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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5ge 2012-10-15 09:40
comic198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 条只对委托理财合同、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有明确规定。在司 ...
您的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一切形式的保底收益(银行存款、中外合作企业等少数情况除外)条款均持否定态度,次乃基于“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一般法理。但在与老股东(一般为控股股东)对赌时,为确保条款的法律效力,我们往往进行某种技术处理。对固定回报进行淡化,即将看似具有“固定回报”的投资处理成无固定回报。一般的设计是:在约定的期限内,当目标公司的某种财务指标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时,投资人有权将其获得的目标公司股权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老股东。或者给予老股东一定的补偿。从我个人的理解来看,依此种设计制定的相关条款应该是有效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被判定为无效。因为,在我国,诉讼或仲裁时,什么结果都有可能出现,个中的缘由,您应该懂的。
zhang5ge 2012-10-11 21:01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对所谓的“对赌条款”,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如果与目标公司赌,则可能存在以下几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的情形:第一,保底投资;第二,抽逃注册资本。且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份规定的情形中并无一般对赌涉及的情形(回购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且仅适用以下几种情况下: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公司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3、公司购买股份用于激励其员工)。而与目标公司的老股东赌,则不会出现任何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情形。根据法无明文禁止者即可为之一般法律,我个人认为与公司的老股东(一般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赌应为有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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