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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公司法》修订对实务操作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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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6 
发表于 2014-1-14 09:3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一)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向
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
会议明确了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注册资本下限,实行认缴制。二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三是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四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五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
(二)三中全会决定明确了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2013年11月12日《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
(三)《公司法》修正案出台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法》进行了十二条修改。
主要修改内容可以总结为: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下限,取消知识产权出资上限,取消实缴登记制,确立认缴登记制,取消验资要求。

笔者认为:本次《公司法》修订,只是针对马上要到来的2014年5、6月份工商年检所做出的“应急措施”。因为根据《三中全会决定》,《公司法》至少还要修改以下内容
1. 关于优先股的规定
2. 关于股票转让场所——增加全国股转系统(第139条)
3. 关于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可能会突破(第142条)
4. 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将会增加:公司在股价稳定预案、造假上市的承诺中的回购(第143条)
5. 关于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第87条)
二、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律师工作的影响
《公司法》修订体现了“去行政化”,是落实国务院会议中“取消和下放一大批行政审批事项”精神的落实,也是《三中全会决定》中“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的落实。因此,可以确定,本次《公司法》修订只是大规模修改的前奏。
对律师工作的总体影响:
1. 需要在《章程》、《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上更下功夫。以往由行政机关登记确认的事项现在则由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证明来确认,因此律师对此应该更谨慎,并提醒企业关注。
2. 公司信息的公开对尽职调查工作是利好消息,可以获得得更多的公司基本信息,有助于进一步对目标公司开展调查。
三、特定领域的律师业务分析
1. 刑事领域的二虚一逃

即“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上述三个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相关的刑事罪名以后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笔者认为:实行认缴制以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将退出历史舞台,成为被未来人所惊讶的“狗血罪名”,而抽逃注册资本罪,则应该继续存在,股东出资到位后,不得再将出资拿回去,这将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边界不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条罪名应当保留。
      
3. 是否还存在溢价增资?

溢价增资是指增资方(新股东)增资数额超过其拟持的股份对应的资产的情形,而在认缴制下,新股东与老股东协商确定股权比例,是否就不再存在“溢价增资”的说法了呢?笔者认为,即使实行认缴制,新老股东之间对于增资数额与持股比例也应该有一个准确的计算,否则难以取得各方认可,并且容易产生后续的纠纷。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建议对目标公司作评估后再增资,这样自然会产生“溢价增资”。


4. 资本领域“债权转股权”相应的评估、验资、比例上限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国家工商总局2011年11月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哪些“债”可以转股、转的方式、比例等。本次《公司法》修改后,存在问题就是:是否还需要再对“债”进行评估、验资,并要求转股的上限?笔者认为,以严格解释规则来推断,验资可以省略,但评估、转股上限应该继续保留。原因是,取消验资步骤是实行认缴制的基本精神,应当承袭,但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评估”,这是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的,而转股上限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其他未能转股的债权人以及小股东利益,防止最大的债权人以转股方式控制公司,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或小股东利益。

        除了上面的几个问题,《公司法》修改后在实务领域值得讨论的问题还有很多,在各部门新的执业细则出台大前大家进行深度分析和揣测,有助于深入了解立法初衷以及本次修改背后的深刻法理。欢迎大家积极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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