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实战经验,向各位高手请教下,《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
第九条 主承销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也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预估发行价格区间。初步沟通不得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不得向询价对象提供除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询价对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请教下坛友:
以上三条法规涉及两个时间点,“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先披露”和“刊登招股意向书”。
预披露之后,只能向询价对象采用非公开沟通方式,且不能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刊登意向书之后可以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但是,第九条禁止不能以任何公开形式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第十五条又要求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和询价对象提供的一致,这里不矛盾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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