前沟通。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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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1 21:29:22 | 显示全部楼层
59号文。仔细领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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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27 11:49:54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融律师 发表于 2013-11-21 18:19
若然:
(1)      P持有A公司的股权超过75%;(2)      B公司的评估值也在1000万左右;(3)      合并具 ...

也就是说,这种条件下的换股除评估增值部分是免税的,不用迟延交?
多谢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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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7 12: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免税合并”是会计专业术语,不能单纯从字面意思理解。为防止误解,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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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8 15:58:57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融律师 发表于 2013-11-21 18:19
若然:
(1)      P持有A公司的股权超过75%;(2)      B公司的评估值也在1000万左右;(3)      合并具 ...

请教个问题。

59号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个人所得税是否适用59号文?实践中,是否遇到过自然人成功适用59号文而递延缴税的案例?对该处理方式予以认可的税局是哪个地方税局?

小弟真心请教,以上还请大拿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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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8 16: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递延所得税是会计准则对资产或者负债账面价值(代表经济利益)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资产或者负债的计税基础(代表可税前扣除的金额)之间差异的必然结果,而59号文也是随这个差异应运而生,故而个人所得税不适用59号文,其缺少59号文存在的基础(个税不存在上述差异一说)。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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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8 16:13:46 | 显示全部楼层
brant_meng 发表于 2013-11-28 15:58
请教个问题。

59号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递延所得税是会计准则对资产或者负债账面价值(代表经济利益)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资产或者负债的计税基础(代表可税前扣除的金额)之间差异的必然结果,而59号文也是随这个差异应运而生,故而个人所得税不适用59号文,其缺少59号文存在的基础(个税不存在上述差异一说)。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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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8 16:36:47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融律师 发表于 2013-11-28 16:13
递延所得税是会计准则对资产或者负债账面价值(代表经济利益)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资产或者负债的计税 ...

我跟兄台的观点一致,但兄台的会计原理解释让我受益匪浅。

正是因为个人所得税不适用59号文的问题,而反观本帖楼主所问,其核心是否应是关于重组过程中自然人P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呢?如此说来,自然人P应当在交易完成时就溢价的2000万元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实实践中,很多重组案例都涉及这个问题,只不过该问题的解决并非重组过会的前置条件,所以,后期的税务处理情况也不得而知,不知兄台是否了解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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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8 18:32:43 | 显示全部楼层
brant_meng 发表于 2013-11-28 16:36
我跟兄台的观点一致,但兄台的会计原理解释让我受益匪浅。

正是因为个人所得税不适用59号文的问题,而 ...

想了半天,越想发现上述方案问题越多
至少有4点:


1、  P是自然人,不记账,即使上述B合并A满足59号文的要求,如何确定B所获取的长期股权投资-A在重组之前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还是个问题(直接按照A净资产账面价值?);

2、  同样,如何确定重组之后长期股权投资-A的入账价值也是个问题,因为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按照净资产账面价值确认(还是直接按照A净资产账面价值?);

3、  上述方案违背了《公司法》对30%的货币资金比例的要求。若满足59号文75%的要求,就不能满足《公司法》30%的要求(这才是硬伤)。当然,我认为认真设计交易架构还是可以两全的,至少针对B作为合并方来讲是可以做到满足59号文的;

4、  即使上述方案得以执行,不满足59号文的要求,P以A75%股权换入B75%的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个税问题还值得研究,这个问题想来想去还是感觉想不透,没有实际操作经验,期待高手指点。(当然,目前的想法是,如果是按照公允合理价格达成的,P应该不用缴纳个税了)

(这个就当是一个案例讨论学习了,仅供楼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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