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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一、IPO出资瑕疵总结

热度 9已有 3569 次阅读2013-3-12 18:35 |个人分类:IPO| 出资瑕疵

 

(一)出资不实

1.浙江美大(002677)

瑕疵1995年成立时未实际出资;1997年按公司法规范时,用作出资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未经评估,其价值被高估;

反馈问题:美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美大集团”)2010年补充出资的原因,对于美大集团、发行人、债权人有何影响,美大集团会否因此遭受处罚。

解释

(一)美大集团存在出资不足的历史原因及其补足过程

19973月,美大集团根据海计经企(1997145号、海体改工(199713号《关于同意浙江美大集团有限公司按<公司法>完善的批复》,按《公司法》要求对其股东及出资进行规范。

根据海计经企(1997145 号、海体改工(199713 号文,美大集团的实收资本5,731.1 万元中,海宁市谈桥乡资产经营公司以原海宁市耀明电器总厂存量资产投入,折合人民币3,534.3 万元,占61.7%;美大集团职工劳动保障基金协会以原海宁市耀明电器总厂存量资产投入,折合人民币2,196.8 万元,占38.3%

2000 12 月,谈桥乡资产经营公司和美大集团职工劳动保障基金协会股权转让给夏志生等7 位自然人时,美大集团委托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美大集团资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该事务所出具的海正所评(2000)第173 号《浙江美大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美大集团的实收资本为1,645.86 万元,与美大集团规范登记时的注册资本相差人民币40,852,404.8 元。

经美大集团自查,造成上述差异的主要原因是美大集团1997 年规范登记时为符合[1992]浙计经企第1489 号《浙江省省批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省批企业集团“生产性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实有资金应在5000 万元以上”的要求,谈桥乡资产经营公司和美大集团职工劳动保障基金协会用以作价出资的原浙江省海宁市耀明电器总厂净资产中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存在价值被高估的情形。

为夯实公司资本、符合公司法的规定,2010 7 20 日,美大集团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全体股东夏志生、夏鼎、夏兰、鲍逸鸿、王培飞、徐建龙、马菊萍、钟传良、徐红9 人以货币方式向美大集团补充出资40,852,404.8 元。海宁正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 8 27 日出具海正健会验字(2010)第581 号《验资报告》,美大集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货币资金合计人民币40,852,404.8 元。

经查,美大集团已就上述补足出资事宜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美大集团曾经存在的出资不足对发行人及美大集团的影响

1、对于发行人的影响

发行人的前身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美大有限”)系由美大集团和夏鼎于2001 12 29 日共同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200 万元设立。经多次货币增资后,美大有限的注册资本于2010 8 2 日增加至5300 万元。美大有限的设立及历次增资股东均以货币方式出资,该等出资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到位。2010 9 月,美大有限以其截至2010 8 31 日经审计后的净资产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亦已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到位。

据此,美大集团系以货币方式对美大有限及发行人出资,历次出资均已经审验到位,其出资义务已足额履行。美大集团历史上的出资不足问题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和偿债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对美大集团自身的影响

虽然美大集团1997 年规范设立时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但美大集团已于20108 月补足出资,该等补资已经海宁正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美大集团的注册资本已全额到位,曾经存在的出资不足的情形已得到有效改正,目前已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另根据海宁正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美大集团2010 年度、2011 1 6 月海正健会审字(2011)第696 号《审计报告》,截至2011 6 30 日,美大集团的总资产为500,358,959.31 元,总负债为107,859,953.80 元,净资产为392,499,005.51 元。

因此,美大集团曾经存在的出资不足问题不会对目前美大集团的持续经营和偿债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美大集团会否因曾经存在的出资不足问题遭受处罚

就曾经存在的出资不足问题,美大集团已于2010 7 月主动向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改正、补足出资。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同意了美大集团的补资申请,并为美大集团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美大集团未因该等出资问题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2011 10 14 日,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确认美大集团成立以来,不存在因公司登记事宜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形。美大集团及美大集团现任股东对上述出资不足不存在责任,且公司现任股东已主动纠正。该局将不会就此对美大集团及其现任股东作出处罚。

另根据美大集团的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美大集团未因曾经存在的出资不足问题与第三方发生过纠纷。

(四)查验及结论

就美大集团2010年补充出资相关事宜,本所律师进行了如下查验:

1、查阅了美大集团、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

2、查阅了海计经企(1997145 号、海体改工(199713 号《关于同意浙江美大集团有限公司按<公司法>完善的批复》;

3、查阅了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海正所评(2000)第173 号《浙江美大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海宁正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海正健会验字(2010)第581 号《验资报告》及海正健会审字(2011)第696 号《审计报告》;

4、查阅了海宁市工行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美大集团出具的《关于注册资本事宜的说明》;等等。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

美大集团曾经存在的出资不足问题已得到改正,该问题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也不会构成障碍。

分析:

1)全体股东同意以货币方式补充出资。

2)主管工商局出《证明》,确认公司未受过处罚,公司对股东出资不足不存在责任,不会对公司及股东作出处罚。

3)主管工商局出具《关于注册资本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情况的说明》,确认当时公司登记符合操作规范,此类情况在当时政策环境下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工商局不作任何处罚。

4)历史上曾经存在的出资不足问题,不会对目前公司持续经营和偿债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华虹计通(300330)

瑕疵1999年,华虹计通有限增资过程中以自有资产作价作为原有股东出资的行为其实质造成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实。

反馈问题:关于199812月《关于计通公司无形资产溢价计算的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反馈意见问题6)。

解释

(一)关于《关于计通公司无形资产溢价计算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及具体内容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合资经营上海华虹计通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合同书》、《关于计通公司无形资产溢价计算的补充协议》,并经本所律师查验,1998 124 日,上海华虹微电子有限公司、申腾信息、浦交投资、公交科研所、天星信息及自然人股东代表楼生琳签订《合资经营上海华虹计通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合同书》,一致同意在计通智能卡的基础上通过增资扩股,将其注册资本从100万元扩大到1,300 万元。

1998128日,上海华虹微电子有限公司、申腾信息、浦交投资、公交科研所、天星信息及自然人股东代表楼生琳签订《关于计通公司无形资产溢价计算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一、计通公司原资产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由计通公司各方股东自己协商处置,并承担新合资公司之前的债务。

二、计通公司的无形资产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为基础上溢90万元,即在新合资公司实际投入为190万元人民币。

三、原计通股东的溢价比例为:法人股按1.5倍,自然人按2.5倍计算。

……

五、无形资产部分经会计事务所评估后注入新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实际数额不影响协议溢价,但不到协议溢价,差额部分另外协商办法补差。

……”

(二)关于上述安排的原因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与时任计通智能卡董事长廖萃琪、本次增资后任华虹计通有限董事长夏钟瑞、总经理楼生琳访谈的查验,上述新老股东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本次增资时,原计通智能卡的注册注本100万元系充实的,若净资产不足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应该由老股东负责补足,而净资产值超过100万部分归老股东享有,由其自行协商处置。同时出于保护老股东的权益,各方明确计通智能卡在经营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未在账面体现的无形资产“非接触式IC卡公交电子月票系统”归老股东享有并同意其作价90万元,作为本次增资中老股东的新增投入,并约定了老股东在该90万元出资中各自所享的比例。

(三)关于《关于计通公司无形资产溢价计算的补充协议》的实际执行情况

1、计通智能卡的净资产情况

根据上海锦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锦科(992014 号审计报告,截至19981231日,计通智能卡账面资产总额为405.98万元,负债总额300.36万元,净资产105.62万元。

同时,自审计截至日至本次增资完成前,未发生其他导致计通智能卡增资前实际净资产值低于100万元的情形。

2、计通智能卡本次增资前,净资产值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处置情况

1)账面净资产超过100 万元部分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关于计通公司无形资产溢价计算的补充协议》、申腾信息与浦交投资的书面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与时任计通智能卡董事长廖萃琪、本次增资后任华虹计通有限董事长夏钟瑞、总经理楼生琳访谈的查验,截至199812 31 日,应归老股东享有的计通智能卡经审计净资产值为5.62 万元,由于绝对金额过小且资产难以分割,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新老股东口头协商同意,该笔净资产以及1999 3 月增资款到位前,新形成的超过100 万以上的净资产均不再由老股东分配,而由增资完成后的新老股东共享。

2)账外无形资产“非接触式IC 卡公交电子月票系统”

根据上海浦东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浦评估[1999014 号资产评估报告及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出具的沪评审[1999128 号确认通知,该无形资产评估值为131.46 万元。

经查验,在本次增资中,该无形资产的处置完全根据《关于计通公司无形资产溢价计算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即该无形资产归计通智能卡老股东享有,并作价90万元作为老股东的新增投入,具体出资金额为申腾信息15万元、浦交投资9万元、公交科研所6万元、28名实际自然人股东60万元并按各自原出资比例分配。

经查验,2011131日,作为当时华虹计通有限控股股东申腾信息的主管部门上海科学院出具沪科院[2011]4 号《关于同意上海华虹计通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增资事项的批复》,同意确认华虹计通有限1999年增资的相关事项。

(四)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合法合规性

经查验,本次增资中,无形资产的出资系根据各方签订的《关于计通公司无形资产溢价计算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以计通智能卡研发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账外无形资产作价90万元,其实质是对于该增资前由原公司形成作为应该由老股东享有的资产,并在本次增资中予以体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该无形资产的作价未能以新股东溢价增资的方式予以实现,而是由计通智能卡原有股东将当时属于计通智能卡的账外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协议作价90万元作为计通智能卡原有股东对华虹计通有限的增资的行为,其实质导致了注册资本不实。

华虹计通有限现有全体股东在2010528日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自愿按持股比例以2009年度分红获得的红利补足上述90万元出资,并由立信事务所于201077日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10)第24817号《关于上海华虹计通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复核报告》,确认截止2010 7 7日,华虹计通有限各股东出资均已到位。华虹计通有限于2010 8 3 日在长宁工商局办理完毕相应的出资方式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五)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

1、上述补充协议系新老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合法利益,不存在损害老股东利益的情形;

2、华虹计通有限1999年增资过程中以自有资产作价作为原有股东出资的行为其实质造成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实。但本次增资系在评估值的基础上,在新老股东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保护老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不属于股东故意的虚假出资;且90 万元出资额仅占本次增资后华虹计通有限1,300 万元注册资本的6.923%,数额较小,并已于出资后5年内摊销完毕,未对华虹计通有限生产经营产生实质影响;该等情形已于发行人改制设立前由华虹计通有限及其股东自行补足出资纠正,并经过当时主管部门的批复确认以及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变更,没有损害华虹计通有限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影响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本结构。因此,该无形资产出资的情形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发行人补足出资的方式合法有效。

分析:

1.增资以公司帐外无形资产作价作为股东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

2.增资系以评估值为基础,经新老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保护老股东合法权益为目的,不存在主观故意;

3.出资额90万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比例较小,并已于出资后5年内摊销完毕,未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实质影响;

4.出资不实情形已于发行人改制设立前由股东补足出资纠正;

5.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复确认及工商部门核准变更。

 

3.中颖电子(300327)

瑕疵:中颖有限设立过程中存在出资实际缴付日、实际出资方式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出资方式不一致情形。逾期出资及出资方式变更未经批准。

反馈问题:中颖上海设立过程中存在出资实际缴付日、实际出资方式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出资方式不一致的情形,但招股说明书对相关出资过程的披露不清晰。(1)请发行人明确披露各次出资的时间、具体出资内容及出资瑕疵情况。(2)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上述问题并就其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一般问题25

解释

(一)关于发行人在设立过程中的各次出资时间、具体出资内容及出资瑕疵情况

根据发行人前身中颖上海的唯一股东中颖香港于1994620日签署的《中颖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章程》,中颖上海投资总额为3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投资者以112.84万美元设备,97.16万现汇美元投入;投资者的出资额,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全部缴清,其中,第一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120万美元;第二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八个月内缴付60万美元;第三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的第二年年底前缴清余额30万美元。

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分别于1994614日、74日出具的徐府(1994183号《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中颖香港有限公司独资经营中颖电子(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和徐府(1994208号《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中颖香港有限公司独资经营中颖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的批复》,中颖香港已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独资经营中颖上海,中颖上海的投资总额为3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以部分设备和美元现汇投入;经营期限为50年。199474日,中颖上海取得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外经贸沪外资字[1994]4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4713日,中颖上海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工商企独沪字第01653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中颖上海的注册资本实际分为三期四次到位,具体出资情况为:

1、根据立信于19941027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94)第857号《关于外商独资中颖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期投入注册资本的验证报告》,中颖香港于199485日至1014日汇入中颖上海外币账户48万美元,中颖香港于1994927日至107日将部分进口设备及实物投入中颖上海,价值为609,478.00美元,设备已到厂待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另行检验。截至19941014日止,中颖香港已投入中颖上海现汇48万美元,进口设备尚待商检部门检验证明到达后下期一并验证。

199410月,中颖上海完成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48万美元。

2、根据立信于199544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95)第492号《关于外商独资中颖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期第二次投入注册资本的验证报告》,除信会师报字(94)第857号验资报告验证的48万美元出资外,中颖香港于1994927日至107日将部分进口设备及实物投入中颖上海,设备已到厂并经商检,根据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1995329日出具的NO.3101/7450117号价值鉴定证书,鉴定其电脑系统及办公设备共四部分31项按价值基准日的市场价值核定为537,058美元。故截至199544日,中颖香港第一期先后二次共投入资本1,017,058美元(其中第一期第一次投入现汇48万美元,第二次进口设备537,058美元),占中颖上海注册资本48.43%。

3、根据立信于1995629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95)第781号《关于外商独资中颖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第二期投入注册资本的验证报告》,除信会师报字(94)第857号验资报告及信会师报字(95)第492号验资报告验证的现汇48万美元、进口设备和实物537,058美元出资外,中颖香港于1995321日将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投入中颖上海,并根据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1995525日出具的NO.3101/7450224号检验证书,鉴定其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共10项,按价值基准日的市场价值核定为46,243美元。中颖香港于199468日及721日先后为中颖上海代垫服务咨询费3,000美元。中颖香港于1994117日至1995619日汇入中颖上海外币账户737,000美元。故截至1995629日,中颖香港共投入中颖上海1,803,301美元。

1995104日,中颖上海完成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1,803,301美元。

4、根据立信于19951117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95)第1053号《关于外商独资中颖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第三期投入注册资本的验证报告》,除信会师报字(95)第781号验资报告验证的1,803,301美元出资外,中颖香港于1995815日至1995111日汇入中颖上海外币账户300,000美元。故截至19951117日止,中颖香港共投入中颖上海2,103,301美元,已交足其全部认缴额2,100,000美元,且溢交3,301.00美元。

1996320日,中颖上海完成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210万美元。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中颖上海设立过程中存在出资实际缴付日、实际出资方式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出资方式不一致的情形。

(二)关于发行人在设立过程中出资的实际缴付日、实际出资方式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出资方式不一致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本所律师审查后认为,发行人前身中颖有限(原中颖上海,下同)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等均符合当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虽然中颖有限设立过程中存在出资实际缴付日、实际出资方式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出资方式不一致的情形,但是,根据相关验资报告,发行人及其前身中颖有限历次认缴的注册资本额均足额缴付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情形;并且,发行人及其前身中颖有限历次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均取得审批机构的必要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的相应营业执照;发行人及其前身中颖有限已通过历次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至今未有任何政府主管部门对中颖有限注册资本延迟缴付及出资方式变更提出任何异议或给予任何处罚;且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于2011322日出具了《关于中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守法情况的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811日以来不存在违反外商投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综上,中颖有限上述1994年发生的逾期出资及出资方式变更未经批准的情形不会实质性影响其设立的真实有效性,中颖有限的设立行为不存在潜在纠纷,不会因此存在被有关部门处罚的潜在风险,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分析:

1.注册资本已经足额缴付,不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情形;

2.已通过历次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未受到过主管部门处罚;

3.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于2011322日出具了《关于中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守法情况的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811日以来不存在违反外商投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4.华灿光电(300323)

瑕疵

反馈问题:请发行人说明华灿有限设立时股东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的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要求,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反馈意见第1 条)

解释1.1 华灿有限设立出资及实收资本到位的具体情况

12005118日,华灿有限取得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201002180753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灿有限设立时的章程约定:

陈长清的出资额为1410 万人民币,占注册资本35.25%,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首期到位10万元人民币,其余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额到位;刘昌的出资额为1200万人民币,占注册资本30%,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首期到位10 万元人民币,其余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额到位;叶爱民的出资额为1200万人民币,占总资本30%,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首期到位10万元人民币,其余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额到位;上海灿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灿融前身)的出资额为190万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75%,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首期出资额全额到位。

2)根据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5117日出具的鄂华会事验字[2005]338 号《验资报告》,截至2005114日,华灿有限已收到股东第一期应缴纳的注册资本共计22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其中:股东陈长清10万元,股东刘昌10万元,叶爱民10万元,上海灿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90 万元。华灿有限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如下:

 

3 2006 1 8 日,华灿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股东叶爱民、刘昌分别将其持有的华灿有限8.25%的出资权转让给上海灿融。股东刘昌与上海灿融、叶爱民与上海灿融据此并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4 2006 2 17 日,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华会事验字[2006]044 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截至2006 1 24日,华灿有限已收到全体股东应缴纳的第二期实收资本660 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华灿有限累计实收注册资本为880 万元。

2006 2 27 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变更通知书》,华灿有限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股本结构变更为:

 

5 2006620日,华灿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股东陈长清将其未认缴的660万元(占注册资本16.5%)的出资权转让给上海灿融;刘昌、叶爱民分别将其未认缴的120 万元(占注册资本3%)的出资权转让给上海灿融;刘昌和叶爱民将其各自未认缴的740 万元出资权利(占注册资本18.5%)和已经实缴的出资额10 万元)以10 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鲍坚仁、周福云。此后,股东陈长清与上海灿融、刘昌与上海灿融、叶爱民与上海灿融、刘昌与鲍坚仁、叶爱民与周福云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6 2006 7 27 日,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华会事验字[2006]346 号《验资报告》予以验证,截至2006727日,华灿有限已收到全体股东第三期应缴纳的实收资本312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陈长清本期出资740万元,累计出资750万元;上海灿融本期出资900万元,鲍坚仁本次出资740万元,累计出资750万元;周福云本次出资740万元,累计出资750万元;华灿有限累计收到全体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

2006 7 31 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华灿有限核发了《企业变更通知书》。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华灿有限股权结构变更如下:

 

1.2 相关证明部门的确认

2011 5 13 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了《证明》,确认“武汉华灿光电有限公司于2005 11 8 日成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4000 万元,首期到位220 万元,不符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华灿光电的全体股东于2006731日已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4000 万元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本局将不会撤销核准华灿光电设立这一行政许可也不会对华灿光电及其股东就历史上的出资瑕疵进行追究。”

2011 7 20 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一步出具相关《证明》,确认“武汉华灿光电有限公司于2005 11 8 日成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4000 万元,首期到位220 万元,不符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华灿光电的全体股东于2006 7 31 日已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4000 万元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本局将不会撤销核准华灿光电设立这一行政许可,也不会对华灿光电及其股东就历史上的出资瑕疵进行追究。”

1.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

首先,华灿有限设立时所适用的《公司法》,要求公司设立之时,股东必须一次性缴纳全部认缴出资。因此,华灿有限设立时的出资时限并不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2006 年修订的《公司法》即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同时亦规定了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由于华灿有限设立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仅占全部认缴注册资本的5.5%,因此华灿有限设立时的出资方式,亦不符合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的规定。

但是,在华灿有限设立之时,其已经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承诺书,承诺公司股东在首期缴付到位5.5%220万元)注册资本后,将在一年内足额缴纳全部出资额4000万元。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据此认可并完成了华灿有限的设立登记程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2005118日核发了营业执照,完成了华灿有限的设立登记程序。

其次,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了《证明》,确认不会撤销核准华灿光电设立这一行政许可,也不会对华灿光电及其股东就历史上的出资瑕疵进行追究。上述华灿光电所对应的直接主管政府部门所出具的书面文件,已经能够尽力降低该等出资瑕疵所引致的法律风险。

第三,华灿有限自设立之时,直至注册资本足额缴纳期间,并未与股东以及第三方就该等出资瑕疵而发生纠纷,该等出资延迟到位的情况,亦未对华灿有限的持续生产经营造成实质影响。截至2006 7 月,公司实收资本已经增至4000 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额到位,完全消除了上述不符合当时有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状态。

据此,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华灿有限成立之初的出资虽然不符合当时有效及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的规定,但该等情形在当时及现时均已经获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未产生任何纠纷,也未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构成任何不利影响,因此不致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分析:

1.华灿有限出资方式违法;

2.在华灿有限设立之时,其已经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承诺书,承诺公司股东在首期缴付到位5.5%220万元)注册资本后,将在一年内足额缴纳全部出资额4000万元。工商局认可并核发营业执照,完成华灿有限设立登记手续;

3.市、区两级工商局《证明》,不会撤销前述行政许可,也不会对华灿光电及其股东就历史上的出资瑕疵进行追究;

4.截至2006 7 月,公司实收资本已经增至4000 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额到位,完全消除了上述不符合当时有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状态。

 

5.金卡股份(300349

瑕疵:公司因股权转让变成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缴纳,违反《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应一次全部缴足出资的规定。

反馈问题:发行人报告期内收购谷卡公司股权。2010 12 月,谷卡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 万元减少至5000 万元。2010 12 20 日至2010 12 23 日期间,谷卡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解释

……

4、杭州谷卡股权转让及缴纳后续出资过程中的上述瑕疵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经本所律师查验, 2010 12 20 日,杭州谷卡因股权转让变更为法人独资企业之时核准的注册资本为5,000 万元,实收资本为4,000 万元,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应一次足额缴纳的规定。

但鉴于:(1)发行人作为杭州谷卡股东,已于2010 12 16 日(即在变更为法人独资企业之前)缴纳了剩余1,000 万元出资,杭州谷卡注册资本实际已经全部到位;(2)杭州谷卡已在2010 12 23 日办理了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2011523日,杭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确认,杭州谷卡的上述资本变动行为不存在危害债权人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本所律师认为,杭州谷卡股权转让及缴纳后续出资过程中的上述瑕疵是暂时的,不存在危害债权人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该等瑕疵不会对杭州谷卡的合法存续构成实质性障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分析:

1.因股权转让杭州谷卡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未一次缴足,违反《公司法》规定;

2.发行人作为杭州谷卡股东,于杭州谷卡变更为法人独资企业之前缴纳了剩余1000万元出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

3.已完成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的工商变更手续;

4.2011523日,杭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确认,杭州谷卡的上述资本变动行为不存在危害债权人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5.综之,上述瑕疵持续时间短暂,不会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造成实质损害,故不能成为IPO实质性障碍。

 

(二)延期出资

1.首航节能(002665)

瑕疵:首航伟业出资时间超过2年缴纳期限,但延长缴纳时间的行为系依据北京工商局发放的《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印发促进经济增长支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对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不能按时交纳注册资本出资的企业,允许适当延长出资期限至2009年底”。

反馈问题:核查披露首航有限部分股东转让出资份额的原因、中介机构关于首航伟业出资延迟到位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障碍的专业意见。(《反馈意见》一、重点问题1”

解释

(五)首航伟业出资延迟到位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经查验,首航有限注册资本自2007315日增资至人民币8000万元,2007315日,实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认缴未缴注册资本分别于2008315日和2009315日由认缴股东缴清。截至到20071024日,首航有限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7000万元。20091月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认缴未缴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首航伟业,并将缴纳时间延长至2009319日。20093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促进经济增长支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工商发[2009]32号),文件二、(四)2、明确规定:“对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不能按时交纳注册资本(金)出资的企业,允许适当延长出资期限至2009年底”。20097月,首航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航伟业出资时间再延长至20091231日,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备案登记。20091212日,首航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自然人黄衍韩、洪辉煌、李文茂成为公司新股东,并受让首航伟业认缴未缴出资额。20091229日,由新加入股东就认缴未缴出资额全部缴纳完毕。首航有限实收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

浩天律师认为:

1、首航伟业出资时间虽已经超过两年缴纳期限,但延长缴纳时间的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京工商发[2009]32号做出的,同时均得到了全体股东事先同意,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及时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此外,延期出资事项已于20091229日由新加入的股东及时缴纳,延期出资已得到有效补正。

2、延期出资期间,发行人经营运行正常,处于持续盈利状态,资产负债率低,现金流充沛,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未有债权人因股东延期出资向发行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3、延期出资的责任主体应为首航伟业,首航有限不会因首航伟业延期出资受到任何行政处罚。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发[2009]32号文件,认可了发行人股东首航伟业延迟出资事项,为发行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发行人出具了报告期内没有违反国家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证明文件。

综上,浩天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延期出资事项的责任主体为首航伟业,并且该等延期出资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规定的内容作出;同时发行人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确认,而且延期出资已得到有效补正;该事项没有在事实上侵害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发行人债权人的利益,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不会对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分析:

1.延期出资已得到有效补正,由新加入的股东及时缴纳;

2.延期出资期间,发行人经营运行正常,处于持续盈利状态,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理由,未有债权人因股东延期出资向发行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3.延期出资责任主体应为首航伟业,首行有限不会因首航伟业延期出资收到任何行政处罚;

4.北京工商局认可延迟出资事项,为发行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5.工商局出具发行人报告期内没有违反国家及地方工商管理法规的《证明》。

 

2.宜安科技(300328)

瑕疵:宜安有限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或股东宜安实业在宜安有限设立及历次增资均未按规定期限出资,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

反馈问题:宜安有限股东延期出资的详细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是否存在遭受处罚的风险;“反馈意见一、重点问题之3

解释

为核查该问题,本所律师查阅了宜安有限设立及历次增资时的《验资报告》。

本所律师核查,宜安有限的延期出资情况

2、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是否存在遭受处罚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版、2000年修订版)第九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1)宜安有限设立及历次增资,其外方合作者或股东宜安实业均存在逾期出资的情形,违反了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截至2008327日,宜安有限股东宜安实业认缴的出资全部足额到位,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3)宜安实业逾期出资未对宜安有限及其债权人、中方合作者清溪发展合法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宜安实业与清溪发展合作期间及合作关系终止至今,清溪发展均未对宜安实业逾期出资提出任何异议或违约赔偿请求,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宜安实业上述逾期出资情形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

宜安有限设立以来,均通过了历年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经委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未就宜安实业上述逾期出资作出限期履行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且上述逾期出资的情形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追责时效,发行人将来不存在因宜安有限上述逾期出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宜安有限股东存在逾期出资的情形,违反了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宜安有限上述逾期出资情形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和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分析:

1.截至2008327日,宜安有限股东宜安实业认缴的出资全部足额到位,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之情形。

2.宜安实业逾期出资未对宜安有限及其债权人、中方合作者清溪发展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宜安实业与清溪发展合作期间及合作关系终止至今,清溪发展均未对宜安实业逾期出资提出任何异议或违约赔偿请求,宜安实业上述逾期出资情形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

3.宜安有限设立以来,均通过历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经委及工商部门亦未就宜安实业上述逾期出资作出限期履行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且上述逾期出资情形已经超过法定2年追责失效,发行人将不存在因宜安有限上述逾期出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3.硕贝德(300322)

瑕疵:2004年,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有关批复和合资合同缴纳出资。

反馈问题:请发行人补充披露2004年设立时股东未按有关批复和合资合同缴纳出资的原因,有关逾期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批复的要求,是否存在因此被处罚的风险。(《反馈意见》第一、10项)

解释:

2004217 日,经惠州市惠城区外经贸局的批准和惠州市工商局的核准,金海贸易与天一投资共同投资设立了发行人的前身硕贝德有限,硕贝德有限成立时注册资本为港币228万元。根据金海贸易与天一投资订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惠州市硕贝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及惠州市惠城区外经贸局出具的《关于设立合资经营惠州市硕贝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惠城经贸资字[2004]015号),金海贸易认缴出资额港币1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天一投资认缴出资额港币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双方应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80日内足额缴纳前述出资款。根据本所律师对天一投资及金海贸易的股东朱坤华、朱旭东所作访谈,金海贸易和天一投资未能及时缴纳设立时的出资系因当时具体经办注册资本出资事项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

金海贸易和天一投资逾期缴付出资行为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和《关于设立合资经营惠州市硕贝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惠城经贸资字[2004]015号)的要求,存在硕贝德有限获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撤销,并因此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风险。但鉴于:(1)金海贸易和天一投资在200492日前已足额缴付硕贝德有限注册资本,未按期出资的违法行为至此终止;(2)硕贝德有限自设立至今均通过了外商投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历年的联合年检,有关外商投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至今也未就金海贸易和天一投资未按期出资的情况给予行政处罚,上述违法行为目前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的追诉时效;(32010720日,惠州市惠城区外经贸局出具《关于确认惠州市硕贝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延期出资后批文效力的函》,确认硕贝德有限设立时的批复和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之后历次批复和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继续有效,本所律师认为,硕贝德有限及发行人不存在因上述出资瑕疵被行政处罚的风险,且上述出资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合法存续构成不利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分析:

12004217日,经惠州市惠城区外经贸局的批准和惠州市工商局的核准,金海贸易与天一投资共同投资设立了发行人的前身硕贝德有限,硕贝德有限成立时注册资本为港币228万元。

2)根据金海贸易与天一投资订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惠州市硕贝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及惠州市惠城区外经贸局出具的《关于设立合资经营惠州市硕贝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惠城经贸资字[2004]015号),金海贸易认缴出资额港币1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天一投资认缴出资额港币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双方应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80日内足额缴纳前述出资款。

3)根据本所律师对天一投资及金海贸易的股东朱坤华、朱旭东所作访谈,金海贸易和天一投资未能及时缴纳设立时的出资系因当时具体经办注册资本出资事项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

4)金海贸易和天一投资逾期缴付出资行为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和《关于设立合资经营惠州市硕贝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惠城经贸资字[2004]015号)的要求,存在硕贝德有限获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撤销,并因此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风险。

5)但鉴于:(1)金海贸易和天一投资在200492日前已足额缴付硕贝德有限注册资本,未按期出资的违法行为至此终止;(2)硕贝德有限自设立至今均通过了外商投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历年的联合年检,有关外商投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至今也未就金海贸易和天一投资未按期出资的情况给予行政处罚,上述违法行为目前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的追诉时效;(32010720日,惠州市惠城区外经贸局出具《关于确认惠州市硕贝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延期出资后批文效力的函》,确认硕贝德有限设立时的批复和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之后历次批复和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继续有效,本所律师认为,硕贝德有限及发行人不存在因上述出资瑕疵被行政处罚的风险,且上述出资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合法存续构成不利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置换出资

1.货币资金置换土地使用权出资

(1)美盛文化(002699)

瑕疵:赵小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后,无法过户,后以货币资金置换出资。

反馈问题:发行人以货币资金置换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

解释

1、发行人设立时未验资的原因:

经核查,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于200263日设立时是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在企业成立后分期缴纳,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美盛饰品的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半年内付清,故在发行人设立时发行人的股东没有出资、也没有验资,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63日核准了设立美盛饰品的工商注册登记、颁发了注明实收资本为零美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赵小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在后来以货币资金置换出资的情况:

经核查新昌中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中大验字(2003)第59号《验资报告》,新昌中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截至2002126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200万美元出资,其中赵小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8,588,016元人民币(折合1,039,711.38美元)出资,其中939,711.38美元计入实收资本。经核查由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52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绍宏会评字[2002]26号), 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获得了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证书编号0012117),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8,612,916元人民币,有关土地使用权取得了200132日新昌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权利人为赵小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2001)字第0321号,使用证载明:土地位于新昌县城关镇下礼泉老洋桥,面积1612平方米,土地性质是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无抵押和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变更出资方式、实际出资情况和验资结果:经核查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2005512日,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向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的变更出资方式的申请,以(2005)浙新外经贸变更字0011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批复》同意赵小强的投资方式由以人民币现金和房产折价投入变更为以人民币现金投入。经查验日期为2006616日的《验资报告》(新中大验字(2006)第134号),新昌中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赵小强于2006414日缴存美盛饰品工商银行帐号人民币780万元,折合944,309.93美元,其中:939711.38美元记入公司实收资本,超出部分4598.55美元记入公司其他应付款。据此,赵小强变更出资方式(以货币资金置换土地使用权出资/置换出资)并缴足出资是在2006414日。

3、经赵小强确认并经向新昌县规划局访谈,2005年赵小强决定以货币资金置换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原因是:有关土地位于104国道入新昌县城的立交桥旁边,县政府为提升城市形象拟将包括有关土地在内的地块规划为绿化用地,故从2003年开始控制土地过户,于2004年确定规划为绿化用地、继续控制土地过户,有关土地无法变更到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名下,故赵小强决定更换出资方式。

4、出资置换的土地使用权的目前状况:

经核查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1110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土地位于新昌县新昌大道西路376号,面积1612平方米,土地性质是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经核查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新房权证2009字第8839号和8840号),置换的土地上建设了两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452.17平方米和636.48平方米,权利人是赵小强和石炜萍(共同共有),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综合用地)”。经现场核查,目前有关土地上建有两座两层楼的房屋,房屋的外部和内部较为陈旧,出租给新昌县绿叶线业有限公司使用;两座房屋的周围是一些不超过三层的老旧房屋、以及空地和菜地。

5、置换出资的合法有效性:

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的股东赵小强变更出资方式(货币资金置换土地出资)得到了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在变更出资方式后虽然并没有及时缴足出资,但是在2006414日已经缴足,并且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出具了发行人工商守法证明,因此,本所认为置换出资不影响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设立的合法有效性,不影响发行人的合法有效存续,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分析:

有关土地位于104国道入新昌县城立交桥旁边,县政府拟将包括该土地在内的地块规划为绿化用地,故从2003年开始控制土地过户,该土地无法过户至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名下,故赵小强决定更换出资方式。

 

2.货币资金置换商标权出资

(1)克明面业(002661)

瑕疵20073月,公司以无形资产“陈克明”商标权增资2,900万元。

反馈问题:反馈意见重点问题之“12007 3 月,公司以无形资产‘陈克明’商标权增资2,900 万元。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此次公司增资前后‘陈克明’商标的权属情况,商标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商标出资的比例是否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

2008 5 月,各股东用货币资金‘置换’此前的2900 万元商标权出资。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核查并披露此次‘置换’的原因及履行的相关决策程序,说明有无纠纷或潜在纠纷。”

解释

为核查该问题,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董事长陈克明进行了访谈;并查阅了相关

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湖南省南县陈克明面条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工商注销资料、“陈克明”《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登记资料、“陈克明”商标的《评估报告》、出资时的《验资报告》、克明有限股东会相关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发行人全体股东签署的相关协议和出具的承诺、出资置换时发行人股东大会相关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验资复核报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等)

(一)本次增资前后,“陈克明”商标的权属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1996 2 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湖南省南县陈克明面条加工厂核发第812946 号《商标注册证》,核准“陈克明”商标。根据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湖南省南县陈克明面条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工商注销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湖南省南县陈克明面条加工厂系陈克明投资的个体工商户。

1999 3 25 日,克明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陈克明所有的‘陈克明’商标过户给公司使用,陈克明暂不作价收取该商标转让费用,待公司壮大后,再按合理价格由公司支付费用或者作为股东增资投入。”

1999 9 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变更登记手续,“陈克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南县克明面业有限公司”。

2006 8 2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陈克明”商标注册人由“南县克明面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省克明面业有限公司”。2007 9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陈克明”商标注册人由“湖南省克明面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7 7 1 日,陈克明、段菊香、陈克忠、陈晓珍、陈源芝向克明股份出具了《承诺书》,各股东确认如下事实并承诺:尽管公司未支付对价,但“陈克明”商标已于1999 9 月依法过户登记至公司,为公司合法所有。本次现金置换商标出资不影响“陈克明”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各股东不再就“陈克明”商标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

1)“陈克明”商标系由陈克明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湖南省南县陈克明面条加工厂”于1996 2 月依法申请取得;

21999 9 月,“陈克明”商标的权属依法转移至克明有限,此后“陈克明”商标的权属为克明有限合法所有;

3)克明有限2007 年现金置换商标出资不影响“陈克明”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各股东同时承诺不再就“陈克明”商标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陈克明”商标为发行人合法拥有,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法律纠纷。

(二)商标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商标出资的比例是否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

2007 3 7 日,克明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新增段菊香、陈晓珍为公司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 万元增加至6,000 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增资1,500 万元,无形资产“陈克明”商标权增资2,900 万元,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600 万元;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

2007 3 7 日,陈克明与段菊香、陈克忠、陈晓珍、陈源芝签署了《关于“陈克明”商标权增资的分配方案》,陈克明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陈克明”商标用于全体股东对克明有限增资2,900 万元,其中陈克明增资675 万元,段菊香增资1,420 万元,陈克忠增资527 万元,陈晓珍250 万元,陈源芝增资28 万元。

2007 1 20 日,北方评估对“陈克明”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北方亚事评报字[2007]007 号《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以2006 11 30 日为评估基准日“陈克明”商标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2,798 万元。

2007 4 2 日,资元所对克明有限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了益资元天台会所验字[2007]031 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确认,

截至2007 3 9 日止,克明有限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5,000 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500 万元,资本公积金转增600 万元,无形资产出资2,900 万元。克明有限累计实收注册资本6,000 万元。

2007 4 5 日,克明有限在南县工商局就上述增资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

1)“陈克明”商标 2007 3 月出资,经股东会依法审议通过,履行了必要的评估、验资手续,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出资程序符合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2)“陈克明”商标权属虽在1999 年就已转移至克明有限,但是根据当时的股东会决议,陈克明仅是“暂不作价收取该商标转让费用,待公司壮大后,再按合理价格由公司支付费用或者作为股东增资投入”,故陈克明此次以“陈克明”商标增资符合当时的股东会会议;

3)克明有限本次增资金额为5,000 万元,其中货币增资1,500 万元,占本次增资金额的30%;本次增资完成后,克明有限注册资本为6,000 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447.98211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80%,出资比例符合现行《公司

法》关于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

(三)此次“置换”的原因及履行的相关决策程序,说明有无纠纷或潜在纠纷。

经本所律师核查,

1999 3 月陈克明将“陈克明”商标过户给公司时未对该商标的价值作出约定,亦未对该商标的价值进行评估。“陈克明”商标过户给公司后至2007 3 月期间,该商标的商誉价值的提升得益于公司的发展壮大和推广,因此20073 月时公司股东以“陈克明”商标作为出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充分考虑和尊重公司对“陈克明”商标商誉价值作出的贡献,故2007 3 月公司股东以“陈克明”商标权出资时,应对“陈克明”商标商誉价值的归属在公司和股东之间作出明确划分。由于股东以2006 12 31 日为评估基准日确认商标权增资价值的依据并不充分,实质上影响了公司股东此次以商标权出资的资本充实性,存在出资瑕疵,应由公司股东予以规范并充实出资。

发行人200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各股东通过投入货币资金方式置换前述商标权出资2,900 万元。同时,陈克明、段菊香、陈克忠、陈晓珍、陈源芝向克明股份出具了《承诺书》,各股东确认如下事实并承诺:尽管公司未支付对价,但“陈克明”商标已于1999 9 月依法过户登记至公司,为公司合法所有。本次现金置换商标权出资不影响“陈克明”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各股东不再就“陈克明”商标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08 5 29 日,资元所出具益资元天台会所验字[2008]028 号《验资复核报告》,根据该《验资复核报告》,截至2008 5 29 日,克明股份收到股东缴纳的出资2,900 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1 2 1 日,天健所出具天健验[2011]2-4 号《关于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到位情况的复核报告》,该报告确认,“截至2008 5 29 日,公司股本总额6,000 万元业已全部到位”。

克明股份本次货币置换商标出资中,各股东均以陈克明名义并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克明股份共计缴纳出资2,900 万元。2008 5 20 日,全体股东签署《声明》,陈克明其向克明股份支付的2,900 万元中的共计2,225 万元系代股东段菊香出资1,420 万元,陈克忠出资527 万元,陈晓珍出资250 万元,陈源芝出资28 万元,其相应股份应为段菊香、陈克忠、陈晓珍、陈源芝所有。经本所律师分别对陈克明、段菊香、陈克忠、陈晓珍、陈源芝进行的调查访谈,各股东出资及其持有的相应股份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纠纷和潜在法律纠纷。

益阳市工商局2010 1 15 日出具《证明》:“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 年增资时以陈克明商标权作价2,900 万元的出资已用2,900 万元现金出资进行置换,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真实、充足,未侵害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并未影响到该公司的持续经营。本局对该公司的验资复核报告予以确认,并保证

以后对该公司的上述商标作价增资及现金置换出资行为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

1)由于克明有限当时的股东以2006 12 31 日为评估基准日确认“陈克明”商标权增资价值的依据并不充分,存在出资瑕疵,故应由各股东以现金置换“陈克明”商标出资方式来对公司当时的出资进行规范,以充实公司的注册资本,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2007 年克明股份股东以现金置换“陈克明”商标权出资经过股东大会依法审议通过并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履行了必要的验资及工商备案手续,出资置换前未实际侵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置换出资决策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分析:

119962月,“陈克明”商标系由陈克明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湖南省南县陈克明面条加工厂”申请取得;(21999325日,克明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陈克明所有的“陈克明”商标过户给公司使用,暂不作价收取该商标转让费用,待公司壮大后,再按合理价格有公司支付费用或者作为股东增资投入。” (3200771日,陈克明等股东向克明股份出具《承诺书》,各股东确认并承诺:尽管公司未支付对价,但“陈克明”商标已于19999月依法过户至公司,为公司合法所有。本次现金置换商标出资不影响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各股东不再就“陈克明”商标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4)置换原因:20073月,公司股东以“陈克明”商标权出资时,应对“陈克明”商标商誉价值的归属在公司和股东之间作出明确划分,由于股东以20061231日为评估基准日确认商标权增资价值的依据并不充分,实质上影响了公司股东此次以商标权出资的资本充实性,存在出资瑕疵,应由公司予以规范并充实出资。(5)因此,各股东通过投入货币资金方式置换签署商标权出资2,900万元。

 

3.货币资金置换实物出资

(1)腾新食品(002702)

瑕疵199912月,海欣有限原股东滕国铿以实物出资,20039月,以货币置换。

反馈问题:对海欣有限及发行人股权变动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意见。

解释

分析:

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均未解释货币资金置换实物出资原因。

 

4.货币资金置换专利、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设备出资

(1)华东重机(002685)

瑕疵:货币资金置换专利、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设备等出资。

反馈问题:关于发行人先后三次进行出资置换的原因,未实际履行的原因,三次置换的内容不同的原因,出资置换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等值置换厂房及专利的合理性等问题的补充核查意见

解释

(一)第一次出资置换及其原因,未实际履行的原因、置换内容不同的原因

1、出资置换的具体情况

20051227日,华重有限股东第三次实缴出资后,经无锡市工商局登记的公司股东华东机械厂认缴以及实缴的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如下表:

2006 10 8日,华重有限召开董事会同意东机械厂变更投资方式如下:

1)原厂房出资由46.8万美元调整为36.8万美元。

2)原土地使用权出资由)原土地使用权出资由180万美元调整为土地使用权46.15亩出资65万美元。

3)将座落于长江路5号东方银座102号及201号房( 1487.86 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产出资125万美元。

2006 1025日,无锡市外管委以锡外管委审三 [2006]186 号《关于同意无锡华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出资方式的批复》同意华东机械厂上述变更出资。

2、出资置换的原因、未实际履行的原因、置换内容不同的原因

根据华重集团和发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06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进一步加强并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政策,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误认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出资以评估值作价需要补缴土地增值税,为尽量减少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带来的投资成本的增加,因此调减了原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出资额并相应增加了以接近购买原值作价的商品房出资。但是,华东机械厂用于出资的座落于长江路5102室、201室的商品房实际为华重有限出资购买,出资方案存在瑕疵。

201061日,无锡市外管委以锡外管委审三[2010]40号《关于同意确认无锡华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出资方式的批复》文件确认,由于华重集团2006年出资变更涉及的部分资产不适宜置换,故2006年进行的出资变更在取得审批机关批复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实施。

经本所律师核查,华东机械厂出于投资成本的考虑调减了原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出资额并拟置换进商品房作为出资。由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以发行人自有房产作为股东出资存在法律瑕疵。基于上述原因,本次出资置换并未实际履行。

(二)第二次出资置换及其原因,未实际履行的原因、置换内容不同的原因

1、出资置换的具体情况

2007328日,华重有限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华东机械厂变更出资方式为:以座落于长江路5号东方银座102号及201号房(1,487.86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35万美元和人民币货币资金折合130万美元作为出资置换原生产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和专利技术出资。

200741日,无锡市外管委以锡外管委审三[2007]62号《关于同意无锡华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出资方式的批复》同意华东机械厂上述出资变更。

2007417日,无锡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锡信会所外验[2007]002号)。经审验,截至2007417日止,华重有限已收到华东机械厂缴纳此次变更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65万美元,出资方式为以商业用房折合135万美元,人民币折合130万美元出资。其中:长江路5102室,面积为538.27平方米;长江路5201室,面积为949.59平方米。根据无锡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锡信会评报字[2007]14号),华东机械厂本次用以出资的房屋评估值为10,438,900.00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1,350,000.00美元;货币出资人民币1,005万元,按当日汇率17.7308折合1,350,000.00美元。

2007429日,无锡市工商局作出《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向华重有限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出资置换的原因、未实际履行的原因、置换内容不同的原因

根据华重集团和发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逐渐意识到用以出资的厂房和专利技术存在出资瑕疵,同时出于第一次置换涉及的投资成本的考虑,20073月,华东机械厂制定了以现金和商品房出资一并将经营性实物出资全部置换出的方案。但是,因置换方案涉及经营性实物资产的置出,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出资方案存在瑕疵。

无锡市外管委于2010510日、201061日分别出具锡外管委审三(201027号《关于同意确认无锡华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资相关事宜的批复》和锡外管委审三(201040号《关于同意确认无锡华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出资方式的批复》,确认华重有限未能实际实施20074月出资置换方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出资置换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未实际履行,华东机械厂用以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仍然由华重有限占用。由于经营性实物出资与发行人业务具有关联性,尤其是拟置换出的土地使用权为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土地,因此,经营性实物资产仍然由发行人占用或使用,并未实际置换出去,华东机械厂承诺投入的1,300,000.00美元的货币也未实际投入。

(三)第三次出资置换及其原因、置换内容不同的原因

1、出资置换的具体情况

2010 4 23 日日,无锡东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注册资本实收情

况专项审核报告》(锡东林专审[2010]275号),对华重有限截至2010423日止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专项审核。截至2010423日止,华重有限账面实收资本12,600,0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12,600,000.00美元的100%。其中华重集团出资6,552,000.00美元,以人民币出资折合50,000.00美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1,800,000.00美元、以机器设备出资331,908.47美元、以厂房出资468,091.53美元、以专利出资50,000.00美元、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3,852,0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2%

2010423日,华重有限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华重集团以人民币现金折合美元(以厂房和专利原出资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折合美元)等值置换出资厂房和专利,即以折合46.8万美元的人民币现金置换厂房出资,以折合成5万美元的人民币现金置换专利出资。

201061日,无锡市外管委以锡外管委审三[2010]40号《关于同意确认无锡华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出资方式的批复》文件确认,华重集团对发行人的出资为:土地使用权作价180万美元、生产设备作价33.2万美元、人民币现金折合56.8万美元和2009年增资时以2007年末未分配利润转增出资385.2万美元,总计655.2万美元。

201061日,无锡东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锡东林外验[2010]022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061日,华重有限已收到华重集团作为置换厂房和专利出资的人民币现金折合成美元518,091.53元,以折合成468,091.53美元的人民币现金置换厂房出资,以折合成50,000.00美元的人民币现金置换专利出资。

201069日,无锡市工商局作出《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向华重有限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1222日,中瑞岳华出具中瑞岳华专审字[2011]0753号《无锡华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验资复核报告》。经审验,截至201061日止,华重有限已收到华重集团用于置换出资的人民币现金折合518,091.53美元。

2、出资置换的原因、未实际履行的原因、置换内容不同的原因

为彻底解决华重集团以厂房和专利技术出资的瑕疵问题,2010年,华重集团和发行人在保荐机构、会计师及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制定并实施了切实有效的出资置换方案,以人民币现金折合美元(以厂房和专利原出资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折合美元)等值置换出了厂房和专利技术出资。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第三次出资置换已经履行完毕,华重集团以厂房和专利技术出资的瑕疵问题已经得到了彻底解决。

(四)出资置换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第一次和第二次出资置换因置换方案存在法律瑕疵并未实际履行,经营性实物出资继续由发行人占用或使用。发行人第三次出资置换系以等值现金置换出厂房和专利技术出资,已经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程序,经验资后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资置换行为合法合规。20106月第三次出资置换已经履行完毕,华重集团以厂房和专利技术出资的瑕疵问题已经得到了彻底解决。第一次和第二次出资置换未实际履行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和首发不构成障碍。

(五)等值置换厂房及专利的合理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华重集团等值置换厂房及专利技术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1、华东机械厂投入的厂房和专利技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规定,影响了股东出资的有效性和发行人资本的充实性,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出资厂房和专利技术由发行人占用或使用。出资专利技术于2007年、2008年陆续到期后,发行人仍然应用专利技术生产产品。出资厂房置换之前,发行人已于2006年拥有了自有生产经营场所,因此,华重集团以等值现金置换出厂房和专利技术对发行人持续生产经营不构成障碍,没有损害发行人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3、经核查,用以出资的专利技术已于2008年全部到期,截至201061日,按照会计政策计提折旧摊销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账面价值为0元。因此,以专利技术出资时股东约定的认缴出资额作为计算依据,以现金等值置换专利技术出资不影响发行人的资本充实性。经核查,截至201061日,按照会计政策计提折旧摊销用于出资的厂房账面价值为2,634,862.94元。华重集团以厂房原评估值作为计算依据,以现金约3,885,159.70元等值置换厂房出资不影响发行人的资本充实性。

4、华重集团以厂房和专利技术原出资当日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率(1:8.3)计算,518,091.53美元折合人民币43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置换出原作价5万美元的专利技术和468,091.53美元的厂房,使发行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得到了切实保护。

5、华东机械厂投入的厂房来源于受让电缆桥架厂和93机械厂的拍卖资产(拍卖资产的具体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第四部分的内容)。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出资厂房所在土地的所有者为锡山市华庄镇南张村。根据受让电缆桥架厂和93机械厂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转让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电缆桥架厂与93机械厂资产拍卖时的评估结果报告书也没有包括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因此,出资厂房所在集体土地不是出资资产,厂房出资时的评估价值中未考虑也未体现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土地使用权也未作为股东出资投入发行人。本所律师认为,华重集团以现金等值置换厂房出资不存在因土地增值而影响发行人资本充实性的问题。

(六)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第一次和第二次出资置换因置换方案存在法律瑕疵并未实际履行,第三次出资置换已经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程序,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资置换行为合法合规。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重集团以厂房和专利技术出资的瑕疵问题已经得到了彻底解决。第一次和第二次出资置换未实际履行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和首发不构成障碍。华重集团以现金折合成美元(厂房和专利原出资当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等值置换厂房及专利技术不影响股东出资的有效性及发行人资本的充实性,不损害公司利益,发行人股票上市后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分析:

1.第一次置换(未履行)

2006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进一步加强并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政策,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误以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出资以评估值作价需要补缴土地增值税,为尽量减少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带来的投资成本的增加,因此调减原出资额,并相应增加了以接近购买原值作价的商品房出资。但是华东机械厂用于出资的商品房实际为华重有限出资购买,出资方案存在瑕疵。故2006年进行的出资变更在取得审批机关批复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第二次置换(未履行)

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意识到用以出资的厂房和专利技术存在出资瑕疵(无法过户至发行人),同时处于第一次置换涉及的投资成本的考虑,20073月,华东机械厂制定了以现金和商品房出资将经营性实物出资全部置换出的方案。但是,此举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出资方案存在瑕疵。

本次出资置换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未实际履行,华东机械厂用以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仍然由华重有限占用。华东机械厂承诺投入的货币也未实际投入。

3.第三次置换

2010423日,华重有限董事会决议,由华重集团以人民币现金折合美元等值置换出资厂房和专利。通过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程序,经验资后,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资置换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出资瑕疵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5.农村房屋出资,后以实物置换

(1)东华测试(300354

瑕疵:公司设立时,股东以自己农村家庭房屋出资,后来以实物资产置换。

反馈问题:反馈回复显示,1994年发行人前身增资时,刘士钢用实物资产置换了公司设立时的房屋出资。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上述出资置换所履行的审议程序。请保荐机构、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反馈问题10

解释

发行人律师核查如下:

19933月公司设立时作价4万元出资的房屋为刘士钢家庭房屋,且系农村住宅,其父母、兄妹多人多户居住于此,不适于作为经营场所,因此,在199410月增资时刘士钢用新增的实物资产置换了首次出资的房屋。此次出资置换未履行审议程序。

根据当时的《公司法》(1993.12.29)、《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6.24)等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发行人前身的公司章程,对于资产置换的审议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且此次增资前股东只有刘士钢一人,用于置换的资产是公司经营所需。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实物资产置换虽没有履行审议程序,但不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亦没有公司经营产生影响,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障碍。

分析:

1.刘士钢用自己农村住宅出资,不适合作为经营场所,故出资置换;

2.股东只有刘士钢一人,用于置换出资的资产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

3.出资置换未履行审议程序,当时《公司法》《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章程对资产置换的审议程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4.置换出资未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对发行人IPO不构成障碍。

 

(四)房屋出资瑕疵

1. 以共有房产出资

(1)德联集团(002666)

瑕疵:徐桥华将其拥有的叁分之一的权益赠与给徐团华,资产评估时徐团华按照共有房产的三分之二进行评估。

反馈问题: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徐桥华将其拥有的三分之一的权益赠与徐团华的真实性,并提供相关依据,资产评估时徐团华按照共有房产的三分之二进行评估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解释

分析:

1.200362日,徐桥华将拥有权益赠与徐团华的《申明书》;

2.双方签署“零价格”《房屋买卖合同》;

3.所赠与的三分之一共有房屋在徐团华向公司出资后即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且后来已转移登记到徐团华名下,并由徐团华名下再次转移登记到发行人名下;

4.无偿赠与权益的原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分配,不存在委托或信托持股行为。

5.出资实物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2. 出资房屋未办理权属变更

1)龙洲股份(002682)

瑕疵:发行人五处房屋资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反馈问题:发行人共有房屋资产272处,其中发行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的嘉华购物城五处房屋资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房屋资产的权属是否存在纠纷,相关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

解释

 

分析:

1)第一部分房产,由于有关款项存在分歧,龙岩通华一直未为发行人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该三处房产已经由发行人占用及使用,且龙岩通华对该等房产的权属不持异议,目前法院已就该等房产办理权证和相关事宜出具调解书,目前,该三处房产之权属正在办理中。(2)第二处房产,具体范围未界定清楚,一直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但是发行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有合法依据,香港通华对发行人拥有该等房屋产权亦无异议,自嘉华购物城投入使用以来,该等房屋资产一直由发行人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未投入主营业务使用。目前,发行人拟将该等房产在龙岩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并已经进行公告。(3)第三处房产地下车位是人防工程,不属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物范畴。

 

2)华东重机(002685

瑕疵:厂房占用非农集体用地,由于土地无法变更为国有土地,所以需进行现金置换出资。

反馈问题:出资厂房的来源,是否为发行人实际占用或使用,厂房所在土地的性质及对该土地的处置,厂房未办理过户的原因。

解释

1、厂房的基本情况

华重有限设立后,华东机械厂于2004614日在其第一期及第二期第一次实缴出资中包括厂房出资。

2004614日,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锡梁会师外验字[2004]1082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04611日止,华东机械厂以实物资产出资668,091.53美元,其中包括用以出资的18,924 ㎡房屋评估值折合468,091.53美元,出资房屋验资依据为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610日出具的梁会评报字[2004]1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华东机械厂上述用以出资的厂房座落于华庄镇华清路132号。根据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610日出具的梁会评报字[2004]1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出资的厂房具体包括:(略)

2、厂房的来源

根据华重集团出具的《关于厂房、设备出资来源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出资厂房来源于电缆桥架厂与93机械厂的拍卖资产及华东机械厂自建房屋。

3、厂房所在土地的性质、厂房未办理过户的原因

根据199962日锡山市国土管理局颁发的锡土集用(1999)字第22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厂房使用的土地为非农集体土地,土地所有者为锡山市华庄镇南张村

经核查,出资厂房包括房屋和生产场地。其中4,183.11平方米的厂房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人为华东机械厂。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本所律师核查,由于厂房使用的土地暂未纳入政府征用规划,华东机械厂一直未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无法办理厂房过户手续。

4、厂房是否为发行人实际占用或使用以及厂房所在土地的处置

根据无锡东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423日出具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专项审核报告》(锡东林专审[2010]275号)和发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华东机械厂已将上述厂房交由华重有限占用,直至2006年,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转移至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苑路12号即公司现有生产经营场所,自此以后,发行人主要产品在其自有生产场所生产制造。20071219日,发行人与华重集团签署《场地、车间租赁协议》,发行人将上述厂房租赁给华重集团使用。20106月华重集团以等值货币置换厂房出资后,发行人与华重集团解除了上述租赁协议。目前,厂房所在土地由华重集团自行使用或转租其他第三方使用。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出资厂房的来源为电缆桥架厂与93机械厂资产拍卖和华东机械厂自建所得,为发行人实际占用,2006年以后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由出资厂房搬迁至现有生产经营场所。由于厂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华东机械厂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20106月,华重集团通过变更出资方式以等值货币置换出了厂房出资,出资瑕疵问题已经彻底解决,不影响股东出资的有效性及发行人资本的充实性,不损害发行人利益,发行人股票上市后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和首发不构成障碍。

(四)出资设备的来源,是否为发行人实际占用或使用,与发行人业务的关联性(略)

(五)本所律师的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华东机械厂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为发行人及其前身占用或使用,机器设备和专利技术与发行人业务具有关联性。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经过评估作价,出资程序合法合规,出资价格与取得成本差额近1千万元具有合理性,土地使用权出资能够认定为股东出资。厂房和专利技术出资存在瑕疵,20106月华重集团通过变更出资方式以等值货币置换出了专利技术和厂房出资,出资瑕疵问题得到了彻底解决。土地使用权和设备出资不影响股东出资的有效性及发行人资本的充实性,不损害公司利益,发行人股票上市后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厂房和专利技术出资瑕疵问题也不影响股东出资的有效性及发行人资本的充实性,不损害公司利益,发行人股票上市后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

(六)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承诺函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华重集团和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翁耀根、翁杰和孟正华已经出具书面承诺,如因发行人历史沿革过程中华重集团及其前身的出资瑕疵导致发行人的任何损失和处罚,由华重集团和翁耀根、翁杰和孟正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析:

1.厂房所使用土地出资系非农集体用地,土地暂未纳入政府征用规划故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厂房权属无法办理至发行人名下,形成瑕疵;

2.20106月,华重集团通过变更出资方式以等值货币置换出了专利技术和厂房出资,出资瑕疵问题得到解决;

3.土地使用权和设备出资不影响股东出资的有效性及发行人资本的充实性,不损害公司利益;

4.厂房和专利技术出资瑕疵问题也不影响股东出资的有效性及发行人资本的充实性,不损害公司利益。

 

3)远程电缆(002692

瑕疵:股东杨小明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受让财产,直接以增资财产名义变更权属登记至新远程有限名下,后来补办相关程序。增资程序上的不规范,客观上造成上述房屋建筑物先行过户至公司名下、公司股东杨小明又以该等房屋建筑物向公司增资的表象。

反馈问题: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就2003年杨小明以房屋建筑物出资情况进行详细核查,并就其是否构成出资不实出具意见。

解释

本所律师通过核查发行人2003年增资文件,实地查看房屋建筑物坐落、与相关当事人访谈、向房管部门查询等方式,对2003年杨小明以房屋建筑物出资情况进行了详细核查,具体情况如下:

1、房屋出资情况

2003515日,经新远程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杨小明以其于20029老远程厂无偿转让所得的5幢房屋,并根据宜兴市阳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杨小明、俞国平部分资产的评估报告》[宜阳资评(2003)第180]所确认的房屋评估值352.40万元对公司进行增资。由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锡分所于2003610日出具《验资报告》[苏天锡会验字(2003)第158],对上述出资进行了审验。

上述房产均为杨小明所有,当时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表:(略)

2、出资房屋的现状

经查实,前述杨小明用于出资的5幢房产中,其中20001231日前所建的4幢因新建超高压电缆车间及核电车间已于2009年及2010年被拆除,尚有1幢即序号5的厂房目前仍作为电缆车间使用。

3瑕疵及补救措施

上述杨小明用于出资的5幢房产(合计16,985.58平方米)存在如下问题:该等房屋系老远程厂股东根据2002928日作出的决议分割转让给杨小明,但该等房屋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2002年底,公司因发展急需借款且需以相关房屋建筑物作为抵押,为避免房屋建筑物过户所耗时间较长及简化办理房屋建筑物权属登记手续,加之当时相关当事方对增资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理解不充分。因此,200211月,直接将上述房屋建筑物办至公司名下。直至20035月,公司进行增资时才后补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经核查并根据2002年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年检备案的财务报表及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锡分所的确认,上述房屋作为公司股本计入公司账簿的时间确系在20035月增资完成之后。

上述增资程序上的不规范,客观上造成上述房屋建筑物先行过户至公司名下、公司股东杨小明又以该等房屋建筑物向公司增资的表象。

针对上述房屋建筑物增资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为了进一步夯实公司注册资本,更好地体现对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同意,在原出资方式所形成的资产及公司的股权比例和总股本维持不变的前提下,股东杨小明于20113月向公司支付现金352.40万元,用于弥补上述房屋建筑物出资法律程序上的瑕疵。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

1)杨小明用于出资的房屋产权系杨小明所有,虽然在该次增资前,该等房屋权属已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其作为公司股本计入公司账簿系在完成该次增资之后。且在公司增资时已按照规定对该等房屋进行了评估,并经全体股东确认同意。因此,股东杨小明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出资是真实的。

2)上述涉及增资程序不规范的房屋建筑物价值占该次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比例仅为7.05%,且针对该等程序上的瑕疵,杨小明已于2011324日自愿向公司支付现金352.40万元弥补本次实物出资程序上的瑕疵,并同意原出资方式所形成的资产及公司的股权比例和总股本维持不变。

3)前述出资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实质性地损害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权利及/或权益,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分析:

1.2002年,股东杨小明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受让财产,直接以增资财产名义变更权属登记至新远程有限名下,后来补办相关程序;

2.增资时,该等房屋已经过评估,杨小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真实,未损害公司与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3.杨小明于2011324日自愿向公司支付352.40万元弥补本次实物出资程序上的瑕疵,并且原出资方式所形成的公司财产及公司股权比例和总股本保持不变。

 

4)戴维医疗(300314

瑕疵:由于出资房屋所占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该房屋已实际交付戴维有限使用,但该房屋的权属未能及时变更至戴维有限名下。

反馈问题:发行人原控股股东戴维机电系实际控制人控制企业,戴维机电1994年向戴维有限出资时的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091020日戴维机电以房屋出资9.01万美元变更为货币资金人民币771147.91元出资。

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数额占1994年出资时注册资本的比例。戴维机电不能用原出资的房屋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因,长期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

 

分析:

1.出资房屋所占用土地为电子仪器厂集体企业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所出资房屋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2.后来,电子仪器厂取得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始终没有办理该等出资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戴维有限设立后,该出资房屋由戴维有限占有使用;

3.发行人新建办公及生产厂房落成投入使用,不再继续使用戴维机电原出资房屋,全体股东同意以现金出资方式置换原房屋出资,出资瑕疵得到补正和规范;

4.发行人全体股东出具承诺,确认原出资房屋因建设年代久远,残存价值不大,以现金置换房屋出资事宜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追究戴维机电的相关责任;

5.发行人与戴维机电说明与确认,走访法院,报告期内,戴维有限资产及经营情况良好,没有发生债权人因戴维机电出资瑕疵问题要求戴维机电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6.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出具声明与承诺,如因戴维机电该等房屋出资瑕疵给其他股东、债权人造成任何损失,其将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天山生物(300313

瑕疵:两股东以房屋出资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反馈问题

20097月,新疆畜牧总站增资2,318万元,其中实物资产2,018万元、现金300万元。上述实物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物未办理房产证。

解释

 

分析:

1.2003年,德隆畜牧用于出资发行人的部分房屋建筑物等设施在建设初期未及时办理报建手续;该等房屋资产作为出资投入发行人后,因当时天山畜牧有限公司对产权完整性意识不强,并未坚持继续办理该部分权属证书;2010年,上市辅导阶段,经核查发现上述瑕疵后,发行人开始补办相关手续和房产证;

2. 2009年,畜牧总站对天山畜牧有限公司增资,畜牧总站用于出资的房屋建筑物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产权证书,致使出资后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三方股东同意将畜牧总站用于出资的房屋建筑物全部置换为现金方式出资;国资管理部门核准此方式;

3.以上两股东房屋出资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解决方式不同:德隆畜牧采用补办产权证书方式;畜牧总站采用现金置换出资方式。两种方式均达到了弥补出资瑕疵的效果。

 

(五)技术出资瑕疵

1.相关其他技术出资瑕疵见本文之“(六)”

2.博实股份(002698

瑕疵:用于增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在增资时尚处于专利申请状态,且申请人为博实有限,而非本次以该专利增资的相关股东。

反馈问题:请保荐机构及律师对1999年用于增资的专有技术的产生过程进行核查,该专有技术的所有人在发行人的任职经历、工作职责及研究领域,并就该专有技术是否应界定为职务发明、该技术与公司主营业务的关联性,1999年增资后该技术在公司主营业务中的具体作用等问题审慎发表核查意见。

请保荐机构及律师核查该次专有技术增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发表意见。

解释

针对该问题,金杜经办律师对相关技术的所有人、哈工大机器人研究所负责人进行了访谈,并核查了相关人员研发相关无形资产时所留存的原始文档、相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哈工大及工信部出具的确认函、相关人员在公司的任职经历、工作职责及研究领域、相关技术的评估报告、权属证书以及公司基于该技术所制造产品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凭证、本次增资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相关政府文件等。

(一)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在发行人的任职经历、工作职责及研究领域(略)

(二)相关专有技术是否应界定为职务发明(略)

(三)该等专有技术与公司主营业务的关联性及其具体作用(略)

(四)本次专有技术增资的合法合规性

1、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符合当时相关规定

根据本次增资时有效的《公司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同时,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74日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1999510日,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将“BCS20型长丝丝饼机器人包装生产线技术认定为高新技术。

1999512日,博实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80万元,其中相关专有技术作价378万元增资。

本次增资完成后,博实有限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其中相关专有技术出资比例为35%,金杜认为,本次专有技术增资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符合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之规定。

2、相关专有技术作价公允

1999511日,黑龙江省技术评估咨询事务所出具《关于BCS20型长丝丝饼机器人包装生产线技术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对本次用以增资的相关专有技术评估价值为446万元。

2010318日,北京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专有技术的价值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国友大正咨报字(2010)第2号《<关于BCS20型长丝丝饼机器人包装生产线技术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所涉及的无形资产价值分析报告》,在价值分析基准日1999430日,BCS20型长丝丝饼机器人包装生产线技术无形资产市场价值为444万元。

根据上述两次评估结果,金杜认为,本次用以增资的专有技术在评估值基础上作价378万元入股,作价公允,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3、本次专有技术增资的程序瑕疵

经金杜核查,本次用以增资的“BCS20型长丝丝饼机器人包装生产线技术中包含一项名为丝饼涨取机械手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在增资时尚处于专利申请状态,且申请人为博实有限,而非本次以该专利增资的相关股东,故相关股东以包含该专利的相关无形资产对博实有限增资存在一定程序瑕疵。

如本题第(二)部分所述,本次用以增资的专有技术于博实有限成立之前已经研发完成,不属职务发明。经访谈相关人员,在本次增资前即以博实有限名义提出丝饼涨取机械手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出于方便公司参加项目投标以及缩短过户时间考虑。

根据北京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友大正咨报字(2010)第2号《<关于BCS20型长丝丝饼机器人包装生产线技术无形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所涉及的无形资产价值分析报告》,在价值分析基准日1999430日,BCS20型长丝丝饼机器人包装生产线技术(含丝饼涨取机械手实用新型专利)无形资产市场价值为444万元,其中丝饼涨取机械手实用新型专利无形资产市场价值仅为22万元。据此可见,虽然相关股东以丝饼涨取机械手作为出资存在一定法律瑕疵,但该专利的价值在整个“BCS20型长丝丝饼机器人包装生产线技术中所占比重很小,即使扣除该专利,相关无形资产的价值(422万元)也高于作价出资额(378万元),因此,本次增资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金杜认为,尽管本次专有技术增资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本次用以增资的相关专有技术作价公允,不存在权属纠纷或出资不实之情形,本次专有技术增资行为符合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分析:

1.用以增资的实用新型专利尚未取得权利证书,并且是以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而非用以增资的股东;

2.以公司名义申请的原因是出于方便公司参加项目投标以及缩短过户时间;

3.《评估报告》中,此项专利评估价值22万元,除去此专利后,剩余专利评估价值422万元亦高于作价出资额378万元,故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3.邦讯技术(300312

瑕疵:中关村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比例96%

反馈问题:说明2002年设立和2004年增资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设立和本次增资后无形资产比例较高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是否合法存续、是否存在遭受处罚的风险。

解释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1、关于2002年邦迅联合设立时履行的有关程序

200210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自然人杨利平、程龙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邦迅联合,其中杨利平、程龙分别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非专利技术信息采集系统出资24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邦迅联合设立的具体过程如下:

2002108日,杨利平、程龙分别出具《知识产权证明》、《非职务发明声明》。

20021011日,中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程龙和杨利平委估非专利技术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嘉评报字[2002]305号)。

20021015日,杨利平、程龙出具《财产分割协议书》,就经评估的非专利技术信息采集系统,分割为杨利平、程龙各占240万元,各占评估总值480万元的50%

20021015日,杨利平、程龙出具《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

20021018日,自然人杨利平、程龙签署《北京市邦迅联合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同意共同出资设立邦迅联合,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非专利技术480万元,该非专利技术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20021018日,中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中鉴验字[2002]3422号),经审验,截至20021018日止,邦迅联合已收到杨利平、程龙二方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杨利平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非专利技术(“信息采集系统”技术)出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程龙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非专利技术(“信息采集系统”技术)出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

20021024日,邦迅联合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2493446),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莲花大厦B609;法定代表人:杨利平;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非货币出资480万元,为非专利技术,占注册资本的96%,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20021118日,杨利平、程龙分别与邦迅联合签订《非货币出资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杨利平、程龙分别将其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信息采集系统)240万元转移到邦迅联合的账户内,邦迅联合分别接受杨利平、程龙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非专利技术240万元,自签字之日起,杨利平、程龙不再对该项非专利技术拥有所有权。

20021121日,北京金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对企业实收资本中非专利技术转移的专项查账报告》(京信审二验字[2002]142号):经查证邦迅联合提供的记账凭证、明细账、总账及有关资料,该单位已按照会计记账程序于2002114日将所投非专利技术(信息采集系统)所有权全部转移给该企业,以记账凭证第1号入账,计入无形资产非专利技术(借方)480万元,实收资本(贷方)480万元。经验证,以上非专利技术(信息采集系统)已完成转移手续,已进入企业财务账目,予以确认。

200211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2493446),邦迅联合办理完毕非货币出资财产转移的工商备案手续。

2、关于2004年邦迅联合增资时履行的有关程序

2004420日召开的邦迅联合股东会审议批准,邦迅联合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其中:张庆文以货币出资500万元、以非专利技术出资1,100万元,戴国裕以非专利技术出资900万元,张庆文、戴国裕用作向邦迅联合出资的非专利技术是“移动通信网络优化延伸覆盖系统”。此次增资的具体过程如下:

12004414日,张庆文、戴国裕出具《知识产权证明》、《非职务发明声明》、《新技术成果说明及确认书》。

22004419日,北京市洪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洪州评报字[2004]2121号)。

32004420日,邦迅联合股东会审议通过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3,000万元,其中:张庆文货币出资50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1,100万元,戴国裕非专利技术出资900万元。

42004420日,张庆文、戴国裕与邦迅联合签订《北京市邦迅联合技术有限公司非专利技术财产转移协议书》,约定:张庆文、戴国裕分别将其认缴出资的非专利技术1,100万元、900万元转移到邦迅联合账户内。

52004514日,北京三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企业注册资本增资及非专利技术出资产权转移查账报告》([2004]乾会验字第069号),经审验,股东所投非专利技术“移动通信网络优化延伸覆盖系统”技术出资2,000万元,已计入企业“无形资产”、“实收资本”科目,记账日期为2004419日,记账凭证为第4号;认为邦迅联合已按规定办理了增资及非专利技术“移动通信网络优化延伸覆盖系统”技术出资的财产转移手续。

6)邦迅联合此次货币增资部分未出具验资报告,根据2004215日实施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工商发[2004]19号)附件《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第三部分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证办法之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帐户交存货币注册资本(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投资人缴付的货币出资数额。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工商大厦支行2004517日出具的二份《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017086017087),张庆文分别将货币出资496万元、4万元存入邦迅联合银行账户。张庆文已按上述规定将货币出资500万元存入邦迅联合银行账户,故此次货币增资部分已办理完毕注册资本的缴付手续。

720046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2493446),邦迅联合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

3、关于发行人2002年设立及2004年增资后无形资产比例较高的问题

邦迅联合设立之时,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96%2004年增资后,无形资产出资占邦迅联合注册资本的82.67%

根据《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199774日实施、2006523日失效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第三条之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1999819日实施、2006523日失效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351号)的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的,由科技部审查认定。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200111日实施的《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200132日实施、20071123日失效的《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企业注册资本(金)中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应当出具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该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由企业的全体出资人一致确认,并应当在章程中写明。经全体出资人确认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注册资本(金)登记注册。

2010911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关于北京邦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高新技术成果的复函》,确认信息采集系统技术、移动通信网络优化延伸覆盖系统技术属于高新技术成果,作为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符合北京市政府2001年发布的《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4、本所律师的核查过程和意见

本所律师核查了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通过2010年度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杨利平、程龙、张庆文、戴国裕进行了访谈,查阅了《公司法》(1999年修订)、《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351号)、《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北京邦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高新技术成果的复函》。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在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登记注册的企业,邦迅联合2002年设立和2004年增资过程中按照《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合法有效;邦迅联合在2002年设立和2004年增资后无形资产比例较高虽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该等行为符合《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具文确认,该等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的前身邦迅联合系依照《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人按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程序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其依法设立、合法存续并已通过2010年度工商年检,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章程规定的应予终止的情形。

分析:

1.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比例高于《公司法》规定,但符合中关村相关规定;

2.履行了资产评估程序;

3.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通过工商年检;

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关于北京邦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高新技术成果的复函》。

 

(六)评估瑕疵

1.实物出资未经评估

1)华声股份(002670)

瑕疵1997年,华声设备厂以现有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库存物资及水电配套设施等实物向华声实业作价出资时,未履行评估程序。

反馈问题: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公司1997年减少注册资本履行的法律程序的完备性,股东实物出资是否履行评估程序,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解释

2.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合法性

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一)/2.发行人前身的历次股权变动所述,华声设备厂1997年以现有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库存物资及水电配套设施等实物向华声实业作价出资时,未履行评估程序。

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企字[1995]177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仍适用《合资法》、《合作法》及《外资法》的有关规定。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1221日国务院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因此,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华声实业,其股东以实物出资并非必须履行评估程序。

根据合营双方确认的实物移交清单,合营双方已就用作出资的实物资产的价值达成一致,华声设备厂已将本次用作出资的实物资产移交华声实业,且该次出资已经顺德市会计师事务所顺会验字[1996]104《验资报告》验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华声设备厂实物出资未履行评估程序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亦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影响。

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71221日国务院修订)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2.根据合营双方确认的实物移交清单,双方已就用作出资的实物资产的价值达成一致,华声设备厂已将本次用作出资的实物资产移交华声实业,且该次出资已经顺德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证。

3.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华声实业,其股东以实物出资并非必须履行评估程序。

 

2)光一科技(300356)

瑕疵20004月,光一有限注册设立时,股东丁涛投入电力集中抄表系统终端产品生产所需的集成模块,按照从光一电子购入价格作价出资投入光一有限,未经评估。

反馈问题:丁涛用作出资的实物价值确定的依据,未进行评估的原因及其合法性,该价格的公允性。

解释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20004月光一有限注册设立时,股东丁涛以其从光一电子购买的12万块电力集中抄表系统终端产品生产所需的集成模块,按照其从光一电子购入价格作价出资投入光一有限。丁涛购入该等集成块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当时适用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股东以实物资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丁涛以集成块作价对光一有限出资未履行评估程序,与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符。根据光一有限设立时的股东丁涛、龙昌明出具的书面说明,丁涛以实物对光一有限出资未评估作价的原因主要为当时从光一电子购买用于出资的集成块的购买价与当时可比市场价格相当,采取成本法评估后的价值与购买价差异不大,且双方股东均确认同意按照购买价作价出资投入光一有限,另外,在光一有限注册时,工商机关也未要求提供有关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故未履行实物资产出资的评估程序。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丁涛用于出资的该12万块集成块投入光一有限后,光一有限按照该价值作价入账,除部分由库存转为商品出售形成减值损失约1000元以外,在其生产过程中该等集成块作为生产材料使用于电力集中抄表采集系统终端产品的生产,其价值计入产品的生产成本,并随产品销售实现收入转为光一有限的现金流入,形成光一有限的等值资产。本所律师认为,在光一有限设立时,股东丁涛以实物资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虽然存在法律程序瑕疵,但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关于股东以实物资产对公司出资需经评估作价的要求主要目的是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和真实性、防止出现股东虚假出资的立法本意出发,该法律程序瑕疵不会对光一有限的资本充实性产生任何影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会构成实质性障碍。

分析:

当时购买价与可比市场价格相当,采取成本法评估后的价值与购买价差异不大,且双方股东均确认同意按照购买价作价出资投入光一有限,另外,光一有限注册时,工商局未要求提供有关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3)奋达科技(002681)

瑕疵1993年,奋达有限设立时,股东投入的实物资产未经评估。

反馈问题:关于1993年奋达有限设立时股东投入的实物资产的权利归属、主要用途、后续是否补充履行了评估程序,未履行评估程序是否影响公司合法成立和存续、是否构成出资不实、对本次发行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的问题。

解释

经核查1993年奋达实业股东投入的实物资产发票,该等实物资产为19921218日至1993410日期间购买,发票总金额为363,694 元,发票抬头为深圳宝安奋达实业有限公司奋达公司奋达。该等实物资产为充磁机、退磁机、低频频率特征图示仪、信号放大器及喇叭配件,全部系奋达实业生产扬声器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具体如下:(略)

根据奋达实业股东肖奋、肖文英、雷碧玉的陈述,肖奋自199211月开始筹备创业,在筹办公司登记注册的过程中,肖奋、肖文英、雷碧玉先行以自有资金出资(其中肖奋、肖文英、雷碧玉分别以现金出资303,694 元、30,000 元、30,000 元),购买了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上述设备和原材料。公司当时虽然并未成立,但股东决定了使用奋达的字号,于是将发票抬头开为公司的名称。广州市康乐会计师事务所对截止1993 4 13 日股东的现金和实物资产出资进行了验证,并出具了(93)康深验外字第037 号《验资报告》。

根据奋达实业股东肖奋、肖文英、雷碧玉陈述,1993 年奋达实业股东投入的实物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股东根据该等实物资产的发票金额共同协商确定作价363,694 元,其中36 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肖奋溢缴的3,694 元作为公司对肖奋的负债。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国家经体改委于1992515日发布,已失效)第十二条,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

本所认为,虽然上述实物资产发票抬头为公司的名称,但实际为肖奋、肖文英、雷碧玉出资购买,不存在股东以公司的财产进行出资的情形;上述实物资产均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数额不大,股东共同协商确定其价格未违反当时的规定,该等实物资产购买时间距奋达有限成立时间(1993414日)较短,不存在减值情形。因此,上述实物发票抬头为公司的名称且出资未履行评估程序不影响公司合法成立和存续,不会构成出资不实,对本次发行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515日发布,已失效),“股东出资的实物,……,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

 

4)华虹计通(300330

瑕疵

反馈问题:关于发行人设立以来历次股权转让和增资的相关情况(反馈意见问题7)关于历次股权转让及增资导致国有股份发生变化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是否取得国有股权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

解释

……

21999 年增资过程中,申腾信息新购的桑塔纳轿车以133,524 元原价作为实物出资至华虹计通有限,未依法评估。上述桑塔纳轿车系由申腾信息于19988 3 日以133,524 元价格购买,并由申腾信息以原价作为实物出资投入华虹计通有限。本次出资行为已经上海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沪公报(99)第285 号、沪公约(99)第342 号《验资报告》及金城会计师事务所(99)金审验查第15 号《关于上海华虹计通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查验报告》验证,并据此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本所律师认为,申腾信息于本次增资过程中以实物出资未经评估的行为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上述作为出资的实物是以实际购买价格作价出资,涉及金额不大,并且申腾信息购买车辆的时间与其将车辆投入华虹计通有限的时间间隔较短,期间车辆价值未发生重大变化。申腾信息以上述车辆的购买价格出资,不存在高估或低估作价的情形。该实物资产已于账面折旧完毕,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亦不会损害发行人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本次出资已履行了内部程序,经各方股东共同确认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因此,该情形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会构成实质性障碍。

3、华虹计通有限成立后的历次股本变动过程中,在1999 年、2002 12 月增资过程、2003 年公交研究所持有的华虹计通有限股权无偿划转过程及2006 年巴士实业退出华虹计通有限的过程中,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具体情况如下:

11999 年华虹计通有限注册资本由100 万元增至1300 万元的过程中,计通智能卡的第一大国有股东申腾信息未组织资产评估。为此,2011 1 月,在向上海市国资委申请发行人国有股权设置批复时,华虹集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计通智能卡截至1998 12 31 日为基准日的全部股东权益进行了补充评估,并出具了沪集联评报字【2011】第J2016 号报告,计通智能卡全部权益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04,720.98 元。2011 1 31日作为当时华虹计通有限控股股东申腾信息的主管部门上海科学院出具的沪科院[2011]4 号《关于同意上海华虹计通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增资事项的批复》,同意确认华虹计通有限1999 年增资的相关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增资行为已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经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备案登记手续,并且经过补充评估确认结果与增资参照价值基本符合,同时由当时主管部门进行了批复确认,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至今未发生纠纷,不会影响公司当前股权结构的合法性、有效性。

22002 年华虹计通有限注册资本由1800 万变更至2500 万的过程中,虽经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沪众评报字(2002063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但未及时向相应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2010 7 13 日,上海市国资委作出《关于同意上海华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调整试点工作的批复》(沪国资委评估【2010198号】)确认,华虹集团获得确认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的授权。2011 2 月,华虹集团对沪众评报字(2002063 号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进行了审核,确认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当时未备案的行为虽不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但现已经由主管部门的审核确认,未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此外,上述增资已经各方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成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无任何纠纷,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任何实质性障碍。

分析:

1.1999年,增资过程中,申腾信息新购的桑塔纳轿车以133,524元原价作为实物出资至华虹计通有限,未依法评估,存在法律瑕疵。但是,鉴于以实际购买价格作价出资,涉及金额不大。申腾信息购买车辆的时间与其将车辆投入华虹计通有限的时间间隔较短,期间车辆价值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存在高估或低估作价的情形。实物资产已经折旧完毕,不会对发行人、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造成损害。

2.增资资产未评估,后来补充评估,由当时主管部门进行了批复确认,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至今未发生纠纷;

3.增资《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未及时向相应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已经由主管部门的审核确认,未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此外,上述增资已经各方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成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无任何纠纷。

 

2.专利权出资未经评估、未过户

1)华东重机(002685)

反馈问题:关于华东机械厂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是否经过评估,土地使用权出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土地使用权价值在较短的时间内增值近1千万的合理性,土地使用权出资能否认定为股东出资,出资厂房及设备的来源,厂房、设备及专利技术是否为发行人实际占用或使用,设备及专利技术与发行人业务的关联性,厂房所在土地的性质及对该土地的处置,厂房及专利技术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等问题以及上述问题是否影响发行人出资的有效性及发行人资本的充实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及上市后是否损害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的补充核查意见。

1)未经评估

瑕疵20041月,发行人前身华重有限设立时,华东机械厂认缴的出资额中有5万美元专利技术出资。上述专利技术出资未经评估。

反馈问题:(一)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是否经过评估,是否为发行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与发行人业务的关联性

解释

1、专利技术的基本情况

20041月发行人前身华重有限设立时,华东机械厂认缴的出资额中有5万美元专利技术出资。华东机械厂用以出资的专利技术已经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具体情况如下:

2、专利技术出资未经过评估

2005115日,华东机械厂与迈尔斯通签订《技术专利作价投资确认书》,全体股东共同确认上述专利技术作价5万美元。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专利技术出资未经过评估。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专利技术已经合营各方协商定价,专利技术出资未经过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

3、专利技术是否为发行人实际占有使用以及未办理过户的原因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翁耀根,初由翁耀根许可华东机械厂无偿使用,后经翁耀根同意,华东机械厂将其作为部分出资设立华重有限。由于股东对于《公司法》关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上述专利技术出资后一直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2007年至2008年上述专利技术陆续到期。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前身华重有限将上述专利技术应用于生产公司主营业务产品。2007年至2008年上述专利陆续到期后,发行人继续无偿使用上述技术进行生产。

4、专利技术与发行人业务的关联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华重有限使用上述实新型专利技术主要 应用于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产品,专利技术与发行人业务具有关联性 。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华东机械厂以未经过评估的专利技术作为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华东机械厂以属于翁耀根个人所有的专利技术出资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出资行为存在瑕疵。2010 6月,华重集团通过变更出资方式以等值货币置换出了专利技术资,瑕疵问题已经彻底解决,不影响股东出资的有效性及发行人资本的充实。上述专利技术为发行人使用,与发行人业务具有关联性,2007 2008年专利技术陆续到期后,发行人继续无偿使用该技术生产产品受法律保护,不损害发行人利益,发行人股票上市后也不会损害社公公众股东的利益,对发行人主体资格的合法存续以及持续经营能力不构成影响 。

分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专利技术已经合营各方协商定价,不违反法律规定。

2)未过户

瑕疵:专利权人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专利出资后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反馈问题:(三)出资厂房的来源,是否为发行人实际占用或使用,厂房所在土地的性质及对该土地的处置,厂房未办理过户的原因

解释

1、厂房的基本情况

华重有限设立后,华东机械厂于2004614日在其第一期及第二期第一次实缴出资中包括厂房出资。

2004614日,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锡梁会师外验字[2004]1082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04611日止,华东机械厂以实物资产出资668,091.53美元,其中包括用以出资的18,924 ㎡房屋评估值折合468,091.53美元,出资房屋验资依据为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610日出具的梁会评报字[2004]1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华东机械厂上述用以出资的厂房座落于华庄镇华清路132号。根据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610日出具的梁会评报字[2004]1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出资的厂房具体包括:(略)

2、厂房的来源

根据华重集团出具的《关于厂房、设备出资来源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出资厂房来源于电缆桥架厂与93机械厂的拍卖资产及华东机械厂自建房屋。

3、厂房所在土地的性质、厂房未办理过户的原因

根据199962日锡山市国土管理局颁发的锡土集用(1999)字第22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厂房使用的土地为非农集体土地,土地所有者为锡山市华庄镇南张村。

经核查,出资厂房包括房屋和生产场地。其中4,183.11平方米的厂房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人为华东机械厂。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本所律师核查,由于厂房使用的土地暂未纳入政府征用规划,华东机械厂一直未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无法办理厂房过户手续。

4、厂房是否为发行人实际占用或使用以及厂房所在土地的处置

根据无锡东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423日出具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专项审核报告》(锡东林专审[2010]275号)和发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华东机械厂已将上述厂房交由华重有限占用,直至2006年,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转移至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苑路12号即公司现有生产经营场所,自此以后,发行人主要产品在其自有生产场所生产制造。20071219日,发行人与华重集团签署《场地、车间租赁协议》,发行人将上述厂房租赁给华重集团使用。20106月华重集团以等值货币置换厂房出资后,发行人与华重集团解除了上述租赁协议。目前,厂房所在土地由华重集团自行使用或转租其他第三方使用。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出资厂房的来源为电缆桥架厂与93机械厂资产拍卖和华东机械厂自建所得,为发行人实际占用,2006年以后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由出资厂房搬迁至现有生产经营场所。由于厂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华东机械厂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20106月,华重集团通过变更出资方式以等值货币置换出了厂房出资,出资瑕疵问题已经彻底解决,不影响股东出资的有效性及发行人资本的充实性,不损害发行人利益,发行人股票上市后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和首发不构成障碍。

分析:

1.2007年至2008年,上述专利陆续到期;

2.到期后,发行人继续无偿使用上述技术进行生产,受法律保护,不损坏发行人利益。

3.20106月,华重集团通过变更出资方式以等值货币置换出了专利技术出资,解决出资瑕疵问题。

 

3.非专利技术出资未经评估

1)正海磁材(300224)

瑕疵2000320日,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关于合资成立烟台正海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西田永磁以专有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10%

反馈问题:(2)补充披露西田永磁技术出资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技术和业务所发挥的实际作用,补充说明技术出资的作价依据以及未作无形资产评估的原因,补充提供其他股东的确认意见;

解释

(二)西田永磁技术出资的相关情况核查 1、西田永磁用以出资的专有技术(以下简称“该专有技术”)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技术和业务所发挥的实际作用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该专有技术系以无氧工艺为核心、用于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工业化生产的工艺技术,通过对生产全过程的设备组合和改造建立无氧工艺生产线,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贯彻无氧工艺路线,实现整个物料流动过程的无氧环境,阻止氧与磁体粉末的结合,控制最终磁体的氧含量,藉以实现在大规模的工业生产中磁体氧含量小于1000ppm、产品磁性能大于50MGOe的技术目标。200212月,磁材有限以此技术为基础申请并取得含微量氧的R-Fe-B系烧结磁体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该专有技术系公司从事高性能钕铁硼永磁材料行业的基础,并使公司在起步阶段就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该技术在大规模生产中的应用和优化,确保了公司产品的高性能、高品质。

2、技术出资的作价依据以及未作无形资产评估的原因

1)根据磁材有限设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根据磁材有限设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2000320日,烟台电子网板厂、惠富国际、正海网板、西田永磁、正海电器共同签署《关于合资成立烟台正海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西田永磁以专有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

2010421日,磁材有限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正海集团(前身为烟台电子网板厂)、惠富国际、正海网板、烟台正海远大投资有限公司(前身为正海电器)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2000年磁材有限成立时,西田永磁以技术出资,经合营各方评议商定,一致认可,该技术作价人民币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并再次确认《关于合资成立烟台正海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于西田永磁以技术出资作价900万元人民币投入磁材有限无任何异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设立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以专有技术出资必须进行评估,西田永磁用以出资的技术的作价经公司设立时的各股东通过合资协议的形式协商确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分析:

1.磁材有限设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 。

3.2010421日,磁材有限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事实经合营各方评议商定,一致认可。

 

4.专利出资评估估值过高

1)太空板业(300344

瑕疵:专利权追溯性评估值低于原评估值。

反馈问题:用于出资的专利权评估和复核的有关情况(反馈问题1

解释

本所律师核查了太空有限股东用于1999年、2000年用于出资的专利权的评估报告(99京宇会评字第004号、中企华评报字2000064-3号),访谈了有关人员。

经本所律师核查,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发行人上述专利权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了追溯性评估,并于20111015日出具了《樊志专利技术投资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书》(国融兴华评咨报字【2011】第013号)及《樊立专利技术投资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书》(国融兴华评咨报字【2011】第014号),根据上述两个报告,用于出资的专利权追溯性评估值合计832.70万元。

99京宇会评字第004号及中企华评报字2000064-3号评估报告均使用收益法对用于出资的专利权进行了评估,评估值合计1,020.40万元。上述专利权投入发行人后所产生的收益与评估预测存在差异,该等差异导致评估值高于国融兴华评咨报字【2011】第013号、014号评估报告的追溯性评估值,差异额为187.70万元。按反馈意见要求,本所律师就此评估差异产生的原因及其合理性、合法性分析如下:

(一)以专利权出资时的行业状况、产业政策和市场环境

由于当时我国的建筑业技术水平不高,耗能较大。2000年前后,中国建筑行业大力提倡节能减排、新技术使用及建筑产业化,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若干法规、政策支持上述产业导向。

2001年之前出台的提倡建筑节能及产业化的主要法规、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如下表:

发行人的太空板产品防火节能和保温承重的品质性能与当时主流的彩钢板产品相比具备明显优势,又可以解决聚苯乙烯作为保温材料不防火的难题,与当时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及产业化的政策十分吻合,而太空板产品在发泡水泥发明专利的保护下,具有独家生产经营权,发行人在巨大的建筑材料市场中应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应有丰厚的利润回报。

1999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樊立和樊志以创业板上市为目标,设立了北京太空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0012月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政策导向支持的背景下,计划通过在创业板上市打开通畅的融资渠道,解决仅靠单一的自有资金积累满足产能扩大及技术改造资金需要的问题,实现企业快速发展。

基于以上背景,在上述专利权出资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和发行人对企业未来经营信心较大,利润预测相对乐观。

2007年前,建筑节能领域受成本偏向、技术习惯及传统施工与设计规范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以彩钢板和聚苯乙烯为主体的格局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创业板当时也未推出,发行人的经营环境发生了一定变化,导致最终未实现原评估预测的利润水平。

(二)评估差异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专利与一般的实物资产不同,其价值较难准确衡量。专利的评估价值与其对应产品的利润及选取的利润分成率有关。利润分成率本身不是一个固定值,不同评估机构选取的利润分成率往往并不相同;而对应产品的利润不仅与专利代表的技术水平相关,还与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状况、企业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成本控制水平、销售能力等多因素相关;上述因素,尤其是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状况较难准确预测。另外,进行专利评估时,测算期间为评估基准日至专利到期日,但事实上,专利到期后还将对产品利润有持续贡献,由于产品被市场接受程度不断增加,专利到期后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可能比专利有效期内的贡献更大。

以上三个实用新型专利,前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发行人账务处理上按年限平均法摊销至2004年,第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发行人账务处理上按年限平均法摊销至2005年,目前这三项专利的账面价值为零,不存在任何减值,但是这三项专利仍对公司利润有一定贡献。

1999年、2000年樊立、樊志以专利权出资时,财政部尚未颁布《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当时有关评估的政策法规确定评估方法后,按照行业惯例进行具体数据的采集及确定,建立评估模型,并据此出具了99京宇会评字第004号、中企华评报字2000064-3号评估报告。第一次反馈时,国融兴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对原评估报告进行了追溯性资产评估,并于20111115日具了评咨报字【2011】第013号、014号评估报告。

201215日,国融兴华出具《资产评估说明》,确认出具99京宇会评字第004号、中企华评报字2000064-3号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具备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原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的无形资产评估程序合规,评估方法适当,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选取的评估参数合理,评估结果考虑了企业经营情况,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

(三)发行人控股股东慎重对待评估差异的措施

本着对发行人及投资者负责的态度,基于审慎原则,为消除评估差异对发行人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201112月,控股股东樊立、樊志向公司捐赠221万元(扣除所得税后为187.85万元)以补偿评估差额。捐赠款进入发行人账目资本公积科目。20111228日,樊立、樊志书面承诺:如因1999年和2000年用于出资的三项专利权的评估作价问题使发行人产生任何的经济责任及损失,均由樊立和樊志全部承担

本所律师认为,99京宇会评字第004号、中企华评报字2000064-3号评估报告对专利权评估值的确定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三项用于出资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摊销时间及数值均属合理范畴,2005年后这三项专利的账面价值为0,不会再有任何减值,对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资产价值不构成影响,评估差异不构成高估非货币资产出资、出资不实及重大违法行为;鉴于樊立和樊志自愿以货币资金捐赠给发行人补偿评估差额,同时承诺自愿承担因上述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作价问题使发行人可能产生的任何经济责任及损失,因此以上评估差异实质上已得到弥补,对公司生产经营及本次发行上市无实质性影响。

分析:

1.专利权追溯性评估值低于原评估值;

2.基于审慎原则,201112月,控股股东樊立、樊志向公司捐赠221万元(扣除所得税后为187.85万元)以补偿评估差额;

3.2005年后这三项专利的账面价值为0,不会再有任何减值,对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资产价值不构成影响;

4.20111228日,樊立、樊志书面承诺:如因1999年和2000年用于出资的三项专利权的评估作价问题使发行人产生任何的经济责任及损失,均由樊立和樊志全部承担

 

4. 土地使用权出资未经评估

   5. 商标权出资未经评估】

 

(七)验资瑕疵

1.未验资

1)美盛文化(002699

瑕疵: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63日核准了设立美盛饰品的工商注册登记、颁发了注明实收资本为零美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反馈问题发行人以货币资金置换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

解释

1、发行人设立时未验资的原因:

经核查,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于200263日设立时是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在企业成立后分期缴纳,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美盛饰品的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半年内付清,故在发行人设立时发行人的股东没有出资、也没有验资,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63日核准了设立美盛饰品的工商注册登记、颁发了注明实收资本为零美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分析:

1.200263日,发行人前身设立时,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在企业成立后分期缴纳”。

3.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美盛饰品的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半年内付清。故在发行人设立时发行人的股东没有出资、也没有验资。

 

2)中科金财(002657

瑕疵200412月,中科有限第一次增资未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反馈问题:请补充说明200412月中科有限第一次增资未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原因;请保荐人和律师就该次增资未予验资是否构成出资瑕疵,出资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解释

 

分析:

200426日,北京市工商局下发《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规定,中科金财第一次增资时,工商局不要求公司验资,只需投资人出具将出资资金缴存指定银行的银行入帐凭证即可确认投资人缴付的货币出资,并办理工商登记。

 

3)掌趣科技(300315

瑕疵:大连卧龙(发行人子公司)股本演变过程中,公司设立及历次增资均未履行验资程序

反馈问题:报告期内,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问题(反馈意见重点问题2

解释: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大连卧龙在设立及历次增资过程中,其股东缴纳出资时均未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即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发行人律师以书面审查方式查验了大连卧龙的工商资料,设立及历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出资款项缴纳的银行证明等文件资料,并查阅了大连市工商局于20031010日发布《关于印发<企业单一货币出资用银行证明替代验资报告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大工商(200391号)、于20091021日发布《企业单一货币出资用银行证明替代验资报告的暂行办法和修改意见》(大工商(2009134号)。根据大连市工商局规定,注册资本(金)在一定金额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登记、注册资本增加或出资方式的变更登记中,以单一货币出资的,可以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替代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发行人律师认为,大连卧龙设立及增资过程中未经验资机构验资是因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的,大连卧龙已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文件,其股东出资真实有效。因此,发行人律师认为,该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造成实质不利影响。

分析:

1.大连卧龙设立及增资未履行验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2.大连市地方性法规,一定金额下、有限责任公司、单一货币出资,可以银行出资证明替代《验资报告》;

3.大连卧龙符合大连市地方性法规规定,不构成对发行人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2.出资未交至验资账户

1)奋达科技(002681

瑕疵:公司增资,股东系以现金向公司缴付,未缴存到公司的银行账户。

反馈问题关于1996 年股东增资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对股东出资的现金的处置等问题。

解释

1996年奋达有限增资142万元,其中肖文英缴付现金7万元,雷碧玉缴付现金7万元,肖奋缴付现金593,003.98元,其余686,996.02元为往来款转投资。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对公司的增资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一)增资的合法合规性

1、现金出资

本次增资肖文英缴付现金 7 万元,雷碧玉缴付现金7 万元,肖奋缴付现金593,003.98 元,均系以现金向公司缴付,未缴存到公司的银行账户。深圳义达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 7 29 日出具深义验字[1996]07002 号《验资报告》验证股东已足额缴付了该等款项。

中审国际亦于2011225日出具《关于深圳市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96 年度增资情况之复核意见》对股东缴付出资情况进行了复核,认为程序上的瑕疵不存在实质影响各股东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情形。

本所认为,虽然股东在缴付现金时未缴付至银行账户,但股东缴付出资是真实的,因此上述现金出资是合法有效的。

分析:

1.1996年,奋达有限增资,肖奋缴付现金593,003.98元,均系以现金向公司缴付,未缴存到公司的银行账户。

2.1996729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证股东已足额缴付了该等款项。

3.2011225日,中审国际会计师对股东缴付出资情况进行复核,认为程序上的瑕疵不存在实质影响各股东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情形。

 

2)德威新材(300325

瑕疵: 德威实业设立时,股东出资缴入德威贸易账户,股东未授权的情形下,德威贸易代为购入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在德威实业完成设立登记后,德威贸易将代购物资交付德威实业。

反馈问题1995年,发行人前身德威实业设立时,四位股东将现金55万元委托给太仓德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德威贸易),由其代为购入348.5万元原材料及201.5万元机器设备。19951218日,德威实业完成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德威贸易将代为购买的原材料及机器设备交付德威实业。请发行人说明德威贸易代为购入的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相关委托协议,购入的原材料和机器设备是否转移给德威实业,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采取以德威贸易支付的设备购买款和材料购买款出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解释

 

分析:

1.德威实业设立时,因履行相关手续所需时间较长,股东将现汇出资交付德威贸易,委托其代收股东出资款项,并由其代为购买机器设备,德威实业完成设立登记后,德威贸易将该等机器设备交付给德威实业;

2.德威实业以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金额入账,无需对其评估;

3.周建明等4位股东未曾就德威贸易代德威实业购买机器设备签署委托协议,但前述代购原材料已经由德威实业验收入账使用至今,经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周建明确认;

4.德威实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未将出资直接交至德威实业验资账户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出资真实有效;

5.此种出资方式并未违反当时《公司法》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对发行人IPO实质障碍。

 

3.验资机构无证券资格

1)腾新食品(002702)

瑕疵:发行人设立、20064月第一次增资、200712月第二次增资时分别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该两家验资机构不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反馈问题:关于发行人增资及股权转让、新增股东的相关情况、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的终极股东的相关情况(《反馈意见》重大问题第4条)

解释

 

分析:

1.两家机构均为依法成立的法定验资机构。

2.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了专项复核。

3.相关验资机构不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不影响发行人设立的有效性和出资真实性。

 

(八)增资后马上转让

1.远程电缆(002692

瑕疵:久隆电缆认缴增资后,短期内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原有股东后退出。

反馈问题: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就久隆电缆2008年增资并转让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就该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意见。(反馈意见2

解释

经核查2008年增资时的验资报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凭证、并根据相关当事人出具的声明与承诺等文件及对相关当事人进行的访谈,久隆电缆2008年增资并转让的具体情况如下:

1、久隆电缆增资及转让情况

1)增资程序

2008118日,新远程有限通过股东会会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3,600万元,新增的3,220万元出资,全部由新增股东久隆电缆1以货币投入(增资价格折合为1/出资单位)。

2008218日,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出具苏天锡会验字(2008)第040号《验资报告》验证久隆电缆3,220万元的出资到位。

同日,宜兴工商局对上述注册资本变更事项予以核准,并核发注册号为320282000017859的新的营业执照。

2011220日,公证天业出具苏公W2011E1072号《验资复核报告》,确认公司该次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与实际情况一致。

2)转让程序

2008220日,久隆电缆分别与杨小明、俞国平、徐福荣、杨建伟、薛元洪、李志强6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久隆电缆将持有的发行人1.71%股权(对应233万元出资额)以2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小明;将持有的发行人6.65%的股权(对应904万元出资额)以90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俞国平;将持有的发行人5.05%的股权(对应687万元出资额)以6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福荣;将持有的发行人5.17%的股权(对应703万元出资额)以70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元洪;将持有的发行人3.09%的股权(对应420万元出资额)以4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建伟;将持有发行人2.01%的股权(对应273万元出资额)以2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志强。

同日,新远程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08226日,该次股权转让经宜兴工商局核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3)久隆电缆认缴增资及转让股权的原因

根据对相关当事人的访谈及久隆电缆出具的《确认函》,久隆电缆在2008218日通过增资成为公司股东,在短期内又将其持有的23.68%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原有股东后退出的主要原因为:公司当时参与的投标业务对于注册资本有较高要求,由于时间紧迫,公司原股东短期内无法筹集到大额资金增资,因此,公司原股东与久隆电缆协商决定由久隆电缆先行对公司进行增资。此后,原股东筹到资金后,久隆电缆又将其持有的23.68%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原6名自然人股东并退出公司。

4)该次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情况

经核查上述久隆电缆与6名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上述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具体如下:

根据久隆电缆出具的《确认函》:其对新远程的增资实际系为受新远程股东之委托代为增资且代为持有股权。此后,为了确保代持股东的利益,本公司将其代为持有的23.68%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相应股东并退出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杨小明、俞国平、徐福荣、杨建伟、薛元洪、李志强等6名自然人股东已偿还3,220万元增资款。本公司确认对上述增资、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及股权关系没有任何纠纷或争议。

2、上述增资及转让过程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经对上述增资及股权转让整个过程核查后认为,上述增资及股权转让已履行了包括签署协议及股东会决议、验资及核准等法定程序,且上述增资及股权转让系交易各方自主自愿、自行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且相关股权转让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纠纷或争议。该等增资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过程合法、合规。

分析:

1.公司当时参与的投标业务对于注册资本有较高要求,由于时间紧迫,公司原股东短期内无法筹集到大额资金增资,因此,公司原股东与久隆电缆协商决定由久隆电缆先行对公司进行增资。

2.此后,原股东筹到资金后,久隆电缆又将其持有的23.68%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原6名自然人股东并退出公司。

 

(九)减资未公告

1.华声股份(002670)

瑕疵1997年,华声实业减少注册资本未履行公告程序。

反馈问题: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公司1997年减少注册资本履行的法律程序的完备性,股东实物出资是否履行评估程序,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

解释

1.公司减资履行的法律程序

如《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一)/2.发行人前身的历次股权变动所述,华声实业1997年减少注册资本未履行公告程序,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该次减资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华声实业也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该次减资已经顺德市贸易发展局顺贸引字[1996]617号文批准,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迄今为止华声实业从未因此产生过任何纠纷或争议。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华声实业1997年减少注册资本未履行公告程序,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影响。

分析:

1.该次减资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华声实业也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2.该次减资已经顺德市贸易发展局顺贸引字[1996]617号文批准,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迄今未发生过纠纷或争议。

 

(十)借款出资(实际控制人家族)

1.信质电机(002664

瑕疵:(1200711月,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向尹兴满家庭拆借了1,000万元资金增资信质电机,双方亲戚关系,拆借时间较短,未签署借款协议,也未要求支付利息,200810月,尹兴满家庭已偿还该笔借款。(220107月,实际控制人家庭向台州市枫叶船业有限公司借款7,000万元增资信质电机,借款期限5年,利率为年利率15%,贷款人承诺:无论发生任何事项,在借款期限内,不对叶小青持有的信质电机股权提出任何法律诉求,包括要求强制抵押、转让、拍卖等。

反馈问题: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实际控制人家族历次投入发行人及信质汽车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反馈问题10条)

解释

二、关于实际控制人家族历次投资的资金来源及合法性的核查过程及意见

(一)对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进行访谈

200166日,本所律师共同对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进行访谈,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接受他人委托持股情况,尹兴满、叶小青、尹巍、尹强均表示,其曾经或现在持有的发行人及发行人前身的股份均不存在代持或接受他人委托持股的情况。

2、关于资金来源情况:

①针对19907月、20018月、200311月、20051月等四次投资事项(总额3,598.68万元),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表示,上述四次投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其家庭多年从事其他业务的历年积累和在发行人前身领取的工资积累等。

②针对200711月投资事项(总额5,500万元),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表示,本次投资的资金来源自两部分:1,000万元系向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拆借而来,剩余资金来自于其家庭多年从事其他业务的历年积累。2008年实际控制人家庭已利用信质电机向实际控制人家庭支付的收购信质汽车股权的款项偿还了1,000万元借款。

③针对20107月投资事项(总额12,000万元),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表示,本次投资的资金来源自两部分:7,000万元系向台州市枫叶船业有限公司拆借而来,剩余部分系信质电机向实际控制人家庭支付的收购信质汽车股权的款项组成。

201168日,发行人出具《股东出资情况说明》,确认:发行人从未对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的出资提供任何借款、担保或其它任何形式的资助。

(二)实际控制人家族出具《资金来源说明》

应本所律师及保荐人的要求,201166日实际控制人家族出具《资金来源说明书》,主要内容如下:

我们家庭地处民营经济向来活跃的浙江温台岭地区,具有浓郁经商传统。我们家庭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就利用掌握的汽车电机维修等技术,开办了个体企业椒江汽车电机修理厂,从事汽车电机修理、电风扇制造等业务,由于起步早,技术过硬,我们创办的汽车电机修理厂经营较好,回报丰厚,到八十年代末我们家庭已积累了100万元以上的资产,踏入率先脱贫致富的行列。趁着改革开放春风,进入九十年代以后本家庭加大实业投资力度,除了继续经营汽车电机修理厂之外,19907月本家庭通过挂靠方式创办椒江市前所汽车电器厂。除此以外,我们家庭分别于1992-1996年承包经营台州市椒江富民罐头食品厂、2002-2004年承包经营无锡三洲冶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正遇上相关行业市场环境较好时期,企业经营状况非常好,回报比较丰厚。为充分利用闲余资金,我们家庭还间歇从事煤炭和钢材贸易等生意,获得不菲收益。通过承包经营和从事各种生意等经营活动,截止到2006年底我们家庭已实现超过8,000万元的其他业务经营积累。与此同时本家庭创办的椒江市前所汽车电器厂也逐步进入正轨,企业规模逐步扩大,本家庭成员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到2006年底累积约300万元。20051月之前,本家庭向信质电机所进行的投资全部来源自以上述从事其他业务经营积累。

随着信质电机经营规模越来越大,发展势头越来越好,自2006年之后我们就放弃了大部分其他生意经营,集中精力做好电机定子、转子生产销售业务。由于信质电机自成立以来,所赚取的利润几乎都用于扩大生产和设备更新,利润分配较少,我们从事其他业务所积累的资金经过多次投资后,所余已不多,而信质电机又面临难得的购买土地机会(总计需要约6,000万元左右),因此200711月我们向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临时拆借1,000万元资金,增资信质汽车,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

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系叶小青大姐叶再青的女婿实际控制的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等,是台州本地最大的房地产企业之一,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资本实力较雄厚。自有资金4,500万元和临时拆借资金1,000万元,形成200711月增资信质汽车的资金来源。2008年信质电机收购信质汽车全部股权后,我们及时偿还了上述借款。

为彻底解决信质电机发展资金瓶颈问题,20107月信质电机决定进行股权融资,价格6/股。其中引进创投增资1,300万股,合计资金7,800万元;叶小青、尹强增资2,000万股,合计资金12,000万元。叶小青、尹强增资的12,000万元中,约5,000万元系自有资金(大部分由信质电机支付的收购信质汽车股权收购款组成);约7,000万元向台州市枫叶船业有限公司拆借而来。台州市枫叶造船厂老板叶岳顺是尹兴满多年好友,该船厂注册资本20,000万元,中国民营造船20强之一,企业实力雄厚。

在自有资金有限的情况下,我们家庭仍决定通过部分资金来自于借款的方式参与信质电机增资,主要原因:经过多年辛苦经营,到2010年信质电机处于爆发前的起点,6/股的价格未充分反映公司未来发展潜力。但由于公司面临较大资金压力,同时我们家庭自身实力又有限,历年积累的大部分资金已陆续投资到公司,因此不得已引进外部股东增资扩股。从投资价值角度考虑,我们家庭觉得适当通过部分借款方式,参与投资,一方面既可以避免控股权被过快稀释,另一方面又可以获得较好回报。

在《资金来源说明书》中,实际控制人家族称本家庭历次投资的资金部分来自于我们家庭历年从事其他业务的积累所得,部分来自于向亲朋好友拆借,在信质电机发展的各关键时刻,我们家庭的诸多亲朋好友给予了大力支持。我们家庭历次投资的资金来源不存在纠纷或可预见的潜在纠纷。

(三)走访相关银行和相关银行出具《个人资信证明》

本所律师核查了农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的主要开户银行)及下属网点出具的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资金往来凭证。椒江市农业银行根据实际控制人家族的银行账户实际情况,出具《个人资信证明》,主要内容如下:

尹兴满家庭成员长期以来一直是我行优质客户,一直拥有良好的信誉和信用记录。自1979年我行成立即成为我行客户至2006年底,尹兴满家庭成员以货币资金和存单方式在我行累计存入的资金净额超过8,500万元,其中:1990年之前累计净存入约100万元左右;1990-1999年期间累计净存入超过1,500万元;2000-2006年累计净存入超过7,000万元。

(四)核查实际控制人家族借款出资的相关情况

1、关于200711月向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增资信质汽车事项

为核查实际控制人家庭200711月借款增资信质汽车事项,保荐机构与律师共同走访了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金崇康先生,打印了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查阅了该公司财务报表,金崇康先生就借款事项出具了专项说明。经核实,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11月向尹兴满家庭拆借了1,000万元资金,由于拆借时间较短,同时双方属于亲戚关系,尹兴满家庭与浙江东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就本次借款事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也未要求尹兴满家庭支付利息。200810月尹兴满家庭已偿还该笔借款。

2、关于20107月向台州市枫叶船业有限公司借款7,000万元增资信质电机事项

为核查实际控制人家庭20107月借款增资信质电机事项,保荐机构与律师共同走访了台州市枫叶船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叶岳顺先生,打印了台州市枫叶船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查阅了该公司财务报表,查阅并复印了双方《借款协议》和资金往来凭证等文件。经核实,台州市枫叶船业有限公司于20107月向尹兴满家庭拆借了7,000万元资金,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主要条款如下:

1、借款期限:20107-20157月;2、借款利率及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确认利息;3、台州市枫叶船业有限公司承诺:无论发生任何事项,在借款期限内,不对叶小青持有的信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提出任何法律诉求,包括要求强制质押、转让、拍卖等。

(五)核查与实际控制人家族投资资金来源的其他相关文件

本所律师除核查了前述文件外,还和保荐人共同审核了实际控制人家族历次投资的验资报告及出资附件,取得台州市椒江富民罐头食品厂、无锡三洲冶金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承包或合伙经营的证明文件、财务数据等其他资料。

(六)关于实际控制人家族历次投资的资金来源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家族历次投资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清晰;20107月实际控制人家族成员叶小青通过借款方式出资,属于正常投资行为,其持有的发行人股权权属清晰。叶小青本人虽存在一定金额负债,但其持有的股权在较长时间内将保持稳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障碍。叶小青借款的利率虽然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的规定,其借款利率的约定合法合规。

分析:

1.叶小青通过借款出资,属于正常投资行为,其持有发行人股权权属清晰。

2.叶小青本人虽存在一定金额负债,但其持有的股权在较长时间内将保持稳定。

3.叶小青借款利率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障碍。

 

(十一)出资人与缴款人不同

1.共达电声(002655

瑕疵:共达有限设立时,镇贤实业的出资款系戴振平支付。《验资报告》所附银行往来询证函及出资证明记载的资金汇出方为戴振平。

反馈问题:公司设立时,镇贤实业的实际出资款8万美元系由戴振平支付,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就外方出资账户所有人与出资人不一致情形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一、重点问题”第1条)

解释

(一)关于共达有限设立时镇贤实业的出资款系戴振平支付的情况是否合法合规及是否存在潜在纠纷

根据潍坊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潍信会师验字(2001)第46号,下称《验资报告》)正文及附件二记载,潍坊高科于2001429日对共达有限出资12万美元、镇贤实业于200159日对共达有限出资8万美元。同时,《验资报告》所附银行往来询证函及出资证明记载的资金汇出方为戴振平。

关于上述差异的原因,戴振平已出具书面说明文件。根据上述说明文件,2001年镇贤实业对共达有限出资时,戴振平作为镇贤实业的代理人从个人账户向共达有限的验资账户划付8万美元,上述资金的所有人为镇贤实业。上述划付行为是代理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镇贤实业享有和承担,即上述8万美元的出资人为镇贤实业,该等出资所形成的共达有限股权及共达有限整体变更为共达电声后所形成对应股份的名义和实际持有人均为镇贤实业,戴振平不直接享有任何共达有限股权或者共达电声股份。就上述事宜,戴振平与镇贤实业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亦不存在潜在纠纷。同时,镇贤实业及作为镇贤实业另一股东胡绮青也对上述说明函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尽管历史上存在资金汇出账户所有人和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但资金汇出账户所有人戴振平及镇贤实业均确认:戴振平先生系作为镇贤实业代理完成上述资金划付行为,上述 8万美元出资主体、8万美元所形成共达有限公司及其后共达电声股份的权利人均为镇贤实业,不存在潜在纠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与其境外投资款缴款人名称不一致的,外汇局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20087月)亦明确规定外汇资本金的缴款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不一致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71日施行)第十七条、《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1210[1998] 外经贸资发第938号)相关规定,验资证明(验资报告)是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后联合年检报送工商和外经贸(商务)主管部门的必备文件,共达有限设立及其后年检时,工商及外经贸主管部门对上述账户汇出方与出资人不一致情况未提出异议。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共达有限设立时存在的外方出资账户所有人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镇贤实业的股东戴振平及胡绮青已确认戴振平系作为镇贤实业的代理人身份划付资金,镇贤实业享有上述8万美元出资及对应的共达有限和共达电声的股权和股份。上述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外汇管理规定,且已经主管部门登记确认,上述事宜不存在潜在纠纷。

分析:

1.戴振平已出具书面说明文件。2001年镇贤实业对共达有限出资时,戴振平作为镇贤实业的代理人,从个人账户向共达有限的验资账户划付8万美元,上述资金的所有人为镇贤实业。即该等出资所形成的共达有限股权及共达有限整体变更为共达电声后所形成对应股份的名义和实际持有人均为镇贤实业,戴振平不直接享有任何共达有限股权或者共达电声股份。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与其境外投资款缴款人名称不一致的,外汇局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

3.《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20087月)亦明确规定“外汇资本金的缴款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不一致”。

4.尽管历史上存在资金汇出账户所有人和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但经双方确认,不存在潜在纠纷。

 

(十二)以他人财产出资

1.天银机电(300342)

瑕疵:

1.20048月增资时,赵晓东、蒋俊丽出资的865.6万元实物资产属于电视机组件厂,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2.出资的563.40万元实物资产属于无线电厂,出资时未向无线电厂支付对价;

3.200612月增资时,赵晓东出资的197.625万元实物资产属于天银电器,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出资的204.604万元实物资产系赵晓东从其父无偿受赠取得。

反馈问题:请补充说明并批量20048月、200612月赵晓东、蒋俊丽以实际属于电视机组件厂(后卫天银电器)合计1063.225万元实物资产向发行人增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具体情况,包括出资未到位的具体原因,赵晓东、蒋俊丽以不属于自己的实物资产拟向发行人增资的具体原因,发行人是否实际使用上述实物资产,……对出资所履行的法律程序,拟出资的实物资产与发行人主要业务的关系,出资未到位情形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解释:(简介)

1.20048月,赵晓东、蒋俊丽向天银有限增资存在未实际移交实物资产;200612月,赵晓东向天银有限增资存在未实际移交实物资产;未到位实物资产与天银有限当时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无关,未到位实物资产一直未曾实际移交天银有限。

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确认常熟市碧溪无线电厂和江苏天银电器有限公司改制及产权界定等事项合规性的函》(苏政办函[2011]98号),电视机组件厂1997年改制完成后,赵云文已经取得电视机组件厂的全部产权,电视机组件厂事实上成为赵云文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经赵云文、电视机组件厂、赵晓东和蒋俊丽协商,电视机组件厂于20048月将2004年未到位资产交付给赵晓东和蒋俊丽用于对天银有限进行增资。

2005年,电视机组件厂改制为江苏天银电器有限公司,赵云文、赵晓东和朱雪忠分别持有改制后天银电器50%30%20%的股权。但事实上,赵晓东和朱雪忠并未就取得上述股权支付对价给赵云文。经协商,天银电器于200612月将2006年未到位资产交付给赵晓东用于对天银有限增资。

3.根据发行人及相关各方确认,发行人未曾实际使用2004年未到位资产;也未曾使用2006年未到位资产。

4.发行人及相关各方对未到位实物资产出资所履行的法律程序如下:

1)赵晓东和蒋俊丽系2004年未到位资产实际持有者;

2)赵晓东系2006年未到位资产实际持有者;

3)未到位实物资产出资置换;

120101123日,天银有限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天恒投资将未到位实物资产(金额合计1063.225万元)置换为货币出资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天银有限支付资金占用费。

220101126日,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天银有限已变更天恒投资的出资方式,未到位实物资产出资均已变更为货币出资。

320101127日,天银有限完成出资置换所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420101130日,中汇出具《出资到位情况的复核报告》,确认天银有限已收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注册资本均已到位。

5.赵晓东和蒋俊丽出资不到位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为规范该违法行为,天恒投资于201011月将未到位实物资产置换为货币出资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天银有限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该出资置换行为履行了股东会审议、章程修订、验资、验资复核、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20101123日,天银有限部分股东签署《……部分股东关于出资置换的确认函》,确认:其完全了解并同意公司上述出资置换方案;其未曾且将来也不会因赵晓东和蒋俊丽出资不到位行为而自行或通过公司要求赵晓东、蒋俊丽和天恒投资承担违约、侵权等任何法律责任,也不会对其提出任何其他索赔、补偿要求或主张。

6.律师核查后认为,

1)上述出资不到位行为没有达到《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的追溯标准,未到位出资额占其应缴出资额的比例均低于60%;且天银有限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前,天恒投资已经将未到位资产置换为货币出资,天银股份不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形。

2)不存在将应缴付出资交付后又抽逃的行为。

3)出资未到位未对天银有限及其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4)不存在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综上,赵晓东、蒋俊丽出资不到位行为违反《公司法》,未达到《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的追溯标准,不存在违反《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相关规定的情形。未对发行人及其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实质损害;工商部门未就该出资不到位事宜发出改正通知,未给予天银有限行政处罚,也未撤销其登记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且天银有限通过历次工商企业年检,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收到天银有限股东或其他民事主体索赔的情况;该行为已经通过天银有限股东出资置换予以规范。因此,赵晓东和蒋俊丽出资不到位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分析:

1.未交付资产与公司当时及现在的主营业务无关,如此,便可以免除损害公司生产经营的责任,即未损害公司利益;

2.工商部门未予处罚,并且顺利通过历次工商年检,公司合法有效存续。工商部门对此违法行为熟视无睹也成为中介机构解释的利好,这也是“不重大、非实质影响”的重要依据,即主管行政机关默许;

3.公司及股东、债权人未收到损害,并承诺不追偿,如此,便可以免除因未交付资产而导致的后患,即利益相关者未受损并承诺不追溯;

4.此违法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并且是改制以前纠正。改制以前纠正比改制后纠正要好的多,起码在股份公司阶段已经得到规范,是一个光明磊落的公司。

 

(十三)转让出资额

1.首航节能(002665

瑕疵:部分股东转让出资份额。

反馈问题:核查披露首航有限部分股东转让出资份额的原因、中介机构关于首航伟业出资延迟到位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障碍的专业意见。(《反馈意见》一、重点问题1”

解释

(四)首航有限部分股东转让出资额的原因;

1、首航有限股东第一次转让出资额

20071018日,首航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航波纹管、黄文佳、黄卿乐将各自未缴纳的1,0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首航伟业,首航伟业以货币方式出资,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000万元,受让的认缴未缴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额约定在20081018日前缴纳。同日,首航波纹管、黄文佳、黄卿乐分别与首航伟业就上述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本次转让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出资额转让,转让原因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拟通过首航伟业持有首航有限的部分股权,遂向首航伟业转让出资额。

2、首航有限股东第二次转让出资额

20091212日,首航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航伟业将未缴纳的1,000万元出资额分别转让给新股东黄衍韩人民币500万元、洪辉煌人民币350万元、李文茂人民币150万元。同日,首航伟业与黄衍韩、洪辉煌、李文茂就上述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由于首航伟业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没有任何收益,其账面货币资金均为股东出资,其余额不足1,000万元,无法在约定期限内缴纳20071018日受让的剩余认缴未缴的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而黄衍韩、洪辉煌系公司创始人黄文佳和黄卿乐的同乡且为多年好友,在公司创始人黄文佳、黄卿乐创业初期,曾协助其确定方向,寻找目标客户,为其业务发展打下坚实基础;李文茂系公司创始人黄文佳多年好友,在医疗等方面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家人及朋友巨大帮助。上述三人均希望对发行人进行股权投资,同时,为答谢三人曾经给予的前述帮助,公司股东和首航伟业股东均同意首航伟业将未缴纳的出资额分别转让给黄衍韩、洪辉煌、李文茂等三人。

3、首航有限股东第三次转让出资额

201078日,首航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航伟业将其持有的首航有限2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转让给吴景河,将其持有的首航有限2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转让给黄瑞兵。同日,首航伟业分别与吴景河和黄瑞兵就上述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吴景河与黄瑞兵系公司创始人黄文佳和黄卿乐的同乡和多年好友,吴景河与黄瑞兵在黄文佳、黄卿乐创业初期帮助其引进人才设备,拓展市场等方面予了很大支持,上述二人拟对首航有限进行股权投资。鉴于二人曾经给予的前述帮助,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并经首航有限全体股东同意,由首航伟业向吴景河、黄瑞兵等二人转让首航有限部分股权。

4、首航有限股东第四次转让出资额

2010920日,首航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航伟业将其持有的首航有限4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转让给三才聚,三才聚以货币资金购买该部分出资。同日,首航伟业与三才聚就上述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为激励并约束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和持续发展动力,保证公司稳定、持续、健康发展,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并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设立三才聚作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持股主体,由首航伟业将其持有的首航有限4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转让给三才聚。

(五)首航伟业出资延迟到位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

经查验,首航有限注册资本自2007315日增资至人民币8000万元,2007315日,实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认缴未缴注册资本分别于2008315日和2009315日由认缴股东缴清。截至到20071024日,首航有限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7000万元。20091月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认缴未缴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首航伟业,并将缴纳时间延长至2009319日。20093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促进经济增长支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工商发[2009]32号),文件二、(四)2、明确规定:对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不能按时交纳注册资本(金)出资的企业,允许适当延长出资期限至2009年底20097月,首航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航伟业出资时间再延长至20091231日,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备案登记。20091212日,首航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自然人黄衍韩、洪辉煌、李文茂成为公司新股东,并受让首航伟业认缴未缴出资额。20091229日,由新加入股东就认缴未缴出资额全部缴纳完毕。首航有限实收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

浩天律师认为:

1、首航伟业出资时间虽已经超过两年缴纳期限,但延长缴纳时间的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京工商发[2009]32号做出的,同时均得到了全体股东事先同意,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并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及时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此外,延期出资事项已于20091229日由新加入的股东及时缴纳,延期出资已得到有效补正。

2、延期出资期间,发行人经营运行正常,处于持续盈利状态,资产负债率低,现金流充沛,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未有债权人因股东延期出资向发行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3、延期出资的责任主体应为首航伟业,首航有限不会因首航伟业延期出资受到任何行政处罚。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发[2009]32号文件,认可了发行人股东首航伟业延迟出资事项,为发行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发行人出具了报告期内没有违反国家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证明文件。

综上,浩天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延期出资事项的责任主体为首航伟业,并且该等延期出资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规定的内容作出;同时发行人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确认,而且延期出资已得到有效补正;该事项没有在事实上侵害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发行人债权人的利益,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不会对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分析:

1.第一次转让:20071018日,首行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航波纹管、黄文佳、黄卿乐将各自未缴纳的1,0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首航伟业,首航伟业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

分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拟通过首航伟业持有首行有限的部分股权,遂向首航伟业转让出资额。

2.第二次转让:20091212日,首行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航伟业将未缴纳的1,000万元出资额分别转给新股东黄某500万元、洪某350万元、李某150万元。

分析:(1)首航伟业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没有收益,无法在约定期限内缴纳受让的剩余认缴未缴的1000万元出资额。(2)黄某、洪某系公司创始人同乡且为多年好友,在创业初期,层协助其确定方向,寻找目标客户等;(3)李某系公司创始人多年好友,在医疗等方面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家人及朋友给予巨大帮助。(4)上述三人均希望对发行人进行股权投资。(5)同时,为答谢三人曾经给予的前述帮助,公司股东和首航伟业均同意首航伟业将未缴纳的出资额分别转让给上述三人。

3.第三次转让:201078日,首航有限股东会决议同意首航伟业将其持有的首行有限2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转让给吴某,将其持有的2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转让给黄某。

分析:吴某与黄某系公司创始人同乡和多年好友,在创业初期帮助其引进人才设备,拓展市场。

4.第四次转让:2010920日,首航伟业将其持有首行有限400万元出资转让给三才聚,三才聚以货币方式购买该部分出资。

分析:为激励并约束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增强公司凝聚力和持续发展动力,保证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并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设立三才聚作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持股主体,由首航伟业将其持有的首航有限400万元人民币出资额转让给三才聚。

 

(十四)实际仅一人出资

1.东华测试(300354

瑕疵:发行人前身靖江东华实际仅刘士钢一人出资,为符合《公司法》股东最低人数要求,《公司章程》中载明出资方为刘士钢与季军2人。

反馈问题:

反馈意见第1条:19933月,刘士钢以实物资产出资10.10万元,设立发行人前身靖江东华。《法律意见书》载明:设立时的《私营企业验资表》中显示为刘士钢一人出资,而章程中显示为刘士钢与季军共同投资设立。请发行人:1)提供靖江东华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说明并披露《私营企业验资表》中载明的股东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委托持股等潜在纠纷或风险隐患;披露实际的股东出资情况与验资表各项目的对应关系;说明并披露靖江东华1993年设立时的股东及出资情况、1994年增资前实际只有1名股东的情况,是否违反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影响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解释:

经核查,1993年发行人前身靖江东华设立时,季军仅在《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投资者一栏出现过,并未实际出资。为规避当时有效的法律文件即《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九条:“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三十个以下的股东方可设立”之规定,靖江东华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出资方为刘士钢与季军。

发行人前身靖江东华1993年设立时、1994年增资前实际只有1名股东的情况规避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九条“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三十个以下的股东方可设立”的规定。然而,东华有限设立时,注册资本10.10万元已经由刘士钢足额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也未对靖江东华的经营造成任何影响。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出具《证明》:自1993年成立以来,东华有限注册资本足额缴纳,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靖江东华1993年设立时、1994年增资前实际只有1名股东的情况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对本次发行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分析:

1.为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自然人季军仅在《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投资者一栏出现过,并未实际出资;

2.发行人前身靖江东华1993年设立时、1994年增资前实际只有1名股东的情况规避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九条“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三十个以下的股东方可设立”的规定;

3.东华有限设立时,注册资本缴足,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形,也未对靖江东华的经营造成任何影响;

4.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出具《证明》:自1993年成立以来,东华有限注册资本足额缴纳,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仅仅在股东人数上的瑕疵,不构成对企业IPO实质性影响。

 

(十五)出资未经审批

1. 南大光电(300346

瑕疵:南京大学以专有技术出资,未经国家科委审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后政策改变后可以不审批。

反馈问题:关于南京大学出资、发行人独立性等相关问题(反馈意见问题1

解释

 

分析:

1.南京大学对专有技术拥有完整的权利,且履行了教育部、财政部等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

2. 根据国家科委于199428日颁布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科委第18号令,以下称“《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的,研究开发方实施或者转让八六三计划科技成果,应当报国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批准。南京大学以该等技术出资时未取得国家科委批准;

3. 上述《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废止并由新法涵盖,根据《国家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根据《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这两项规定,明确了南京大学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享有以863计划研究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权利。

4.南京大学研究成果出资事宜,由教育部向财政部申请确认评估结果。财政部对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因此,作为教育部直属的高校事业单位,南京大学按照评估值以四项MO 源产品的专有技术对发行人出资已经履行了教育部、财政部等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

5.该等出资瑕疵,已因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进一步明确而消除,不影响无形资产出资并取得发行人股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发行人IPO不构成法律障碍。

 

(十六)借用外籍人士护照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1.美盛文化(002699

瑕疵2002年初,赵小强预备筹资成立一家装扮服饰及动漫服饰的生产企业并主要进行出口业务,考虑到企业文化认同度等因素,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将有利于公司开展对外出口业务并介入国外文化产业,以及由于当时新昌县政府也支持和鼓励引进外资,赵小强决定将美盛饰品设立为中外合资企业,但由于当时未能找到合适的外国投资伙伴,赵小强使用了其朋友提供的拉斐尔的护照复印件,在拉斐尔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办理了合资公司的注册。

反馈问题:赵小强冒用拉斐尔身份出资(瑕疵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赵小强借用拉斐尔护照出资,实际出资人为赵小强一人,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少两名的规定。

解释

1

1、核查拉斐尔的真实身份以及拉斐尔与赵小强的关系等情况:

根据赵小强的确认,2002年初,赵小强预备筹资成立一家装扮服饰及动漫服饰的生产企业并主要进行出口业务,考虑到企业文化认同度等因素,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将有利于公司开展对外出口业务并介入国外文化产业,以及由于当时新昌县政府也支持和鼓励引进外资,赵小强决定将美盛饰品设立为中外合资企业,但由于当时未能找到合适的外国投资伙伴,赵小强使用了其朋友提供的拉斐尔的护照复印件,在拉斐尔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办理了合资公司的注册。

经核查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关于外方股东、美国客商拉斐尔的资料,其中的护照复印件上记载的内容是:姓名:RAFAEL ETZION,出生日期是:1951915日,性别:男,护照号码:6757572

经核查由美国佛罗里达州公证人公证的RAFAEL ETZION签署的Confirmation Letter《确认函》,RAFAEL ETZION确认:赵小强告诉我,在我不知情或者许可的情形下他使用了本人的护照复印件(当时的护照编号是6757572)和本人的名字设立了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的美盛。赵还告诉我,此后他又在本人不知情或者许可的情形下将本人名义上拥有的美盛的股权转给了他自己并把美盛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就以本人名义登记的美盛股权被转让,本人没有收到过任何对价。就上述行为本人无意追究赵先生的法律责任。本人现在和以前都在美盛不拥有任何经济利益或者所有者权益

就赵小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本所向有关政府主管机关咨询并获得了《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新昌县国家税务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新昌县地方税务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国家外汇管理局新昌支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在该等复函中有关政府主管机关都认为赵小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对发行人和赵小强不予以处罚。本所进一步核查了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昌县国家税务局、新昌县地方税务局、新昌县商务局(原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的关于有关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和不予以处罚的《证明》。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赵小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但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不影响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设立的合法有效性,不影响发行人合法有效存续,对本次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赵小强与拉斐尔关于持有发行人股权及股权转让等方面不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两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2、核查香港公司KELFORD (Hong Kong) LTD 的情况:

经核查赵小强的说明、日期为2011321日由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方燕翔出具的《证明书》、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供的香港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香港公司授权代表出具的《关于本公司情况的说明》,香港公司于1998年成立的私人公司,注册号为642678;于2002年,香港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是香港永久居民郑宏明(香港身份证号:K656418**)和郑蓓蓓(香港身份证号:H47713**)、实际控制人是郑宏明和郑蓓蓓,香港公司主要从事贸易和贸易代理业务,营业收入和利润分别约为450万元和160万元;赵小强通过朋友认识公司的郑静君经理并向公司借款和委托公司将借款汇入到美盛饰品的中国大陆银行的资本金账户;有关借款已经获得偿还;香港公司对发行人没有投资也不存在任何股东权益和债权。

4

1、我国《公司法》曾经多次修订。按照2002年当时的《公司法》,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不少于两名。2005年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两人的规定。发行人的实际出资人只有赵小强一人的事实发生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该行为进行法律分析认定,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适用新《公司法》作为判断依据,因此,发行人实际出资人为赵小强一人的做法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设立时,曾经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过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待遇。经核查,从2002年成立以来,发行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共计享受税收优惠3,480,759.15元。200978日,发行人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并于2009127日以银行存款全额补缴了所享受的税收优惠3,480,759.15元(缴税凭证为“023浙国电NO22775834”)。

此外,根据《新昌县国家税务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和《新昌县地方税务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税务主管部门认为赵小强借用拉斐尔护照出资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已经补缴了曾经作为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会对赵小强及发行人进行处罚。

综上,本所人认为,发行人的实际出资人曾经为赵小强一人不构成违法;发行人也不存在逃税情形。

5

1、根据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专项证明,该局认为:关于美盛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前身为新昌美盛饰品有限公司,美盛饰品2002年设立之初,股东赵小强借用拉斐尔护照出资,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小强和拉斐尔·尹特斯逊两人,实际出资人为赵小强一人的情况,2002年生效的《公司法》要求股东数量不少于两名,对实际权益人的数量并无明确要求,因此,美盛饰品的上述情形符合2002年生效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合法,且具有公司法人资格,有效存续

就赵小强借用拉斐尔护照办理注册登记并实际由赵小强一人出资的有关事宜,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证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确认有关问题经过主管机关同意进行了纠正,确认美盛饰品和发行人的设立和有效存续不受该等问题行为的影响,不对美盛饰品/发行人进行处罚。

2、根据2002年生效的《公司法》(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20061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根据旧公司法和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工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负责对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3、《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规定: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199312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3]第386号)一文中,提出: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决定》自199371日起实施,对修正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延续到19937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时,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旧法)的规定;但新法规定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可按新法比照处理;对新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包括新法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199371日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前身美盛饰品的设立登记、此后的变更登记和年检均合法有效,不受实际出资人只有赵小强一人的影响,不违反《公司法》,发行人合法有效存续,实际出资人曾经只有赵小强一人的问题对本次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7

1、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于20026月设立时是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工商登记的中方股东为赵小强、外方股东为拉斐尔·尹特斯逊,但实际上是赵小强在拉斐尔·尹特斯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他真实的护照复印件办理了外资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9610日,经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政府主管机关同意,通过拉斐尔·尹特斯逊向赵小强转让股权的方式纠正了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发行人也相应地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内资企业,并补缴了曾经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拉斐尔·尹特斯逊上述的出资及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上并未真实发生,拉斐尔·尹特斯逊本人并未向美盛饰品出资,工商登记的其名下的出资是由赵小强向香港公司KELFORDHong KongLTD借款,并委托该公司向美盛饰品的资本金账户汇款出资,事后由赵小强归还了借款。美盛饰品设立时的出资实际上全部由赵小强投入,赵小强是美盛饰品的真实的唯一股东。后来拉斐尔·尹特斯逊知道了有关事实,确认现在和以前都在发行人不拥有任何经济利益或者所有者权益,对赵小强的上述行为也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就上述事实、拉斐尔的真实身份、拉斐尔与赵小强的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任何利益安排等情况,本所律师取得了赵小强的书面承诺函,核查了美盛饰品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向有关政府主管机关征询并分别取得了《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国家外汇管理局新昌支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新昌县国家税务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和《新昌县地方税务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取得了RAFAEL ETZION签署的、由美国公证员公证并经中国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Confirmation Letter《确认函》,取得了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方燕翔”于2011321日出具的《证明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查询的KELFORDHong KongLTD的公司注册资料。经核查,赵小强冒用拉斐尔身份出资情况属实。

2、赵小强冒用拉斐尔身份出资(瑕疵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构成本次发行障碍

1)(外商投资管理法规)经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外商投资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上述瑕疵行为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应的罚则。本所律师向发行人所在地主管部门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协助查验函,根据获得的《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对于赵小强未经外国人同意使用其护照复印件并以其名义注册美盛饰品等问题,发行人是经过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同意,通过股权转让(并非真实转让)的方式转为内资企业,并已经缴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从而纠正了瑕疵行为。新昌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认为上述瑕疵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确认不会给予发行人行政处罚,也不会对赵小强进行处罚。

2)(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企业法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取得公司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可责令公司提供真实情况,加以整改,并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如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他人损失。

根据《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和《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发行人工商主管部门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确认上述瑕疵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予以处罚也不会被警告、不影响发行人合法有效存续。

发行人除赵小强以外的其他股东已知悉上述问题行为并确认:该问题对该等股东取得发行人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新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影响,发行人及其前身美盛饰品的设立登记和此后的变更登记、年检均合法有效、不受上述问题行为的影响,发行人合法有效存续,不会对赵小强、发行人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诉讼和索要赔偿、补偿。

本所认为,发行人注册成立时实际出资超过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有实际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瑕疵行为未对拉斐尔和发行人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后来发行人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报告了瑕疵行为、提供了真实情况,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加以整改和纠正;因此,有关公司主管机关就瑕疵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有关公司登记管理法规。

3)(税务管理法规)发行人在转为内资企业后已经补缴了其全部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所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经核查有关税务管理法律法规,目前尚未有针对上述瑕疵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的具体规定。根据《新昌县国家税务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和《新昌县地方税务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税务主管部门认为上述瑕疵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已经补缴了曾经作为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会对赵小强及发行人进行处罚。

4)(外汇管理法规)经核查,发行人成立时生效的《外汇管理条例》对上述瑕疵行为没有规定罚则,也没有明确的处罚依据。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新昌支局对发行人律师请求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国家外汇管理局新昌支局认为上述瑕疵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也不予以处罚。

综上,本所认为:赵小强冒用拉斐尔身份出资的瑕疵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不影响发行人前身美盛饰品设立的合法有效性,不影响发行人合法有效存续,对本次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赵小强与拉斐尔关于持有发行人股权及股权转让等方面不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两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分析:

1.赵小强使用外籍人士身份证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上仅赵小强一人出资。

2.公司出资真实,不构成虚假出资行为。并且,瑕疵行为未对拉斐尔和发行人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3. 由美国佛罗里达州公证人公证的RAFAEL ETZION签署的Confirmation Letter《确认函》,RAFAEL ETZION确认,拉斐尔无意追究赵先生的法律责任,其现在和以前都在美盛不拥有任何经济利益或者所有者权益。

4.发行人成立时生效的《外汇管理条例》对上述瑕疵行为没有规定罚则,也没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新昌支局认为上述瑕疵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也不予以处罚。

5.税务相关法规尚未有针对上述瑕疵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的具体规定。税务主管部门认为上述瑕疵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已经补缴了曾经作为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会对赵小强及发行人进行处罚。

 

(十七)以美元现汇出资

1.中际装备(300308

瑕疵:股东以美元现金出资。

反馈问题:(四)补充披露发行人的外资股东历次出资、受让股权、增资的资金来源,以及是否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过程中外资股东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外资股东泽辉实业的历次股权变动情况及其所控制企业的基本情况,泽辉实业及其股东与张如昌的关联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利益输送。

解释

1、发行人的外资股东历次出资、受让股权、增资的资金来源,以及是否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等情况

120056月张如昌出资设立发行人

①张如昌出资的资金来源

根据张如昌201182日在山东省龙口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签署的《确认函》,20056月张如昌与山东中际共同出资设立龙口中际,投资总额126万美元,其中:张如昌以自有资金现汇31.5万美元出资,资金来源为自有。

②张如昌出资美元现汇入境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20057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龙口市支局(以下简称龙口外管局)向龙口中际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证号:370681050020),200571日,龙口外管局签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编号:(鲁)汇资核字第D370681200500042号),核准龙口中际开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

2005812日,烟台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龙口中际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验证并出具了烟东会验字[2005]101号《验资报告》,截至200588日,龙口中际已收到山东中际、张如昌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26万美元,其中,张如昌以货币出资美元315,000元。经本所律师核查,烟台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前述《验资报告》时,已分别取得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对龙口中际设立出资的银行询证函的回复,确认张如昌的出资金额与上述《验资报告》一致,出资的款项来源均为境外。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张如昌为境外自然人,其以自有美元现金对龙口中际出资不违反我国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龙口中际设立时张如昌出资美元现汇入境履行了外汇管理必要的审批程序,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220083月泽辉实业受让张如昌持有的龙口中际股权

①泽辉实业受让股权的资金来源

根据本所律师于2011524日对辛红进行的访谈并核查相关借款协议及还款证明,20083月,泽辉实业以385,000美元受让张如昌持有的龙口中际25%的股权,资金来源为:辛红的一个香港居民朋友陈健(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向泽辉实业提供379,980美元借款,具体方式为陈健将该笔借款汇入辛红指定的泽辉实业银行账户,扣除由泽辉实业负担的银行手续费1.25美元后,泽辉实业实际收到379,978.75美元资金,泽辉实业继而将连同自有资金5,021.25美元在内的共计385,000美元支付给张如昌。

根据陈健于2011630日出具的还款确认,泽辉实业已依约足额向陈健返还上述借款。

②泽辉实业受让股权的外汇审批情况

2008614日,龙口外管局签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编号:KH3706812008000093),核准泽辉实业受让张如昌持有的龙口中际25%股权的行为。

③辛红收购泽辉实业的外汇登记情况

泽辉实业系境内自然人辛红100%持股的公司,由辛红于2008122日以人民币25,200元价款向王彦波购买。辛红收购泽辉实业的目的是为了受让张如昌所持的发行人25%的股权。2008310日,张如昌与泽辉实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确认张如昌将其所持有的龙口中际25%的股权转让给泽辉实业。

关于辛红收购泽辉实业是否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事宜,本所律师核查了辛红收购泽辉实业时我国境外投资有关的外汇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 号,以下简称汇发[200575号文”),该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而根据辛红本人的说明,辛红收购泽辉实业的目的是为了受让张如昌所持有的龙口中际的股权,由此搭建外资投资平台,而并非为了境外融资,而且在收购之前,辛红并未持有发行人股权,不属以其持有的境内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的情形。因此,辛红收购泽辉实业的情形并不适用汇发[200575号文。

尽管200721日起施行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3 )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除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于同日施行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也未有明确的对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程序性规定。且根据辛红的说明,其对泽辉实业的收购款人民币25,200元价款,系辛红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未涉及到境内购汇或以境内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的情形。

此外,在辛红收购泽辉实业股权时,并没有其他外汇法律法规对非特殊目的公司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

综上所述,鉴于除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外,目前对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审批程序,而且辛红收购泽辉实业时并没有涉及到境内购汇或以境内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辛红收购泽辉实业的行为未违反当时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④辛红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情况

20115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1119号,以下简称汇发〔201119号文,自201171日起实施),汇发〔201119号文要求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但该境外企业控制的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为此,辛红即向龙口外管局申请办理泽辉实业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办理的过程中,根据龙口外管局的理解,泽辉实业应属于汇发[200575号文规范的特殊目的公司,辛红应按照汇发[200575号文的规定办理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根据汇发〔201119号文的要求,需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的原则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手续。

依照汇发〔201119号文规定的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中心支局外汇检查部门已完成本次补登记前的违规审核,并于2011914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烟汇罚[201116号),由于辛红控股的泽辉实业受让张如昌的股权未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违反了汇发[200575号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烟台市中心支局对辛红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3万元罚款。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中心支局于20119月出具的《证明》,辛红因其控制境外公司泽辉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所受到的处罚不属于重大违规行为处罚。

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按照汇发[200575号文等相关规定在辛红填写并提交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20119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龙口市支局据此为其办理了个人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手续。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尽管辛红在收购泽辉实业时没有办理相关外汇登记,但该行为主要是因为其对法规的理解差异造成的,并非其主观故意行为,且辛红已于2011916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龙口支局补办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该不规范行为已经得到纠正,符合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不会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

320107月泽辉实业增资

①泽辉实业增资的资金来源

经本所律师核查泽辉实业提供的书面说明、龙口中际本次增资的验资报告、龙口中际历次关于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境外汇款申请书》等文件,在龙口中际20107月增资的过程中,泽辉实业系以其源自于龙口中际历年所分配利润的自有美元现汇作为出资,具体为:a.根据200956日召开的龙口中际临时董事会决议,龙口中际对截至20071231日累计形成的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泽辉实业获得分红500万元;b.根据201046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决议,龙口中际对2008年和2009年形成的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泽辉实业获得分红500万元。龙口中际将上述分红款汇出境外至泽辉实业账户后,泽辉实业再将其汇入境内投入龙口中际作为增资款。

②泽辉实业对龙口中际增资的美元现汇入境情况

201079日,龙口外管局签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编号:BG3706812010000001),核准泽辉实业本次对龙口中际增资的行为。

根据烟台银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71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烟银会验字(201034号),验证:截至2010717日,龙口中际已经收到山东中际和泽辉实业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350万元人民币。经本所律师核查,烟台银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前述《验资报告》时,已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对龙口中际增资时的银行询证函的回复,确认泽辉实业的出资金额与上述《验资报告》一致,出资的款项来源均为境外。并且,烟台银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验资报告时,也已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龙口市支局编号为3706812010000018的询证回函,确认龙口中际经批准开立资本金账户,上述外汇出资的外资外汇的登记编号为3706812008000101001

本所律师认为,泽辉实业20107月对龙口中际增资的美元现汇入境已履行了外汇管理必要的审批程序,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分析:

1.辛红在收购泽辉实业时没有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2. 前述行为系其对外汇管理法规理解差异所致,不存在主管故意,未造成严重后果;

3.辛红已经缴纳罚款,并已经补办外汇登记,不规范行为得以纠正。

 

(十八)股东以公司资产出资

1.百洋股份(002696

瑕疵股东以公司财产出资,后采取投入货币资金和债权转股权方式对实物资产增资瑕疵进行补足。

反馈问题:请说明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200612月至200712月股东补足出资行为属债权增资而非股权增资的原因,若应确认为股权增资行为,请按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

解释

1、股东向百洋有限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股权的原因

根据发行人作出的说明,2007 年时,孙忠义、蔡晶作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在持有发行人前身百洋有限的控股权的同时,还持有百洋食品、横县渔业、钦州渔业、百洋养殖的股权;由于发行人在2007 年底已有上市规划,为了规范关联交易、减少管理层级、提高管理效率,孙忠义、蔡晶将其持有的百洋食品、横县渔业、钦州渔业、百洋养殖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百洋有限。

2、股东对百洋有限的债权形成的具体过程

1) 孙忠义、蔡晶分别向百洋有限转让所持有百洋食品10%股权

此次股权转让前,百洋食品的股权结构为:

2007 12 25 日,孙忠义与百洋有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百洋食品10%的股权转让给百洋有限;蔡晶与百洋有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百洋食品10%的股权转让给百洋有限。本次股权转让均经百洋食品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 蔡晶向百洋有限转让其持有的百洋养殖23.53%股权

此次股权转让前,百洋养殖的股权结构为:

2007 12 25 日,蔡晶与百洋有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0 万元的原始出资价格将其持有的百洋养殖23.53%的股权转让给百洋有限。本次股权转让经百洋养殖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3) 股东蔡晶向百洋有限转让其持有的横县渔业10%股权

此次股权转让前,横县渔业的股权结构为:

2007 12 25 日,蔡晶与百洋有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以20 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横县渔业10%的股权转让给百洋有限;同日,百洋食品与百洋有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以180 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横县渔业90%的股权转让给百洋有限。上述股权转让均经横县渔业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4) 蔡晶向百洋有限转让其持有的钦州渔业10%的股权

此次股权转让前钦州渔业的股权结构为:

2007 12 25 日,百洋食品与百洋有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钦州渔业40%的股权;蔡晶与百洋有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以20 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钦州渔业10%的股权。上述股权转让均经钦州渔业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孙忠义、蔡晶将其持有的前述发行人各子公司股权转让给百洋有限,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分别为350 万元、410 万元,由此形成对孙忠义、蔡晶的其他应付款分别为350 万元、410 万元。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上述因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形成债权的过程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3.股东以对百洋有限的债权补足出资的法律分析:

2002 12 月,百洋有限第一次增资时,股东孙忠义、胡金莲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共计2,175 万元系百洋有限经评估后的净资产,而非孙忠义、胡金莲的个人资产,该次出资存在法律瑕疵。为补足出资,200612月至200712月间,孙忠义、胡金莲的承继股东蔡晶分多次以货币资金和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对公司实收资本中涉及的2,175 万元实物资产增资瑕疵部分进行了补足。其中,用于补足出资的债权即为前述百洋有限对孙忠义、蔡晶各自的其他应付款350 万元、410 万元。

2007 12 30 日,百洋有限股东会决议通过,将孙忠义、蔡晶对百洋有限的股权转让款形成的债权转为百洋有限的资本公积金。同日,孙忠义、蔡晶分别与百洋有限签订相关的《债转股协议》。

2007 12 31 日,百洋有限股东会决议通过,将孙忠义、蔡晶原以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出资的部分转为货币(资本公积)出资,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的出资方式”部分。

2008 6 16 日,中磊对百洋有限截至2007 12 31 日的实收资本到位情况予以复核并出具了“中磊桂专字(2008)第025 号”《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验证了截至2007 12 31 日的货币出资和债权出资的到位情况。根据该报告,股东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补足百洋有限实收资本的资金到位情况如

下:

百洋有限2007 12 31 日“转账第0049 号”《记账凭证》记载:

 

20111月,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南宁市工商局就百洋有限的历史出资情况进行了专项确认:“你公司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工商登记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0111月及10月,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发行人最新三年及一期,没有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查处的记录。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2006 12 月至2007 12 月股东补足出资行为属于债权出资,并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股权的法律程序,该等债权的形成合法、真实、有效。

分析:

1.200212月,百洋有限第一次增资时,股东孙忠义、胡金莲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共计2,175万元系百洋有限经评估后的净资产,而非二人之个人资产,该次出资存在法律瑕疵。

2.为补足出资,200612月至200712月间,孙忠义、胡金莲的承继股东蔡晶分多次以货币资金和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对公司实收资本中涉及的2,175万元实物资产增资瑕疵部分进行了补足。

3.20071230日,百洋有限股东会决议通过,将二人对百洋有限的股权转让款形成的债权转为百洋有限的资本公积金。

4.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南宁市工商局对百洋有限的历史出资情况进行了专项确认:“你公司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工商登记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5.20111月及10月,南宁市工商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没有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查出的记录。

6.上述股东补足出资行为属于债权出资,并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股权的法律程序,该等债权的形成合法、真实、有效。

 

(十九)债转股

1.吉鑫科技(601218

瑕疵2000510日,经焦作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批准,同意元焦作市国资局以对原化工公司所享有的181.633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国有生产经营性净资产)转为对原化工公司的国有股权投入原化工公司。

反馈问题:请保荐机构及律师详细核查2004 年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债权情况,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证明。请律师就公司股东以债权形式出资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解释

经本所律师核查,20049月,吉鑫机械将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以下简称“该次增资”),该次增资中,股东包士金以对吉鑫机械的债权出资200万元;股东曹万清以对吉鑫机械的债权出资150万元;股东王秋芬以货币出资30万元;股东章志亮以对吉鑫机械的债权出资20万元。其中,股东包士金、曹万清、章志亮用于出资的债权形成过程基本如下:

(一)股东包士金用于出资的200 万元债权,包括:

1 2003 年至2004 年,代吉鑫机械垫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0.63 万元

1) 债权形成过程

2003 7 8 日,正拟筹建吉鑫机械的包士金为设立吉鑫机械之用,与云亭镇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由于该协议约定:签字时须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60%180 万元),而当时吉鑫机械尚未成立,无法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也无法办理土地登记,故由包士金以自有资金代为垫付,并约定该土地应直接登记至日后成立的公司名下。包士金合计垫付金额为240.63 万元(公司支付其余款额),由此形成包士金对吉鑫机械的债权。

相关土地后实际用于建造吉鑫机械厂房:“铸造一车间”,分别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澄土国用(2008)第20082 号(6739.2m2)、澄土国用( 2008)第20083号(18955.4 m2)。

2) 债权证明

2003 7 8 日,包士金与云亭镇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包士金受让云亭镇工业园C 50 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300 万元(合计50 亩,实际面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量为准),其中签字时须支付土地价款总额的60%180 万元),余额待交付土地证时支付;

② 云亭镇投资公司开具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6 张,分别为: 20038 2 日开具,金额为48 万元;2003 10 15 日开具,金额为67.2 万元;2003 12 15 日开具,金额为65.4 万元;2004 7 9 日开具,金额为10 万元;2004 7 16 日开具,金额为70 万元;2004 7 20 日开具,金额为15 万元,以上发票所载的交款人均为包士金;

2005 年,经云亭镇投资公司与吉鑫机械协商一致,就相关土地价格进行重新约定,吉鑫机械并补足了相关款项。2005 12 22 日,云亭镇投资公司开具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金额18.73 万元,缴款人为吉鑫机械;

2010 11 26 日,由云亭镇投资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包士金支付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中的240.63 万元,其余为吉鑫机械设立后自行支付;

④ 吉鑫机械于2004 7-8 30 日的第10 号记账凭证记载:借:无形资产,金额275.63 万元;贷:银行存款15 万元,现金20 万元;长期应付款-包士金240.63 万元,支付土地出让金,其中包士金代付240.63 万。

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包士金为设立吉鑫机械而受让了土地使用权(后实际用于建造吉鑫机械厂房:“铸造一车间”), 并代为垫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0.63 万元,从而形成债权的原因及过程,包士金该笔用以对吉鑫机械出资的债权真实、有效。

22004 8 月,股东包士金代吉鑫机械垫付预付钢材款40 万元

1)债权形成过程

2004 8 月,股东包士金代吉鑫机械向江阴市云亭中街金属材料商店俞进兴支付预付钢材款40 万元,由此形成股东包士金对吉鑫机械的债权40 万元。

2)债权证明

2004 83日,江阴市云亭中街金属材料商店俞进兴出具收条,记载其于当天收到包士金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40 万元;

② 吉鑫机械进账单(表略)

上述材料款金额合计571,008.71 元(不含税),含税金额668,080.21 元;其中:40 万元由包士金支付,其余部分由吉鑫机械支付;

③ 吉鑫机械于2004 7-8 月的记账凭证28 号记载:借:预付账款金额50 万元;贷:银行存款:10 万元(剩余部分后用于支付与江阴市云亭中街金属材料商店其他往来);长期应付款-包士金40 万元,金额40 万元,原因:预付钢材款,其中包士金以承兑汇票代付40 万。

3)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股东包士金为吉鑫机械垫付钢材款,并因此形成债权的原因及过程,股东包士金该笔用以对吉鑫机械出资的40 万元债权真实、有效。

32004 8 月间,股东包士金代吉鑫机械支付购买行车预付款50 万元

1)债权形成过程

2004 8 月,股东包士金代吉鑫机械向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行车预付款50 万元,由此形成股东包士金对吉鑫机械的债权50 万元。

2) 债权证明

2004 8 29 日,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由包士金提供的编号为00684453 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 万元;

② 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5879637 的增值税发票,该票显示购买行车4 (LD 电动双梁起重机4 ),货款金额854,700.85 元,增值税145,299.15 元,每台售价25 万元(含税),购货单位江阴市吉鑫机械有限公司;

③ 吉鑫机械上述行车入账和折旧明细账,入账日期2005 5 1 日,资产原值100 万元,累计折旧514,583.80 元,净值485,416.20 元;

④ 吉鑫机械于2004 7-8 月的记账凭证29 号,借:预付账款,金额50 万元;贷:长期应付款-包士金,金额50 万元,原因:包士金代付购行车预付款项。

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股东包士金代吉鑫机械垫付行车购买款,并因此形成债权的原因及过程,股东包士金该笔用以对吉鑫机械出资的50 万元的债权真实、有效。

4 2004 7 月,股东包士金代吉鑫机械支付材料采购款项20.016 万元

1) 债权形成过程

2004 7 月,股东包士金代吉鑫机械向上海光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款项20.016 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由此形成股东包士金对吉鑫机械的债权20.016 万元。

2) 债权证明

① 上海光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 7 20 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为包士金,金额20.016 万元;

② 上海光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 7 21 日出具的编号为1702762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吉鑫机械,货款金额为8.512821 万元,含税金额为9.96 万元;

③ 上海光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 7 21 日出具的编号为1702762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吉鑫机械,货款金额为8.594872 万元,含税金额为10.056 万元;

④ 吉鑫机械2004 8 10 日的编号为188199 的《入库单》记载:入库板材合计价值17.107693 万元(不含税);

⑤ 吉鑫机械于2004 7-8 月的记账凭证42 号,借:原材料,金额17.107693万元,应缴税金-进项税额2.908307 万元;贷:长期应付款-包士金,金额20.0163 万元,原因:包士金代付公司材料采购款项。

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股东包士金向吉鑫机械提供用于购买金属材料的采购款,并因此形成债权的原因及过程,股东包士金该笔用以对吉鑫机械出资的20.016 万元的债权真实、有效。

5 2004 7 月,股东包士金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100 万元

1) 债权形成过程

2004 7 月,股东包士金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100 万元,支付方式为股东包士金指示江阴民建支付给吉鑫机械,由此形成股东包士金对吉鑫机械的债权100 万元。

2) 债权证明

2004 7 29 日的《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付款人)为江阴民建,收款人为吉鑫机械,转账银行为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云亭支行,金额为100 万元;

② 吉鑫机械于2004 7 29 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包士金,金额100万元;

2009 12 22 日,由江阴民建出具的《证明》,确认上述款项系股东包士金在江阴民建分包工程时的收入,根据包士金的指示,由江阴民建支付给吉鑫机械;

④ 吉鑫机械于2004 7-8 月的记账凭证37 号,借:银行存款,金额100 万元;贷:长期应付款-包士金,金额100 万元,原因:江阴民建受包士金指示,将有关款项支付至吉鑫机械。

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股东包士金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100 万元,并因此形成债权的原因及过程,股东包士金该笔用以对吉鑫机械出资的100万元的债权真实、有效。

6 2004 9 月,股东包士金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50 万元

1) 债权形成过程

2004 9 月,股东包士金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50 万元,支付方式为股东包士金指示江阴民建支付给吉鑫机械,由此形成股东包士金对吉鑫机械的债权50 万元。

2) 债权证明

2004 9 2 日的《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付款人)为江阴民建,收款人为吉鑫机械,转账银行为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云亭支行,金额50 万元;

2004 9 2 日吉鑫机械开具《收款收据》,交款人为包士金,金额50 万元;

2009 12 22 日,由江阴民建出具的《证明》,确认上述款项系包士金在江阴民建分包工程时的收入,根据包士金的指示,由江阴民建支付给吉鑫机械;

④ 吉鑫机械于2004 7-8 月的记账凭证56 号,借:银行存款,金额50 万元;贷:长期应付款-包士金,金额50 万元,原因:江阴民建受包士金指示,将有关款项支付至吉鑫机械。

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股东包士金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100 万元,并因此形成债权的原因及过程,股东包士金该笔用以对公司出资的100 万元的债权真实、有效。

7. 综上所述

综上所述,股东包士金上述对吉鑫机械的债权合计500.6460万元,经吉鑫机械2004915日股东会决议,包士金以其中200万元债权作为出资,该列债权均真实、有效。

(二)曹万清用于出资的150 万元债权,包括:

12004 1 月至6 月,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45.608114 万元

1) 债权形成过程

2004 5 月,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45.608114 万元,支付方式为曹万清指示江阴民建支付给吉鑫机械,由此形成曹万清对吉鑫机械的债权45.608114 万元。

2) 债权证明

2004 5 9 日的《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付款人)为江阴民建,收款人为吉鑫机械,转账银行为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云亭支行,金额为40 万元;

② 吉鑫机械于2004 5 9 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曹万清,金额为40万元;

2004 5 24 日的《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付款人)为江阴民建,收款人为吉鑫机械,转账银行为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云亭支行,金额2.1655 万元;

④ 吉鑫机械于2004 5 24 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曹万清,金额2.1655 万元;

2004 6 21 日的《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付款人)为江阴民建,收款人为吉鑫机械,转账银行为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云亭支行,金额3.4426 万元;

⑥ 吉鑫机械于2004 6 21 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曹万清,金额3.4426 万元;

⑦ 吉鑫机械于2004 1-6 月的记账凭证41 号,借:银行存款,金额45.608114万元;贷:长期应付款-曹万清,金额45.608114 万元,原因:江阴民建受曹万清指示,将有关款项支付至吉鑫机械;

2009 12 22 日,由江阴民建出具的《证明》,确认上述款项系曹万清在江阴民建分包工程时的收入,江阴民建受曹万清的委托,按上述金额分三次支付给吉鑫机械。

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45.608114万元,并因此形成债权的原因及过程,曹万清该笔用以对吉鑫机械出资的45.608114 万元的债权真实、有效。

22004 7 月,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47.137581 万元

1) 债权形成过程

2004 7 月,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47.137581 万元,支付方式为曹万清指示江阴民建支付给吉鑫机械,由此形成曹万清对吉鑫机械的债权47.137581 万元。

2) 债权证明

2004 7 9 日的《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付款人)为江阴民建,收款人为吉鑫机械,转账银行为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云亭支行,金额为40 万元;

② 吉鑫机械于2004 7 9 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曹万清,金额为40万元;

2004 7 20 日的《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付款人)为江阴民建,收款人为吉鑫机械,转账银行为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云亭支行,金额为7.137581 万元;

④ 吉鑫机械于2004 7 20 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出票人为江阴民建,交款人为曹万清,金额为7.137581 万元;

⑤ 吉鑫机械于2004 7-8 月的记账凭证20 号,借:银行存款,金额47.137581万元;贷:长期应付款-曹万清,金额47.137581 万元,原因:江阴民建受曹万清指示,将有关款项支付至吉鑫机械;

2009 12 22 日,由江阴民建出具的《证明》,确认上述款项系曹万清在江阴民建分包工程时的收入,江阴民建受曹万清的委托,按上述金额分两次支付给吉鑫机械。

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股东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47.137581 万元,并因此形成债权的原因及过程,股东曹万清该笔用以对吉鑫机械出资的47.137581 万元的债权真实、有效。

32004 7 8 月间,股东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10 万元

1) 债权形成过程

2004 7 8 月间,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10 万元,支付方式为指示江阴民建向吉鑫机械支付,江阴民建又指示其债务人一汽锡铸向吉鑫机械支付,后一汽锡铸向吉鑫机械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记载价值10 万元,吉鑫机械委托银行收款获得现金10 万元,由此形成曹万清对吉鑫机械的债权10 万元。

2) 债权证明

① 江阴民建于2009 12 22 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对曹万清负有相关债务,因当时江阴民建对一汽锡铸拥有债权,于是指示一汽锡铸直接向吉鑫机械支付人民币10 万元;

2004 7 月,一汽锡铸向吉鑫机械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编号分别为00567207 00567208,合计金额为10 万元;

2004 7 18 日,中信实业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的《托收款凭证》记载:吉鑫机械将编号为00567207 00567208 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中信实业银行无锡分行收款,金额总计为10 万元;

④ 吉鑫机械于2004 7-8 月的记账凭证37 号,借:银行存款,金额10 万元;贷:长期应付款-曹万清,金额10 万元,原因:曹万清交来银行承兑汇票两张。

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股东曹万清以指示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吉鑫机械通过托收由第三方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获得流动资金10 万元,因此形成债权的过程,股东曹万清该笔用以对吉鑫机械出资的10 万元债权真实、有效。

42004 9 月,股东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49.0764 万元

1) 债权形成过程

2004 9 月,股东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49.0764 万元,支付方式为股东曹万清指示江阴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钢构”)向吉鑫机械支付49.0764 万元,飞龙钢构接到付款指令后,指示其债务人张家港市广盛纺织有限公司向吉鑫机械支付相关款项,后广盛纺织向吉鑫机械以银行现汇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由此形成股东曹万清对吉鑫机械的债权49.0764 万元;

2) 债权证明

2004 9 24 日的《银行进账单》,出票人张家港市广盛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吉鑫机械,金额为49.0764 万元;

② 吉鑫机械于2004 9 24 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曹万清,金额为49.0764 万元;

③ 吉鑫机械于2004 9 月的记账凭证20 号,借:银行存款,金额49.0764 万元;贷:长期应付款-曹万清,金额49.0764 万元,原因:张家港市广盛纺织有限公司受曹万清指示,将有关款项支付至吉鑫机械;

2010 11 25 日,飞龙钢构出具《声明》,确认飞龙钢构曾于2004 9 月,拖欠曹万清工程款人民币49.0764 万元;同时,张家港市广盛纺织有限公司因购建钢结构工程的原因,拖欠飞龙钢构58 万元。根据曹万清指示,飞龙钢构指示广盛纺织直接支付49.0764 万元给吉鑫机械。广盛纺织于2004 9 24 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将上述49.0764 万元支付给吉鑫机械。

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股东曹万清向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49.0764 万元,从而形成债权的过程,股东曹万清该笔用以对公司出资的49.0764万元的债权真实、有效。

5. 综上所述

综上所述,股东曹万清上述吉鑫机械的债权合计151.822095万元,经吉鑫机械2004915日股东会决议,股东曹万清以其中的150万元作为出资,相关债权均真实、有效。

(三)章志亮用于出资的20 万元债权,包括:

1) 债权形成过程

20043月,吉鑫机械缺少流动资金,由股东章志亮向吉鑫提供2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股东章志亮向曹万清借款20万元并说明用于提供吉鑫机械流动资金之用,曹万清指示其债务人江阴民建向吉鑫机械直接支付,江阴民建又指示其债务人一汽锡铸向吉鑫机械直接支付,因此一汽锡铸向吉鑫机械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记载价值20万元,公司往银行托收后获得相应现金,由此形成股东章志亮对吉鑫机械的债权20万元;

2) 债权证明

① 江阴民建于2009 12 22 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对曹万清负有相关债务,并指示一汽锡铸直接向吉鑫机械支付人民币20 万元;

2004 4 1 日,一汽锡铸向吉鑫机械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00434238,金额20 万元;

2004 6 7 日,中信实业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的《托收款凭证》记载:吉鑫机械以编号为00434238 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中信实业银行无锡分行收款,金额20 万元;

2004 9 15 日吉鑫机械开具《收款收据》,交款人为章志亮,金额为20万元;

⑤ 吉鑫机械于2004 1-6 月的记账凭证40 号,借:银行存款,金额20 万元;贷:长期应付款-章志亮,金额20 万元,原因:章志亮交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3) 本所律师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股东章志亮通过向曹万清借款,提供吉鑫机械提供流动资金20 万元,并因此形成股东章志亮对吉鑫机械的债权20 万元的过程及原因,股东章志亮用于对吉鑫机械出资的相关债权真实、有效。

(四)根据吉鑫机械2004 1-12 月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吉鑫机械在2004年并无支付或收取江阴民建及飞龙钢构的货款或其他费用的记录,由此,江阴民建及飞龙钢构与吉鑫机械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江阴民建及飞龙钢构指示第三方向吉鑫机械支付的款项也不属于经营往来款;

(五)该次增资后,股东包士金、曹万清、章志亮均与吉鑫机械的相关债权均告消灭,吉鑫机械就相关债权未再履行偿付义务。

(六)关于债权出资合法性的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吉鑫机械该次增资中,股东包士金、曹万清、章志亮以债权出资的出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障碍,理由如下:

根据吉鑫机械上述增资时适用的《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根据20061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004614日起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未禁止以债权出资。200611日起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根据2003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根据2004915日吉鑫机械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吉鑫机械股东对增资事项达成一致,同意股东包士金、曹万清、章志亮以债权方式对吉鑫机械进行出资。

2004928日,吉鑫机械完成本次增资相关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04928日取得营业执照。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次增资完成后,上述所列作为出资的债权均告消灭,吉鑫机械未就上述债务再向股东支付任何款项。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事实。本所律师认为:

1. 根据该次增资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债权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2. 2006年新颁布的《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明确肯定了债权这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进一步证实了用债权进行出资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

3. 该次增资中,股东的增资行为符合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及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并经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锡梁会师内验字(2004)第5035号验资报告证明,注册资本及时缴纳,不构成出资不实;

4. 该次增资中,所用于出资的债权均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证明;

5. 20049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该次增资核准登记,并核发了营业执照。20101126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确认函》确认:“该次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已经本局登记,增资结果合法有效,不存在可能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该次增资中,吉鑫机械部分股东以债权为出资方式进行增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用于出资的债权均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证明,增资的过程及结果均合法有效。

分析:

1.19947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债权是否可以转作出资并抵作股权,但现行适用的《公司法》明确规定“……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符合上述条件。

2.200313日,最高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3.虽然当时适用的《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但当时适用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均认可债转股行为并承认其效力,该行为亦未损害发行人或第三方的利益,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情形,符合现行适用的《公司法》的规定和要求。

 

2.黄海机械(002680

瑕疵20071130日,黄海地装公司以债权转增注册资本2,400万元。

反馈问题:反馈意见重点问题之1120071130日,黄海地装公司以债权转增注册资本2,400万元。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披露该债权的形成过程。

解释

20071214日,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连大会验(2007114号),经审验,截至20071130日,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3,500万元,其中:资本公积转增资本1,100万元,债权转增资本2,400万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出具的书面说明,截至20071130日,黄海地装公司对黄海机械公司债权的形成过程如下表:(略)

根据上表,黄海地装公司形成对黄海机械公司的债权大部分是直接货币资金划款,截至20071130日,黄海地装公司应收黄海机械公司款为38,257,216.47元,大于债转股的2,400万元。

分析:

1.黄海地装公司形成对黄海机械公司的债权大部分是直接货币资金划款。

2.款项性质大多为业务往来款。

 

3.中泰桥梁(002659

瑕疵:公司本次增资过程系将负债转入资本公积后,再转增注册资本。

反馈问题:关于公司2000 年增资(《反馈意见》“一、重点问题”第1 条)

解释

(一)关于增资所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及转增注册资本合法性的核查

1、关于公司对股东的负债、偿还情况及资本公积的形成过程

本所律师查验了靖江分厂设立后与船舶公司、交通投资公司、大桥股份之间发生往来的应付账款、短期借款明细,金泰钢构设立后至2000 5 月的短期借款及其他应付款明细,以及靖江分厂向船舶公司、交通投资公司、大桥股份偿还借款的原始单据;同时,本所律师查验了2000 年公司将其他应付款转为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凭证、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公司于2000 5 19 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将船舶公司、交通投资公司、大桥股份前期作为债权投入公司的合计8100万元转作公司资本公积,公司对船舶公司、交通投资公司、大桥股份的负债金额分别为:2300 万元、4000 万元、1800 万元。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对船舶公司、交通投资公司、大桥股份的负债形成及后续偿还情况如下:

1)公司对船舶公司的2300 万元负债及其形成过程

本所律师查阅了靖会审字(199959 号《审计报告》、靖江分厂及公司19991 月至12 月的往来帐及明细,靖江分厂于1999 3 31 日的资产和负债的明细。

根据江苏靖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靖会审字(199959 号《审计报告》,截至1999 3 31 日,靖江分厂经审计的资产总计为165,689,005.00 元、负债合计为140,241,874.62 元、净资产为25,447,130.38 元。

公司于1999 3 月设立后,船舶公司将分割所得靖江分厂净资产转让给公司,实际形成了公司对船舶公司25,447,130.38 元的负债。公司于1999 4 月至1999 12 月共计向船舶公司偿还了244.71 万元;截至2000 5 19 日,扣除公司已归还部分,公司对船舶公司的前述负债余额为2300 万元。

2)公司对交通投资公司以及大桥股份的5800 万元负债及其形成过程

1997 6 月至1998 8 月期间,交通投资公司将合计3200 万元款项借予靖江分厂;1998 10 月,船舶公司将对靖江分厂的800 万元借款转至交通投资公司名下。截至1999 3 31 日,靖江分厂对交通投资公司的负债余额为4000万元。

1998 3 月至1998 8 月期间,大桥股份将合计2800 万元款项借予靖江分厂。截至1999 3 31 日,靖江分厂对大桥股份的负债余额为2800 万元。

截至1999 3 31 日,靖江分厂经审计的流动负债金额为14,024.19 万元,其中:对交通投资公司的负债4000 万元、对大桥股份的负债2800 万元。19994 月,船舶公司将其自江苏扬子江船厂分得的靖江分厂全部净资产投入公司时,靖江分厂相应的全部负债转移至公司,因此形成公司对交通投资公司的负债4000 万元、对大桥股份的负债2800 万元。

1999 4 月至1999 10 月期间,公司分三笔归还了大桥股份的负债共1000万元。截至2000 5 19 日,公司对交通投资公司的负债余额为4000 万元、对大桥股份的负债余额为1800 万元。

2、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合法性

船舶公司将分割所得靖江分厂净资产25,447,130.38 元作为债权整体投入公司过程中,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为定价依据,且该等资产投入时公司的股东均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对该等事项进行了确认,上述行为实质上未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或损失,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本次增资过程中,公司对船舶公司、交通投资公司、大桥股份的负债转作资本公积后再转增注册资本,实质为船舶公司、交通投资公司、大桥股份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鉴于本次增资当时公司的股东均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本次债权出资金额均以公司的账面值确定,实质上未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由于本次增资过程系将负债转入资本公积后再转增注册资本,因此,在办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时由各股东按同比例进行增资;而根据本次增资的实质判断,本次增资系船舶公司、交通投资公司、大桥股份三名股东将各自的债权转为股权,而非全体股东同比增资;鉴于公司于2004 4 月的股权转让系因本次增资对公司股权比例进行的调整,该等情形已得到了纠正。

本所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已对本次增资进行了确认,本次增资不存在股权纠纷或潜在纠纷,上述情形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分析:

1.船舶公司将分割所得靖江分厂净资产25,447,130.38元作为债权整体投入公司过程中,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为定价依据,且该等资投入时公司的股东均为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对该等事项进行了确认,上述行为实质上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失,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2.本次增资,公司对三家负债转作资本公积后再转增注册资本,实质为三家公司将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

 

4.奋达科技(002681

瑕疵:肖奋以往来款 686,996.02元转投资为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

反馈问题:重点问题2:关于公司1996年股东增资的资金来源及合法性,肖奋与奋达有限往来款的具体形成原因,以及肖奋以往来款增资的合法性等问题。

解释

11996 年奋达有限增资142 万元,其中肖文英缴付现金7 万元,雷碧玉缴付现金7 万元,肖奋缴付现金593,003.98 元,其余686,996.02 元为往来款转投资。根据肖奋、肖文英、雷碧玉分别作出的陈述,并经本所核查,肖奋投资款主要来源于其家庭工资薪金所得及其家庭早年经营酒楼的积累,肖文英、雷碧玉缴付的现金均来自于其各自家庭收入。本所认为,肖奋、肖文英、雷碧玉的资金来源合法。

2、往来款出资

肖奋以往来款 686,996.02 元转投资为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    

1)债权转股权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公司股东肖奋陈述,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相关会计凭证,由于奋达实业成立初期流动资金紧张,为解决发放员工工资、采购原材料或支付供应商货款的资金需求,肖奋于1993 10 月至1996 4 月以借款或垫付货款形式为奋达实业提供资金共计686,996.02 元,具体情况如下:

中审国际就上述增资情况进行了复核,并于 2011 2 25 日出具了《关于深圳市奋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96 年度增资情况之复核意见》,认为上述借款和垫付货款为真实的,本次出资不存在实质影响各股东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情况。

本所认为,肖奋向奋达有限投入686,996.02 元是真实的,且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次以往来款转增注册资本依法履行了验资手续,且经过中审国际复核,是合法有效的。

分析:

肖奋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686,996.02元转为股权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即肖奋与公司就肖奋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达成一致,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5.百洋股份(002696

详情见本文“(十八),1

 

(二十)出资车辆未过户

1.华鹏飞(300350)

瑕疵:张京豫用作出资的车辆未过户。

反馈问题:(反馈问题120001115日,张京豫以实物加现金、杨俊以现金出资设立发行人前身华鹏飞有限。请发行人说明并补充披露实物出资的具体内容、权属及使用情况,与发行人业务之间的关系,是否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解释

(一)实物出资的具体内容、权属及使用情况、与发行人业务的关系 根据深圳市兴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082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兴粤司评报字[2000]52号)、深圳市兴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9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字(2000)第134号)、华鹏飞有限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001115日,张京豫用于出资设立华鹏飞有限的实物为BE7180”BH5861”2辆小型客车及BF2404”1辆厢式小货车。

根据出资人张京豫提供的购臵发票、车辆购臵附加费缴费收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张京豫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BE7180”为丰田SXV20L小型客车,购臵于1998319日;BF2404”为五十铃NHR55ELCA/R厢式小货车,购臵于1998115日;BH5861”为桑塔纳SVW7182CFI小型客车,购臵于200031日。在用于出资设立华鹏飞有限前,该等车辆均为张京豫自购、自有且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深圳市永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分别就上述车辆出具的《旧车鉴定评估结论书》、华鹏飞有限分别与相关车辆购买人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车辆购买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上述出资的车辆的后续使用情况如下:车牌号为粤BE7180的小型客车使用七年后,华鹏飞有限于20071217日将其出售给自然人林真善,出售价格为经鉴定评估的63,000.00元;车牌号为粤BF2404的厢式小货车使用七年后,华鹏飞有限于20071212日将其出售给自然人陈国友,出售价格为经鉴定评估的32,000.00元;车牌号为粤BH5861的小型客车使用近六年后,华鹏飞有限于20061016日将其出售给赵书学,出售价格为经鉴定评估的47,000.00元。根据发行人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华鹏飞有限已收到上述车辆出售的款项。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经办律师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张京豫、财务负责人张其春、车辆管理部负责人陈国友的访谈,上述车辆出资后即交付给公司,并均是为公司开展业务使用。

(二)是否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牌号为粤BE7180、粤BF2404、粤BH5861的《机动车档案》,上述粤BE7180小型客车、粤BF2404厢式小货车分别于20061228日、2006122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华鹏飞有限;上述粤BH5861小型客车自出资交付公司至公司将其出售期间未办理过户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京豫。

根据于1999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公安部20006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根据于2007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上述,张京豫用作出资的上述车辆已经履行评估、验资程序,其中粤BE7180小型客车、粤BF2404厢式小货车已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粤BH5861小型客车未办理机动车过后登记手续;上述车辆均已实际交付给华鹏飞有限,其后的出售款亦归属华鹏飞有限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安部复函,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在交付后即已转移至华鹏飞有限;其中2辆未及时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 1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而仅是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对张京豫、财务负责人张其春的访谈及本所律师核查,自华鹏飞有限设立至其出售上述车辆期间,未有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债权人对上述车辆的所有权提出任何异议;华鹏飞有限除张京豫之外的其他股东亦未对本次实物出资提出任何异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张京豫以实物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分析:

1.律师认为,车辆所有权在交付后即已转移至华鹏飞有限;其中2辆未及时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1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而仅是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对张京豫、财务负责人张其春的访谈及本所律师核查,自华鹏飞有限设立至其出售上述车辆期间,未有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债权人对上述车辆的所有权提出任何异议;华鹏飞有限除张京豫之外的其他股东亦未对本次实物出资提出任何异议。

 

 

(二十一)未分配利润转增未缴税

1.美亚光电(002690)

瑕疵:(120034月,美亚有限将700万元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至800万元;(220086月,美亚有限将盈余公积76,608,909.88元、未分配利润15,391,090.12元转增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320112月,美亚有限注册资本从1亿元增资至1.5亿元,将未分配利润4625万元转增实收资本,同时新增林茂先等21名自然人股东增加注册资本375万元。

反馈问题:关于“发行人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方式增资的纳税情况”的核查意见。

解释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历次《验资报告》、股东将个人所得税金额汇入公司的凭证、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说明》、《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意见》(合发[1994]19 号)。经核查:

1、美亚光电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方式增资的情况

2003 4 月,美亚有限注册资本从100 万增资至800 万元,经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凯吉通验字[2003]390 号)验证,美亚有限将未分配利润700 万元转增注册资本。

2008 6 月,美亚有限注册资本从800 万元增资至1 亿元,经天健华证中洲(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天健华证中洲验字[2008]NZ 字第040002 号)验证,美亚有限将盈余公积76,608,909.88 元、未分配利润15,391,090.12 元转增注册资本。

2011 2 月,美亚有限注册资本从800 万元增资至1 亿元,经天健华证中洲(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天健华证中洲验字[2008]NZ字第040002 号)验证,美亚有限将盈余公积76,608,909.88 元、未分配利润15,391,090.12 元转增注册资本。

2011 2 月,美亚有限注册资本从1 亿元增资至1.5 亿元,经天健正信出具的《验资报告》(天健正信验[2011]综字第100004 号)验证,美亚有限将未分配利润4625 万元转增实收资本,同时新增的林茂先等21 名自然人股东增加注册资本375 万元。

2011 3 月,美亚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1.5 亿元,未发生变化。

经核查,美亚光电自然人股东历次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合计14,525万元转增资本,合计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2,905 万元,其中股东田明应纳个人所得税2,434.60 万元,岑文德应纳个人所得税145.25 万元,郝先进应纳个人所得税145.25 万元,沈海斌应纳个人所得税116.20 万元,徐霞雯应纳个人所得税58.10 万元,原股东张宗德应纳个人所得税5.60 万元。

2、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根据《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意见》(合发[1994]19 )的规定: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部分, 暂不征个人所得税, 待企业歇业时征收。据此,公司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当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08 1 9 日,鉴于公司原股东张宗德已于2007 5 月、12 月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田明,公司代扣代缴了张宗德所转让出资额上因转增资本所涉个人所得税5.60 万元。

2012 3 26 日,股东田明向公司汇入2,434.6 万元、岑文德向公司汇入145.25 万元,郝先进向公司汇入145.25 万元,沈海斌向公司汇入116.2 万元,徐霞雯向公司汇入58.1 万元;同日,公司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申报缴纳了公司历次转增资本所涉前述股东个人所得税,合计2,899.40 万元。

2012 3 26 日,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出具《说明》,确认公司自然人股东现均已缴纳公司历次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个人所得税。美亚光电以及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因上述事项被我局追缴滞纳金及其他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历次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方式增资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均已缴纳,不存在因上述事项被税务局追缴滞纳金及其他行政处罚的情形。

分析:

1.美亚光电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合计14,525万元转增资本,合计应缴个人所得税为2,905万元;

2.根据《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意见》(合发[1994]19号)的规定: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企业歇业时征收。据此,公司转增资本当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200819日,鉴于公司原股东张宗德已于2007 5 月、12 月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田明,公司代扣代缴了张宗德所转让出资额上因转增资本所涉个人所得税5.60 万元。

4.2012 3 26 日,股东田明向公司汇入2,434.6 万元、岑文德向公司汇入145.25 万元,郝先进向公司汇入145.25 万元,沈海斌向公司汇入116.2 万元,徐霞雯向公司汇入58.1 万元;同日,公司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申报缴纳了公司历次转增资本所涉前述股东个人所得税,合计2,899.40 万元。

5.2012 3 26 日,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出具《说明》,确认公司自然人股东现均已缴纳公司历次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个人所得税。美亚光电以及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因上述事项被我局追缴滞纳金及其他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十二)其他出资乱象

1.以注销企业分配的资产出资

1)宜通世纪(300310

瑕疵:股东以宜通通信注销后分配的资产出资宜通有限。

反馈问题:关于2004年发行人17名股东以宜通通信注销后分配的资产出资宜通有限事宜。

解释【篇幅太大,需要提炼】

分析:

1.宜通通信注销原因为,自2002年起宜通有限开始承接爱立信业务,宜通通信对爱立信的业务逐步整合进宜通有限。故宜通通信的人员逐渐转入宜通有限。

2.宜通通信注销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人员安置、资产负债处置合法、合规。

3.宜通通信股东将清算后分配所得固定资产投入宜通有限。   

4.该等出资的实物为宜通有限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及办公用具,已经评估机构评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宜通有限已就上述资产入账,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2.以陈旧设备出资

1)中际装备(300308

瑕疵:股东以陈旧设备出资。

反馈问题:(一)补充披露山东中际用于出资的机器设备为何为数年前采购、成新率极低的陈旧设备,该批设备的原始来源、原始产权、作为投资前的使用情况、是否实际作为投资投入、是否属于实际生产所需;列表披露出资设备的明细、成新率、评估值与账面值的差异、评估增值的合理性、截至目前的使用情况、成新率、对固定资产整体成新率的影响及是否存在大额减值情形。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律师核查发行人前身设立时以陈旧设备出资,相关作价是否公允,是否存在虚构出资、高估作价的情况,并发表明确意见。

解释

1、出资设备的明细情况

20056月,山东中际用于出资的设备明细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附表一。

2、购买陈旧设备的原因及该批设备的原始来源、原始产权

发行人目前所从事的电机绕组制造装备的生产销售业务系完全承继山东中际的业务。2005年山东中际在境外中介机构的协助下,拟赴新加坡上市。为建立迎合新加坡资本市场的轻资产架构模式,山东中际拟将厂房、土地等资产剥离。为此,在中介的协助下,山东中际将在用的全部生产设备出资与新加坡籍自然人张如昌先生合资设立龙口中际。成立龙口中际后,山东中际不再具体从事实际业务,山东中际成为一家投资控股型公司。因山东中际用于出资的设备系原自身电机绕组制造装备业务已经在用的生产设备,而山东中际成立于199912月,故2005年用于出资的部分机器设备为数年前采购的陈旧设备。

根据上述设备的采购发票、收款收据、成本结转资料等原始凭证,上述223台设备中,有15台设备的原始来源系企业自制(合计评估净值23.70万元),其余设备均为外购而得。全部223台设备中,表中序号1-91的设备(即启用日期为1999年以前的设备)的原始产权系原长恒集团龙口电工机械厂或龙口波纹管厂,合计评估净值为162.99万元,占全部设备评估净值的26.31%,其余设备的原始产权为控股股东山东中际。

3、该批设备作是否实际作为投资投入、是否属于实际生产所需等情况以及为投资前的使用情况。

本所律师查阅了山东中际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财务账册、设备的移交清单、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固定资产明细账和财务报告等资料,访谈了发行人的高管,确认上述设备确已在发行人处入账,已经作为实际投资投入。该批设备在投资前构成山东中际电机绕组制造装备业务的完整生产线,且发行人自设立当年开始即实现盈利,因此该批设备是生产电机绕组制造装备实际所需的固定资产。该批设备中除一台线切割机床(序号21)和一台埋弧自动焊(序号94)不能使用以及一台手动液压装卸车(序号40)、一台空压床(序号49)、一台冲床(序号67)一台间接硫化罐(序号88)因实物盘点不存在外(注:这部分设备评估价值为0,另有序号分别为310327483115的设备评估值亦为0,原因是该等设备均为相关机床附件,已含在机床中一并评估),其他设备投资前使用情况正常。

4、评估增值情况

设备的账面价值及评估价值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附表一所示。根据《山东中际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说明》(烟东会评报字[2005]32号),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值根据重置全价按测算的成新率折算而得。重置全价的确定依据主要包括查询相关价格信息资料或向经销商询价、查阅机械部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出版的《2005年机电产品报价手册》、参考企业近期的设备购置合同和发票调整确定、根据了解到的市场价格和掌握的市场价格资料分析确定。成新率的确定分别采用年限法和鉴定法,并以鉴定法为主。

评估增值主要是由于重置全价上涨以及评估成新率比财务成新率高引起的。

重置全价上涨的原因是:

1)钢材等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导致设备的重置全价上涨;(2)行业景气度大幅提高。2000年以来,机床行业开始回暖,行业景气度持续攀升,从2002年起,中国连续5年成为世界机床消费第一大市场,20052006年我国机床产值处于全球第三,行业景气度维持高位运行,设备重置全价上涨较快;(3)设备中有部分设备为二手设备或自制设备,账面价值本身较低。

评估成新率比财务成新率高的原因是:

1)部分设备账面价值已折旧至零,但仍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使用,评估时按实际使用情况鉴定其成新率;(2)公司机床等大型设备是按照一般机器设备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的,折旧年限通常为10年,而根据《通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表》,这些机器设备经济寿命通常都在10年以上,部分达到20年以上,从实际使用年限来看,部分设备目前仍然在用,使用年限已超过10年,因此,评估时根据经济寿命及现场查勘后综合判定测算的实际成新率比账面反映的成新率高;(3)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亦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改型和维修,使得实际反映的成新率要比账面反映的成新率高。

总体来看,全部设备评估增值了313.87万元,其中增值额较大的设备主要有:

1)油压机(序号87)。评估增值额45.98万元,增值的原因是:该设备系公司向沧州市华润闲置设备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设备,因此购买价格相对较低,相应的入账价值也较低,评估时的市场原价远高于购买价,造成评估增值较大。该设备于20078月由发行人出售给烟台市丰和塑业有限公司,出售价格为不含税价46万元。烟台市丰和塑业有限公司与发行人及其高管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2)双柱坐标镗床(序号117)。评估增值额53.92万元,增值的原因是:公司对其进行了改型加工和修护,增加了其所需要的功能,重置原价提高。

3)立式加工中心(序号206)。评估增值额41.60万元,增值的原因是:该加工中心为向华东数控新购的设备,尚未开具发票入账。评估值依据销售合同显示的机床40万元,附件1.6万元,共41.6万元。

2011315日,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龙口中际成立时上述资产评估情况进行了复核,并出具了《对<山东中际电工机械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评估报告书>(烟东会评报字[2005]32号)的复核报告》(中天华资评报字(2011)第1039号),复核报告认为原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和评估方法选择适当,评估参数选取及评估结果基本合理。

本所律师查阅了中国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编辑的《2005年机电产品报价手册》、《资产评估常用数据与参数手册》、《通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表》,实地查看了相关设备的现时使用情况,查阅了公司后续采购相关设备的价格和中国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编辑的《2011年机电产品报价手册》,查询了机床行业的发展趋势,并与发行人高管及工程技术人员交谈后认为,上述设备的评估过程和评估方法选择适当,重置原价的上涨符合机床行业的发展历程,与当时的相关机床报价资料相符,成新率能够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基本符合相关资料的参考数据,重置原价及成新率等评估参数的选取及评估结果合理,评估作价公允,不存在虚构出资或高估作价的情况。

5、截至目前的使用情况、成新率、对固定资产整体成新率的影响

上述设备中,截至2011630日仍在用的设备有94台(表中列示为在用),合计评估净值为539.85万元,占总评估净值的68.98%。仍在用的设备截至2011630日的账面价值为271.61万元,财务成新率为48.32%。截至2011630日,公司全部机器设备的财务成新率为78.70%,扣除掉上述94台设备的其他全部设备财务成新率是83.92%,上述仍在用的设备对公司机器设备整体的成新率影响较小。

6、是否存在大额减值的情形

近几年,机床行业景气度仍维持高位运行,不存在市价大幅下跌的情形;公司所处的经营环境亦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经实地观察目前仍在用的94台设备的使用情况,该等设备不存在被闲置、终止使用的情形,设备使用情况良好,没有发生实体明显损坏的情况;该等设备维护保养良好,能够产出合格的产品,仍能满足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因此,仍在用的94台设备不存在大额减值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设备确已实际作为投资投入,确实属于发行人实际生产所需。上述设备的评估过程和评估方法选择适当,重置原价的上涨符合机床行业的发展历程,与当时的相关机床报价资料相符,成新率能够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基本符合相关资料的参考数据,重置原价及成新率等评估参数的选取及评估结果合理,评估作价公允,不存在虚构出资或高估作价的情况。

分析:

1.陈旧设备来源系山东中际2005年用于出资的部分机器设备,该等设备为数年前采购。

2.以陈旧设备出资原因:山东中际成立于199912月,2005年山东中际在境外中介机构的协助下,拟赴新加坡上市。为建立迎合新加坡资本市场的轻资产架构模式,山东中际拟将厂房、土地等资产剥离。山东中际将在用的全部生产设备出资与新加坡籍自然人张如昌先生合资设立龙口中际。成立龙口中际后,山东中际不再具体从事实际业务,山东中际成为一家投资控股型公司。

3.发行人业务系承继山东中际而来,故山东中际以陈旧设备出资符合发行人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保证出资真实、合理。

4.该等陈旧设备出资时全部设备评估增值了313.87万元,主要原因系市场价格上涨所致,重置原价及成新率等评估参数的选取及评估结果合理,评估作价公允,不存在虚构出资或高估作价的情况。

5.该等陈旧设备在近几年仍不存在大额减值的情形,设备运行良好,产品符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

 

3.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

1) 太空板业(300344

瑕疵: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导致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比例高于《公司法》规定。

反馈问题:太空有限及发行人股东出资、增资的合法性(反馈问题1

解释

(四)高新技术成果入股时间的合规性

依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根据201195日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园管委会企业服务处出具的说明,虽然北京市科委于19999月出具了《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认定书》(编号:990027),但申请人樊志先生实际于19991025日才收到《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2000119日,太空有限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财产转移及增资申请,但按照北京市工商局的统一要求,应在先办理设立时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及车辆的产权变更备案手续后,才能办理增资变更登记手续;在前述程序履行完毕后,太空有限于200032日提出申请后完成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太空有限没有超过《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在收到《认定书》三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有效期限。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资的变更登记申请时间符合《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次增资合法、有效。

(五)历次非货币资产出资综述

太空有限历次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审批情况及法律依据如下表:(略)

表注:依据2000516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进行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改制改组试点的通知>的通知》(京工商发{2000]127号)中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者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的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60%,登记注册时,不再要求企业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文件及有关技术投资审查认定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太空有限相关股东历次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履行的程序、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分析:

1.太空有限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其无形资产比例高于《公司法》规定;

2.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比例符合中关村相关法规;

3.太空有限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情形不构成发行人IPO法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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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 评论 (5 个评论)

回复 活的音域 2013-3-14 14:22
太牛了,楼主的精神值得学习
回复 可木林 2013-3-21 12:59
总结真的是个好习惯,学习!
回复 可木林 2013-3-21 13:53
100页,真了不起!
回复 龙井 2013-3-25 12:13
可木林: 100页,真了不起!
多谢
回复 剑雨潇湘 2015-3-19 16:47
牛逼啊楼主,大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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